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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聲字第30號

返還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羅郁棣

聲請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怡君間聲請返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怠職未經調解、調查、審理,枉法判決,未審宣判暗渡陳倉,官官相護違心判決,應返還裁判費。原告非引用民法第184條,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前段,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1項原審需經調解,原審未調解,原審若依程序調解開庭,聲請人仍有撤告權,聲請返還聲請人所繳裁判費等語。

二、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時未繳裁判費,其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經調閱111年度南簡字第542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本院並無計算錯誤,聲請人亦無溢繳情形,沒有法院應依法退費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系爭案件判決或訴訟程序是否違法與否,是否致生其他案件,僅係聲請人就系爭案件得否上訴、再審及尋求其他訴訟上救濟之問題,非即生聲請退還裁判費之權利。從而,聲請人以系爭案件之程序處理違法、判決違法為由,聲請本院退還裁判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羅郁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聲字第30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裁判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