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618號
- 原告
- 陳照仁
- 被告
- 吳炎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家電維修工作,被告則在臺南市臨安路上之三洋公司經銷商處從事送貨安裝工作,兩造為認識很久的朋友。被告嗣離職自行在外創業,先向原告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後又於民國108年間向原告借款3次5萬元,合計共20萬元,並於108年4月13日簽發面額20萬元、票號CH360240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以為憑證。惟被告遲不還款,又避不見面,聯絡無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既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㈡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㈢經查,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係依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通知,依前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視同自認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前後4次共向其借款20萬元,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調字卷第13頁),惟簽發票據之原因多端,並不限於消費借貸一種原因關係,因此徒憑系爭本票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就上開借款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尚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及依消費借貸關係交付2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