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聲字第44號
- 聲請人
- 陳正昌
- 送達代收人
- 施承典律師
- 相對人
- 鄭婉薇
林忠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伍佰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4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補字第19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例如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亦有民國94年2月5日非訟事件法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足供對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婉薇、林忠毅分別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39號、109年度司票字第1106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420號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補字第195號),爰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補字第195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62萬元;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為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而不得提起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2年10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654,500元【計算式:4,620,000元5%(2+10/12)年=654,500元】。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54,500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