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918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何淑芬
- 訴訟代理人
- 鄭渼蓁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敬于 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宛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貳仟陸佰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伍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之核定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前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之前或下級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參照)。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雖有明文。惟所謂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可參)。
㈡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因系爭房屋於108年7月至109年6月之課稅現值為60萬2,60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1年6月27日南市財南字第1113217550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60萬2,600元。又本件訴訟經本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之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亦應核定為60萬2,600元。
二、關於命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部分: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2,600元,已如前述,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上訴人先前繳納之費用3,200元外,尚應補繳3,410元。
㈡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60萬2,600元,有如前述,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