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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65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俞亦軒

上訴人
黃玥仙
訴訟代理人
葉志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世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應檢附繕本一件),並依上訴聲明之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後,僅提起書狀表明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有所不服,然未具體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未表明不服之程度,請自行確認上訴聲明之金額範圍,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若上訴人欲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4,90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5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650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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