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062號
- 原告
- 史結龍
- 被告
- 蔡智賢
- 訴訟代理人
- 鄭婷婷律師
蔡宜君律師
許雅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月間以保險受益人身分取得其母史鄭錦蘭身故保險金(原國華人壽)後交由其妹史美芬作為支應父親史進中晚年生活醫療花費,惟史美芬於史進中過世後將剩餘款項中之新台幣(下同)35萬3000元匯給被告,被告受領此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予伊。又因被告拒絕返還不當得利,致伊資金無法周轉,經濟陷入困頓受有利息損失,身心受創,伊得請求賠償4萬7000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4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母「史春桃」與「原告」、「史美芬」等3人為兄弟姊妹,渠等3人家族財務由史美芬掌管。史美芬匯給伊之35萬3000元實係混同史進中及原告交給史美芬掌管之錢財,伊受領上開款項係由史美芬有權處分而來,非自原告取得,並無不當得利。又伊收受款項係屬善意,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規定,應受法律保護。縱認有不當得利,伊亦已將款項給付伊母史春桃,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不須負返還責任。另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自無需賠償原告4萬7000元,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史美芬及史春桃係兄弟姐妹,被告為史春桃之子。原告、史美芬及史春桃之母親史鄭錦蘭於105年11月21日過世、父親史進中於107年2月19日過世。史鄭錦蘭(被保險人)有一筆原國華人壽身故保險金97萬5550元,受益人為原告,故保險公司將該筆保險金給付原告。
(二)原告分別於106年2月3日、106年2月24日將前項保險金全部匯給史美芬。
(三)史美芬將一筆金額113萬4444元款項,扣除20年祭拜費用8萬元之餘款為105萬4000元,分成3份,各約35萬1000元,於107年3月15日匯款36萬3000元予原告,及將欲給史春桃之金額匯款35萬3000元匯款給史春桃指定之被告。
(四)史美芬嗣於107年4月23日匯款32萬0030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上開規定有關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史美芬處理父親過世後所餘之113萬4444元中有部分是史鄭錦蘭之身故保險金97萬5550元,被告受領其中35萬3000元為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由上述不爭執事項㈡、㈢可知,史美芬掌管父母生前財務,其將父史進中過世後所餘之113萬4444元,扣除祭拜費用8萬元後約105萬4000元,約分成3份,將36萬3000元給原告、35萬3000元給被告,另一份32萬元給史美芬等情,足見被告受領上開35萬3000元係因史美芬之給付行為而來,並非來自原告之給付,則被告之受益與原告之財產損益變動,並無直接因果關係。雖原告主張其獲史美芬授權收回款項云云,然如前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受損害人身分請求,其係將保險金交付史美芬,並非交付被告,縱認其受有保險金喪失之損害,乃史美芬之行為所致,尚不能僅因被告受領史美芬之給付即逕認被告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萬3000元,並不可採。又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4萬7000元部分,惟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35萬3000元係屬「不法」侵權行為,原告該部分主張不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亦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3000元、4萬7000元,合計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