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18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18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壬○○
- 被告
- 辛○○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己○○○
- 被告
- 庚○○
- 被告
- 兼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戊○○
2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南市○區○○段151地號面積311平方公尺,及同段152地號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原告之父邱加再為共有人之一,民國35年10月1日即設籍於此,原告從小即居住在此,街坊鄰居皆知曉。原告之父邱加再於63年間將原告從小居住約30坪土地贈與原告,原告乃自行出資建造門牌號碼台南市○○街○段7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64年2月12日單獨成立一戶居住至今。被告丁○○等人之父邱海諒於81年間向原告表示其持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欲向法院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但絕不會拆到系爭房屋,否則願意賠償原告損失最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上,其後被告丁○○等人之父邱海諒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雖亦為該事件之當事人,惟因邱海諒對原告已有上開承諾,故原告從未到庭表示意見。
㈡詎被告等人於95年間聲請本院強制拆除之標的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更㈡字第73號判決書內如附圖乙案編號C部分)大部分為原告自行建造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若經拆除,原告將無法使用。又系爭房屋雖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但建造於63年間,亦屬合法建物,所有人即原告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若遇侵害時,並得請求排除。今被告等未履行邱海諒之承諾,逕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5年執字第2087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壬○○、辛○○、乙○○○、丁○○、丙○○、戊○○、己○○○、庚○○則抗辯:
㈠被告壬○○以:原告就分割前台南市○區○○段1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約有6坪,被告壬○○已先後向原告價購完畢,且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更㈡字第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已經判決確定,被告8人共同分得分割後台南市○○區○○段15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從未向原告承諾不拆除系爭房屋,否則要賠償原告500,000元以上。
㈡被告乙○○○、丁○○、丙○○、戊○○、己○○○、庚○○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更㈡字第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雖係被告乙○○○等人之被繼承人邱海諒生前所提起,惟邱海諒起訴時係對於台南市○區○○段69地號全部及分割前同段151地號南端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未包含系爭房屋所坐落分割前台南市○區○○段151地號北端土地在內,故邱海諒不可能與原告協議不會拆除到系爭房屋,更未承諾若拆除系爭房屋願賠償500,000元以上。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乃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89年度上更㈡字第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法院併予強制分割,判決由被告共同取得確定。且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於63年間興建,分割後系爭土地上原有房舍,在國華街拓寬時已破壞殆盡且補償完畢,原告事後始建造鐵皮屋違章建築,原告應證明系爭房屋占用坐落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丁○○、丙○○、戊○○、己○○○、庚○○之被繼承人邱海諒及被告壬○○、蘇宗輝3人,於81年間就其與邱德福、邱寶雲、被告、邱春華、莊邱玉珠、郭邱秀英、洪邱美津、韓邱春霞、胡邱阿蓮、黃邱寶珠、邱忠豪、邱宗雍、邱國禎、邱國勝、邱國隆、葉邱麗華、邱麗敏、廖邱月雀、邱來傳、邱黃錦雲、邱玉雯等22人共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69地號面積196平方公尺、同段151地號面積311平方公尺、同段152地號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訴請判決分割共有物,經本院於82年5月31日以81年訴字第1039號判決後,共有人邱海諒於87年3月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乙○○○、戊○○、丁○○、丙○○、己○○○及庚○○等六人繼承,另共有人廖邱月雀則已於87年1月22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廖保衡、廖學耕、廖惠珠、廖慧鶯及廖玉雪等五人繼承,嗣經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0年10月16日以89年度上更㈡字第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坐落台南市○區○○段69地號面積196平方公尺、同段151 地號面積311平方公尺、同段152地號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0.003400公頃及編號B部分面積0.05928公頃均分歸韓邱春霞、邱春華、邱德福、胡邱阿蓮、邱宗雍、邱忠豪及邱兆淵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0.009490公頃、編號I部分面積0.004695公頃及K部分面積0.015869公頃均分歸壬○○、蘇宗輝、乙○○○、丁○○、丙○○、戊○○、己○○○、庚○○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0.001832公頃分歸邱來傳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0.001866公頃分歸洪邱美津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0.003869公頃分歸邱寶雲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0.002004公頃分歸莊邱玉珠、邱寶雲、黃邱寶珠、郭邱秀英、邱來傳、邱國禎、邱國勝、邱國隆、葉邱麗華、邱麗敏、甲○○、邱春華、韓邱春霞、邱德福、胡邱阿蓮、邱黃錦雲、邱忠豪、邱宗雍、邱兆淵、邱玉雯、廖保衡、廖學耕、廖惠珠、廖慧鶯、廖玉雪等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0.001866公頃分歸上訴人邱麗敏、葉邱麗華、邱國隆、邱國勝及邱國禎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0.002517公頃分歸黃邱寶珠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0.001214公頃分歸莊邱玉珠取得,業已確定。被告壬○○、蘇宗輝、乙○○○、丁○○、丙○○、戊○○、己○○○、庚○○等8人共同分得如附圖乙案編號C部分面積0.009490公頃土地,分割前為台南市○區○○段15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割後為台南市○區○○段151-1地號,被告壬○○、蘇宗輝、乙○○○、丁○○、丙○○、戊○○、己○○○、庚○○等8人,以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更㈡字第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就其共同分得如附圖乙案編號C部分面積0.009490公頃土地(分割後為台南市○○區○○段151-1地號即系爭土地),聲請拆除原告在其上搭建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2段77號建物暨其他工作物、雜物等並返還予被告等人,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08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更㈡字第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全案卷宗、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87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更㈡字第73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關於繼承財產或分割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倘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惟此乃強制執行法為配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減輕訟累所為之規定。關於交付土地部分,因非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標的,且未經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倘依法應點交之共有人對於得依法請求點交之共有人有妨礙點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而該法律關係又未經法院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實體權利存否之判斷者,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立法旨趣,應認債務人得就實體上權利存否之爭執,提起異議之訴,以維護其權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
⑴系爭房屋占用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更㈡字第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由被告壬○○、蘇宗輝、乙○○○、丁○○、丙○○、戊○○、己○○○、庚○○等8人共同分得之系爭土地上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等8人係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更㈡字第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拆除系爭房屋並交還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而拆屋還地並非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依上開說明,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更㈡字第73號分割共有㈡字第73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雖原告為分割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分割後負有點交系爭土地予被告8人之責,惟原告既主張有妨礙點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且該法律關係又未經法院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實體權利存否之判斷者,本院自應就原告主張實體上權利存否之爭執,予以判斷。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乙○○○、丁○○、丙○○、戊○○、己○○○、庚○○之被繼承人邱海諒於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前,曾允諾絕不拆除系爭房屋,否則願賠償原告最少500,000元以上之損害一節,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之弟媳邱黃錦雲到庭證稱:「(法官問:國華街2段77號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我公公的。我嫁過來的時候就是我公婆及丈夫的姐姐(即原告)住在那邊(指台南市○○街○段77號系爭房屋),房子經過整修,原告與我各自出錢整修自己會漏水的部分」、「(法官問:你是否聽你公公說過國華街2段77號房屋要給何人?)沒有聽說過。我公公中有說過原告沒有嫁人,他使用的房屋要給他繼續使用」、「邱海諒拿土地分割方案給我看,我看過之後並蓋章表示同意,當時邱海諒與我各分一邊」、「(法官問:你答應邱海諒分的一邊是哪一邊?)就是國華街2段77號我住的這一邊」、「(法官問:邱海諒81年提出分割方案時,你是否聽他說過不會拆到房屋?並且保證如果拆到房屋要負責賠償?)沒有聽邱海諒說過這種話,他只有說我分得我目前住的房子部分的土地,我有同意我有蓋章,我知道邱海諒有找原告洽談分割的事宜,但我不曉得邱海諒如何與原告洽談分割方案。」(見本院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蘇清祥到庭證稱:「不清楚系爭土地要分割的事,不知道500,000元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人邱黃錦雲之證詞雖足以證明邱海諒於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前,確曾與部分共有人協商分割方案,且希望儘量維持分管現狀分割之事實。但查:台南市○區○○段69地號、同段151地號、同段152地號土地共有人眾多,共有人各有主張分割方法,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始由被告壬○○、蘇宗輝、及被告乙○○○、丁○○、丙○○、戊○○、己○○○、庚○○等人之被繼承人邱海諒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1人為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共同被告之事實,此觀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 年度上更㈡字第73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書自明,原告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中多次受法院合法通知,早已知悉共有人因無法協議分割,故訴請法院判決分割,縱邱海諒曾允諾若協議分割不會拆到系爭房屋之事實為真正,亦因全體共有人未能達成協議分割而失效,且法院依法判決分割當然不受邱海諒先前片面允諾原告不會拆到系爭房屋之拘束,原告猶執邱海諒於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前,曾允諾絕不拆除系爭房屋為詞,據以主張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洵非正當,不足採信。另依上開證人邱黃錦雲、蘇清祥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壬○○、蘇宗輝,及被告乙○○○、丁○○、丙○○、戊○○、己○○○、庚○○等人之被繼承人邱海諒曾應允諾若拆除系爭房屋願賠償原告500,000元以上之事實,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亦不能證明被告壬○○、蘇宗輝,及被告乙○○○、丁○○、丙○○、戊○○、己○○○、庚○○等人之被繼承人邱海諒曾應允若拆除系爭房屋願賠償原告500,000元之事實,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95年執字第2087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