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醫簡字第1號
- 原告
- 施淑美
- 被告
- 黃建璋
- 被告
- 郭怡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春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原則上應公開裁判書之全文,僅有因案件類型及因個人資料保護之限制之情形得不公開,如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若其他法律有不同於該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上開其他法律包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皆針對特別需要保障當事人隱私、秘密之領域,限制法院裁判書全文不公開;以及該條第2項規定,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公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9日以本件訴訟涉及醫療隱私為由,具狀聲請不公開審判,並聲請不公開裁判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本件訴訟雖涉及醫療糾紛,然觀諸兩造所提出之主張與舉證,並無法律規定應不以公開法庭行之情形(如少年事件或性侵害犯罪事件等),亦無倘予公開,將洩漏應予保密之事項,或造成兩造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兩造復未合意不公開審判,是原告聲請不公開審判,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尚難准許。又本件醫療糾紛屬於一般民事訴訟案件,非屬法律對裁判書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且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判決書所載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記載原告之姓名並公開裁判書之全文,則原告聲請不公開裁判書,於法亦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8月16日因急性闌尾炎至○○○○○○教會○○醫療財團法人(下稱○○醫院)急診就醫,翌日由被告黃建璋醫師進行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嗣於111年8月19日出院。被告黃建璋於手術前向伊誆稱健保不給付系爭手術,需自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雙極雷聲刀」的材料費云云,要求伊簽立「自費特殊材料說明書暨同意書」(下稱系爭自費同意書)。詎料,伊出院申請健保明細時,卻發現○○醫院有申請腹腔鏡之健保給付手術技術費、手術材料費共20,923元,始知被告黃建璋要求伊自費25,000元係屬擅立收費項目,被告黃建璋違反醫療法第22條之2規定,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黃建璋賠償伊已給付之自費項目2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55,000元。其次,被告郭怡芳擔任○○醫院護理師,於伊住院期間,違反護理常規,以伊被施針之左手臂量舒張壓,導致伊疼痛無比,且打針失敗,使伊兩隻手臂插四針瘀青不散;另有故意放慢點滴速度,忽視伊所按服務鈴,未遵醫囑丟棄應滴完之點滴,點滴已受汙染又欲插回去等不當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法第82條規定,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郭怡芳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建璋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郭怡芳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建璋及○○醫院人員術前已向原告及其家屬說明系爭手術實施方式有傳統手術或腹腔鏡,其中腹腔鏡術式得自費使用雙極雷聲刀,有益於降低出血風險,經原告充分考量後始簽立系爭自費同意書,系爭手術並已確實進行及使用該自費材料,被告黃建璋並無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之情事,至健保給付手術技術費和手術材料費共20,923元部分,係泛指手術耗材,與雙極雷聲刀無關。另原告稱被告郭怡芳有不當醫療行為部分,量血壓手臂本會疼痛,原告原有輸液針孔,後來抽血檢查又有打針,第一針未上,第二針便成功了,醫療實務上嘗試數次才打上並非罕見,被告郭怡芳更非故意傷害原告;點滴速度則是依照醫師醫囑執行,被告郭怡芳並無故意放慢點滴速度,或欲將受汙染之點滴插回去給原告輸液;原告按服務鈴,護理師也都有去處理,本件原告指摘均無理由。再者,原告就本件醫療糾紛,亦已對○○醫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先後經本院112年度南醫簡字第1號及113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下稱前案訴訟)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則原告以與前案訴訟之相同原因事實,再行起訴,實屬濫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各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自費同意書、○○醫院111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住院健保與自費明細證明、前案訴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醫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0號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南醫簡字第1號補字卷第17至23頁、本院調卷第81至89頁及本院卷第11至18、77至85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及刑事偵查卷宗核對無訛,自堪認實在:
(一)原告於111年8月16日因急性闌尾炎至○○醫院急診就醫,翌日由被告黃建璋施行系爭手術,111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4日;原告於術前曾簽立系爭自費同意書,並支出雙極雷聲刀自費金額25,000元。
(二)原告曾以○○醫院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均經第一、二審法院認為原告提出被告黃建璋擅立收費項目而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告郭怡芳有不當醫療行為而違反醫療法第82條規定等主張均不可採,而為原告敗訴判決確定。
(三)原告分別對被告黃建璋、郭怡芳提出詐欺取財罪及強制罪等刑事告訴,均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醫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準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建璋擅立收費項目而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及被告郭怡芳有不當醫療行為而違反醫療法第82條規定,既經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其所指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黃建璋擅立收費項目而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醫療法第2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應係指「既有項目超額收費(超額)」或「無此項目卻虛構項目收費(擅立)」。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黃建璋擅立收費項目,向伊收取「雙極雷聲刀」的材料費25,000元,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依原告提出其親自簽名之系爭自費同意書,可見原告就其自費2萬5000元使用「雷聲刀」醫材一事(見前案訴訟之南醫簡補字卷第17頁),當已知悉,自難僅原告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黃建璋有何擅立收費項目之情事。
2.又依證人即原告之子張閔景於前案訴訟中證述稱:原告(指聲請人)住院期間由我看護,原告有意識、行為表示能力,簽同意書的過程我一律不干涉,也不會看,醫師有向我們說明病情,說可以內科治療或外科開刀,我弟弟是醫生,我們討論後選擇開刀,原告術後恢復狀況良好,第一個晚上便可自行下床走動等語(見前案訴訟之南醫簡字卷第118至120頁)。足見原告於簽立上述系爭自費同意書時具有識別能力,且在客觀環境上更有具相當專業素養之家屬成員可供諮詢;復參酌前案訴訟卷內所附之原告於手術前曾簽立之「○○醫院手術同意書」、「腹腔(內視)鏡手術說明書」等文書(見前案訴訟之南醫簡字卷第39至42頁),足證原告於接受本件手術前,被告黃建璋已充分告知本件手術進行之方式與風險等情。
3.原告另以其與南區健保署111年8月22日電話錄音對話為由,主張其自費雙極雷聲刀乃被告黃建璋擅立名目之收費云云,惟觀之該錄音譯文內容,當原告詢問對方「腹腔鏡有沒有什麼刀具」時,對方回以:「沒有阿,腹腔鏡就是一般的腹腔鏡阿,它沒有在說要特殊的道具阿,所以你才要跟醫生問清楚啊」,原告再問是否闌尾切除術本就有腹腔鏡,不需要自費買什麼刀時,對方表示:「是」,有前案訴訟之一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前案訴訟之南醫簡字卷第180、185至187頁),可見雙方對話內容呈現出對方人員僅係針對原告所自設之條件問題而為片斷回答之情形,客觀上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黃建璋事實之認定。
4.此外,原告曾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反應自費雙極雷聲刀乙事,該署於111年11月24日函復:雙極雷聲刀(TKZ000000000)本保險尚未納入給付特材,○○醫院無違反本保險規定,爰台端所使用雙極雷聲刀特殊材料之費用自行負擔無誤等語,有該署函文附於前案訴訟可稽(見前案訴訟之南醫簡字卷第45至47頁),亦足證被告黃建璋確無擅立收費項目,向原告訛取雙極雷聲刀之自費金額。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黃建璋擅立收費項目一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黃建璋確有擅立收費項目,自難認被告黃建璋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可言。從而,原告以被告黃建璋擅立收費項目,而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其得請求被告黃建璋賠償已給付之自費項目2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於法均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郭怡芳有不當醫療行為而違反醫療法第82條規定:
1.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法第8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以證人張閔景證於前案訴訟之證詞、其與被告郭怡芳、護理長111年8月19日之對話錄音檔案內容及雙臂施針後瘀青之照片等證據,主張被告郭怡芳有以施針手量血壓、未一次打針成功、忽視原告所按服務鈴、故意放慢點滴速度、未遵醫囑丟棄應滴完之點滴且試圖插回去給原告輸液等不當醫療行為,而違反醫療法第82條規定云云。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郭怡芳有以施針手量血壓及未一次打針成功等節,固據證人張閔景證於前案訴訟證稱:我有看到三次護理師幫原告打針,送急診抽血有用針,到病房是留置針,最後一天是護理師換留置針,最後一次換留置針時不順利,護理師說會一針搞定但沒有做到,又要上第二針的樣子,原告不舒服抗拒,我有跟護理師說先不要換針,忘記護理師怎麼說了。原告曾說8月18日半夜護理師用其施針手量血壓,此事我沒有親眼看到,但我向○○醫院求證他們也說有此事,基於我獸醫系畢業的專業,我認為這樣做不合理,因為用上針四肢去量血壓,加壓會將血液回流到輸液管,輸液沒有抗凝血劑,血會凝結,導致輸液管阻塞,可能產生液體進不去而漏針。(問:你有看到○○醫院護理師用原告的上針手去量血壓嗎?)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前案訴訟之南醫簡字卷第115至120頁)。惟審酌醫療實務上紮針動作未能一針成功實非罕見,因每人血管走向與粗細不同,施針難易度不一,打針後瘀青亦屬平常,尚無法以被告郭怡芳未一針即完成紮針動作、原告於打針過程中疼痛或事後瘀青,遽謂被告郭怡芳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至原告主張被告郭怡芳以施針手量血壓一事,證人張閔景既未親自見聞,所述以施針手量血壓不當之見解,又係其個人基於獸醫系畢業之推論,人畜醫療有所不同,自難據此謂被告郭怡芳有違反醫療常規或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參以被告郭怡芳辯稱:臨床護理照護會依據病人狀況選擇測量血壓位置,偶爾在點滴處量血壓並不會影響測量準確度,也不會因此造成傷害等語(見前案訴訟之南醫簡字卷第92頁),而依原告所述其除了當下疼痛外,並無其他傷害,醫療行為本不可能保證病患全無痛感,縱使造成原告疼痛不適,仍不能即予指責被告郭怡芳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自難謂被告郭怡芳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2)原告主張被告郭怡芳忽視原告所按服務鈴一情,雖據證人張閔景證於前案訴訟證稱:(問:住院期間有無看過原告按服務鈴?護理師有無出現?)原告只有上針不順利時有按很多次服務鈴,該名護理師我記得姓郭,名字我不知道,原告按服務鈴時沒有護理師進來等語(見前案訴訟之南醫簡字卷第115至120頁)。惟參以原告與被告郭怡芳、護理長間111年8月19日錄音譯文內容,顯示原告一開始對話之對象為被告郭怡芳,當時原告請其將貼有原告標籤之半包點滴留下來,被告郭怡芳以到期要換掉為由拒絕,兩人復就原告按服務鈴乙事爭執,被告郭怡芳稱:「妳請我過去……那我其他病人都不用負責了,是這樣嗎」,原告回以:「我按鈴請妳過去,算是給妳面子了……我還要問我今天要出院要怎麼辦」,被告郭怡芳表示:「我可以教妳啊」等語,後來護理長出現,被告郭怡芳離開,原告對話對象換作護理長,原告旋向護理長抱怨被告郭怡芳態度等語,有前案訴訟之勘驗筆錄可參(見前案訴訟之南醫簡字卷第180、189至198頁)。可見被告郭怡芳已當面向原告解釋自己還有其他病人需要負責,且從原告言談之間可知,原告按服務鈴應係想要就點滴之事與被告郭怡芳理論,以及詢問出院事宜,並非重大緊急之情況,後續被告郭怡芳與護理長亦有予以回應,自難僅以被告郭怡芳未在原告按服務鈴時即時出現,便指摘其違反違反醫療常規或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況且原告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益難認被告郭怡芳有何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可言。
(3)至原告主張被告郭怡芳故意調慢點滴速度及試圖將遭汙染之點滴插回去等情,既遭被告郭怡芳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所指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證人張閔景證於前案訴訟證稱:(問:有無看過護理師故意放慢原告的點滴速度?)我們獸醫會有點滴機,但我沒有看到點滴機,所以我不知道。(問:有無看過護理師將丟掉的點滴重新插回原告的點滴架上?)沒有,我也不知道有無丟棄點滴等語(見前案訴訟之南醫簡字卷第115至120頁),足見被告郭怡芳有無故意放慢點滴速度,或欲將丟棄之點滴重新插回給原告使用等事,其未親見,亦不知悉,故證人張閔景之證言,亦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其主張即難採信。
3.承上,原告以被告郭怡芳有以施針手量血壓、未一次打針成功、故意放慢點滴速度、忽視原告所按服務鈴、未遵醫囑丟棄應滴完之點滴且試圖插回去給原告輸液等不當醫療行為,違反醫療法第82條規定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郭怡芳賠償其精神慰撫金70,000元,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建璋給付其55,000元,被告給付其7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聲請當事人訊問黃建璋、郭怡芳,然上開被告均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業經檢察官訊問,其等之陳述內容,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宗,並通知兩造閱卷後表示意見,且經被告援用在案,自無再行訊問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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