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73號
- 原告
- 黄玉惠
- 原告
- 黄裕欽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榮宗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亭韶律師
- 被告
- 王金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6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16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據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6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雖主張係自訴外人黃紀潔處受讓系爭本票及原因債權,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係交付予蔡姓代書,並非黃紀潔,原告與黃紀潔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雖然原告黃玉惠曾將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紀潔,仍無法推認原告與黃紀潔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故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㈡另被告僅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又未向原告查證是否有真實之借貸關係,即認原告與黃紀潔間有借款債務且尚未清償,著實過於草率而應認被告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原告亦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黃紀潔借款8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給黃紀潔擔保上開借款,另提供建號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為黃紀潔設定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被告代原告向黃紀潔清償上開借款後,112年4月26日於自黃紀潔處受讓上開借款債權、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故原告與被告間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及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終結等情,此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補卷第17、19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屬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非直接前後手時,僅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始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明揭,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一造,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屬無記名之本票,自得僅依交付而轉讓,不生判斷背書是否連續之問題。次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簽發後係交付予訴外人蔡姓代書,為原告所主張(見南簡卷第47頁),而被告則主張係自黃紀潔處受讓系爭本票及原因關係債權(見南簡卷第21至22頁),是依兩造之陳述,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應無疑義。參照前揭說明,除被告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外,原告即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被告主張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乃原告二人向黃紀潔借款8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給黃紀潔擔保上開借款,另提供房屋為黃紀潔設定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被告再代原告向黃紀潔清償上開借款後,112年4月26日自黃紀潔處受讓上開借款債權、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並已通知原告黃玉惠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南簡卷第25至41頁),堪認被告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取得票據或同法第14條第2項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情事,則依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本於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㈣原告另稱被告僅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又未向原告查證是否有真實之借貸關係,即稱原告與黃紀潔間有借款債務且尚未清償,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既主張被告係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則原告即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空言被告有重大過失,迄今卻未曾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無從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抗被告,原告仍應依系爭本票票載文義對被告負票據責任,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即非法所不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6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4月1日 800,000元 未載 112年6月1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