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20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205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聰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羅巧茵即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巧茵即丙○○、乙○○等二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巧茵即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17日起至97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算(遲延履行時,利息改按年息百分之7.525固定計算),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放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二成計算加付之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至被告羅巧茵即丙○○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並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借款後,僅繳息至96年4月16日即未依約付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本金334,534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8日起算之違約金,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無置理,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繳息明細單一份、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二份、收入傳票一份等文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爰依職權併宣告之。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