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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7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張麗娟

原告
黃柏翰
被告
蔡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71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逾新臺幣(下同)194,000元全部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逾4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6、97頁)。審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4萬元範圍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0萬元,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是擔保原告對於113年8月15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上開借款並無利息約定,被告已陸續清償164,500元,此有存摺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9-33頁),大約只剩4萬元未清償,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僅剩4萬元,逾此金額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逾4萬元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依附表二所示借款金額共839,000元,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原告就其中數筆即附表二編號⒈⒉⒎借款,有簽寫金額7萬元、20萬元、40萬元之借據及同面額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其餘借款雖無簽寫借據及本票,但有匯款之相關紀錄。嗣後原告陸續清償,總共清償635,200元,尚有203,800元未清償,此有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65-91頁)。原告向被告借款及清償金額,經會算後被告將面額7萬元、40萬元之本票返還原告,僅餘20萬元即系爭本票仍由被告持有。因原告尚積欠被告203,800元未清償,被告持有系爭面額20萬元之本票並無債權不存在之情事,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用以擔保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嗣後原告陸續於113年11月8日清償10,500元、113年9月16日清償4,500元、113年10月9日清償10,500元、113年10月18日清償4,500元、113年11月18日清償4,500元、113年11月23日清償3萬元、114年2月7日清償5萬元、5萬元,以上共164,5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票字第257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為真正。

(三)又查,原告自113年8月6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839,000元,原告就附表編號⒈⒉⒎借款有簽寫金額7萬元、20萬元、40萬元之借據,及同面額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其餘借款雖無簽寫借據及本票,但有匯款之相關紀錄,嗣後原告陸續清償,共清償635,200元,尚有203,800元未清償,此有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65-91頁),原告對此亦為自認(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前主張清償之164,500元,均包含在被告主張已清償之總金額635,200元之中,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為真正。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20萬元之借款,已清償164,500元,故系爭本票逾4萬元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查:

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向被告借款依附表二所示共8筆,均未定清償期,其中附表二編號⒈之113年8月6日借款7萬元、編號⒉之113年8月15日借款20萬元、編號⒎之113年12月18日借款41萬元三筆借款,原告有簽寫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有各該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1頁)。按原告就附表二各筆借款,本得為隨時清償,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清償時已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清償之635,200元不為指定抵充債務,應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即附表二編號⒊、⒋、⒌、⒍、⒏無本票擔保之借款共159,000元儘先抵充,經抵充後清償數額尚餘476,200元(計算式:635,200-159,000=476,200)。

⒊又附表二編號⒈之借款7萬元、編號⒉之借款20萬元、編號⒎之借款41萬元三筆借款,均為有本票擔保之債務,擔保相等,而原告清償476,200元後,被告將票面金額7萬元、40萬元之本票(見本院卷第87、91頁)返還原告,原告亦加以收受,足認兩造默示合意,優先抵充附表二編號⒈借款7萬元及編號⒎借款41萬元,抵充後該二筆借款尚有3,800元(計算式:7萬元+41萬元-476,200元=3,800元)未清償。原告清償之635,200元,經法定抵充及合意抵充其他借款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附表二編號⒉之20萬元借款全未清償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就系爭本票已清償164,500元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清償164,500元固然屬實,惟原告總清償金額為635,200元(包含原告起訴狀主張之164,500元),然原告積欠被告839,000元,原告清償之635,200元,經法定抵充及兩造合意抵充之各筆債務已如前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附表二編號⒉該筆20萬元之借款債務全未清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逾4萬元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⒈ 黃柏翰 113年8月15日 未記載 200,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編號 原告借款 原告還款 備註  ⒈ 113.8.6借7萬元  簽借據及發票日113年8月6日同額本票 已返還原告 ⒉ 113.8.15借20萬元  簽借據及系爭本票 本票由被告持有   113年9月6日清償10,500元    113年9月16日清償4,500元    113年10月9日清償10,500元    113年10月18日清償4,500元  ⒊ 113.10.24借4萬元     113年10月30日清償50,000元    113年11月8日清償10,500元  ⒋ 113.11.15借48,000元   ⒌ 113.11.18借21,000元 113年11月18日清償4,500元    113年11月22日清償59,700元    113年11月23日清償30,000元    113年12月7日清償10,500元  ⒍ 113.12.12借4,0000元   ⒎ 113.12.18借41萬元  簽40萬元之借據及發票日113年12月18日同額本票 已返還原告 ⒏ 113.12.22借10,000元     114年2月7日清償100,000元    114年3月10日清償340,000元   共借款839,000元 共清償635,2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178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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