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060號
- 原告
- 金禾千
- 被告
- 吳信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自民國107年6月21日起,因原告擔任演講者而認識被告,後被告透過網路公開毁謗原告利用「假飛官」及「好萊塢飛手」自居、詐騙,及「剽竊」影片,開始於網路上抹黑、造謠,攻擊原告之人格,破壞原告之名譽,致公眾不明究理,對原告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飽受長期精神煎熬、折磨,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經衡酌原告、被告之身分、年齡、學歷、所得及財產狀況,暨被告對原告為不法行為之動機及手段、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受之痛苦及生活影響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慰撫金,共計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適當。被告侮辱及毀謗字句如附表。並聲明:被告應紿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大量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迄今均未曾有檢察署或法院認定被告有所述不實之情形。原告過往頻以不作為詐欺手法誤導他人,使人誤信其為戰鬥機飛官、電影航拍師,被告已盡其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且被告於臉書上貼文,僅係為公開原告虛謊事證、為自己清白申辯,以免其他不知情之人遭相同手法欺瞞,非在貶損原告之人格。再者,依原告從事之工作性質,須經常面向公眾招攬學員、粉絲,本應接受較嚴格之檢驗與監督,其名譽之保障強度亦較一般人為低,是被告上開行為,難謂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於本案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以其申請之帳號「吳青洋」發布如附表所示貼文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於臉書上發表之言論截圖為憑(南司小調字卷第57-6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書狀之陳述,並未否認其有為如附表所示陳述,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以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行為人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評論在概念上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表達之評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表達之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可參);倘行為人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該言論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為真實,而意見表達之評論部分又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論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行為人自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審酌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貼文,乃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表達之評論混為一談,內容指摘原告於臉書貼文、影片內容係騙術及剽竊他人之作品,因此公開貼文以附表所示文字指責原告,核係針對原告於臉書發文內容表述己見。且審究被告所為意見表達之評論部分,被告無非係以原告「自稱飛官」「冒充電影大師」「剽竊第三人作品」詐騙大眾等情事(下稱系爭情事)為如附表所示負面字眼之評價,惟系爭情事於原告對被告歷次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均曾為兩造爭執之重要爭點,且經本院歷次判決認定被告係本於客觀事證,而於自己臉書上指摘原告有為系爭情事,尚非無端捏造,則依前揭說明,系爭情事既經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兩造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兩造自不得再與確定判決結果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據此,被告係本於客觀事證,而於自己臉書上發表如附表所示貼文時,並非無端捏造,參諸前揭說明,無論被告所言與事實是否相符,均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貼文,對於原告之批判評論,屬敘述原告主觀上感受,且非毫無根據之污衊謾罵,尚屬意見表達得容許之範圍,縱原告主觀上感覺其人格受到貶抑,亦不能認被告發表之如附表所示貼文,有何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其名譽。
⒉至於原告雖提出廣東省佛山市民事判決認謝輝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引用未到場證人謝輝之書面證詞所為不起訴容有錯誤云云,然此亦經本院111年度南小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該判決雖能證明謝輝與原告確另有民事紛爭,然亦同時證實被告抗辯謝輝曾向其表示原告洩露劇組影像資料,違反保密約定一情確實有據,是自不能以該判決存在為由即認謝輝之說詞全無可採,更不能否定被告為系爭言論,實已有相當的查證舉動。」等語,據此,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新訴訟資料,所述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責任規定,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言論內容 1 109年7月20日17時43分 表面說的滿口人話,做得偷雞摸狗傷天害理扯謊詐騙還要受害者依法求償…垃圾還能被尊稱老師、大師、教授。 都自己跟師傅承認冒充電影大師,還能在大家面前厚顏無恥無的自稱遭陷害。 無恥至極。 金X千的戰鬥機飛官好萊塢航拍大師真面目。 假冒正牌大師光環。 惡劣行為讓朋友必須和他撇清關係。 剽竊。 自稱台灣航拍師原來是搞騙術。 環太平洋2不是金大師拍的。 是盜用來的。 人品非常有問題。 你應該對著被你詐騙的人道歉。 2 109年7月22日12時49分 空軍戰鬥機飛官聯合前科分子利用司法瘋狂提告打擊社會無恥狂徒。 金禾千剽竊電影内容謊稱電影航拍師欺騙學員…。 金禾千於2018年10月於台北世貿中心,未經授權公開他人作品,公開欺騙是自己拍攝的電影片段。 空軍退役與翱翔天際有什麼關係?又在誤導人自己是戰鬥機飛官。 金禾千開始播放未經授權的電影内容。 此片段不是金禾千拍攝,公開扯謊欺騙觀眾。 謝輝已協同導演在大陸向金禾千提告侵權。 金禾千在臉書公開未經授權影片招商,侵害原作意圖不當得利。 金禾千在2018年9月初,從謝輝拍攝電影現場竊取影片…。 金禾千啊!大家相信過你自稱的戰鬥機飛官…無恥敗行。 3 109年8月3日 15時30分 金禾千以飛官好萊塢電影大師欺騙。 他自稱為師以及各種的假冒職務的行為已經牽涉誤導民眾正當學習的公眾利益。 我能感覺得到他擴張詐騙的意圖也能深刻體會遭他欺騙的人將只能屈服在他虛偽裝假的威脅下自認倒霉。 絲毫不承認自己扯謊教唆恐嚇和摘贓陷害。 欺騙朋友到教唆假黑道出面威脅。 社會敗類。 他這種破壞社會秩序的爛人渣。 我們不會因為遭他濫訴而停止發文舆論這種社會敗類。 騙子假飛官金禾千。 4 109年8月10日13時15分 人渣垃圾的行為。 覺得無恥到破表的爛咖。 做的偷雞摸狗傷天害理扯謊詐騙。 垃圾還能被尊稱老師、大師、教授。 都自己他師傅承認說謊冒充電影大師。 遭金X千嫖竊作品及謊稱好萊塢電影攝影師的錄音檔案。 無恥至極。 金X千得戰鬥機飛官好萊塢航拍大師真面目。 假冒正牌大師光環。 惡劣行為讓朋友必須和他撇清關係。 剽竊。 自稱台灣航拍師原來是搞騙術。 環太平洋2不是金大師拍的。 是盜用來的。 人品非常有問題。 你應該對著被你詐騙的人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