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智簡字第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智簡字第3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欽律師
- 被告
- 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台南市○○路○段126號之「國寶園門市部」販賣侵害原告專利之手機保護袋等語,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精心研發之手機保護袋,業於民國95年4月1日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給之第M289037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權),並已取得本件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申請專利範圍,主要係由:一內袋,係由光滑布面車製成一袋狀;一內襯,係包覆內袋外側,該內襯係由厚棉布所製成;一外袋,係包覆於內襯外側,該外袋係由花紋變化之織布所製成,其中外袋一側車製有一置放袋,有外袋開口上設有黏扣帶,可供黏扣密合;藉由上述設計,即可輕易達到手機之置放與保護之雙重目的。如申請專利範圍第l項所述之手機保護袋,其中外袋開口上之黏扣帶亦可改由帶扣扣合者。為依法享有專利權之人,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
(二)惟查,原告於96年6月間,頃聞被告在台南市○○路○段126號之「國寶園門市部」販賣與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相仿之「手機保護袋」,即於96年6月4日以仁德後壁厝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得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事宜,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竟仍在其「國寶園門市部」販賣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之手機保護袋。
(三)本件經鈞院囑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其鑑定結論: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販售之手機袋(下稱待鑑定物)未落入乙○○(即原告)所有之第000000000號,「手機保護袋」專利案(新型第M289037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惟查,上開鑑定認被告販售之手機袋未落入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之專利範圍,最主要係因待鑑定物品於外袋所利用之技術與原告申請專利範圍於外袋所主張之技術特徵不等同,故認定未侵害原告之專利,然原告本件所有之「專利名稱」為手機保護袋,其技術特徵係藉由一內袋(由光滑布面車製成一袋狀),一內襯(包覆內袋外側,該內襯係由厚棉布所裂成),藉由上述設計,即可輕易達到手機之置放與保護之雙重目的,而待鑑定物就此一技術特徵,從技術手段分析、功能分析及達到結果分析,與原告之手機保護袋完全相同,上開鑑定亦認「兩者均等成立」,亦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其技術思想在於「手機之置放與保護」,且依專利法第93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既然兩者對於「手機保護」所利用之技術思想相同,其差異僅在於手機保護袋外側是否另設有「外袋」,此「外袋」之設計,並非保護手機之主要目的,應不影響兩者著重於手機保護技術思想之等同性,否則專利權人辛苦研發之技術思想,很容易因有無其他非主要目的之設計,而遭到仿冒,卻又可未落入專利權範圍,勢難達到法律保護專利權之目的。
(四)按被告明知原告對於手機保護袋享有專利,仍販賣與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相同之手機保護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按「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專利法第93條定有明文。再按自有專利制度以來,關於一項專利侵害之系爭標的,是否屬於專利權之技術範圍內,向來即為爭議不斷之焦點,是以如何在專利權人及侵權者之間尋求一較佳之平衡點,即產生「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及「判斷專利侵害之理論」等理論。我國關於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其順序如下:首先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其次,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次之,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再次之,專利侵害之判斷(適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原則);最後,判斷有無侵害專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專利侵害鑑定流程概述如下:
⒈按專利侵害之鑑定流程分為兩階段:
⑴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⑵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物或方法)。
⒉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包括下列步驟:
⑴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
⑵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
⑶基於全要件原則(all-elements rule /all-limitations rule),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
①若待鑑定對象符合「文義讀取」,且被告主張適用「逆均等論」(reverse doctrine of equivalents),應再比對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逆均等論」。A、若待鑑定對象適用「逆均等論」,則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B、若待鑑定對象不適用「逆均等論」,則應判斷待鑑定對象落入專利權(文義)範圍。
②若待鑑定對象符合「文義讀取」,而被告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應判斷待鑑定對象落入專利權(文義)範圍。
③若待鑑定對象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doctrine of equivalents)。
⑷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
①若待鑑定對象不適用「均等論」,則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
②若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且被告主張適用「禁反言」(prosecution history estoppel)或「先前技術阻卻」時,應再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被告可擇一或一併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判斷時,兩者無先後順序關係。)A、若待鑑定對象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二者或其中之一,則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B、若待鑑定對象不適用「禁反言」,且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則應判斷待鑑定對象落入專利權(均等)範圍。
③若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且被告未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應判斷待鑑定對象落入專利權(均等)範圍。
⒊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express)在待鑑定對象中,包括文義的表現及均等的表現。」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壹、第二章、第一節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銷售之手機袋,與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範圍予以比對後,發現兩造產品有關「外袋一側車置有置放袋」之技術特徵明顯不同,不符全要件原則下之文意讀取,詳言之:
⒈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如下:
⑴一種手機保護袋,主要係由:一內袋,係由光滑布面車製成一袋狀;一內襯,係包覆內袋外側,該內襯係由厚綿布所製成;一外袋,係包覆於內襯外側,該外袋係由花紋變化之織布所製成,其中外袋一側車製有一置放袋,有外袋開口上設有黏扣帶,可供黏扣密合;藉由上述設計,即可輕易提供手機之置放與保護之雙重目的。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手機保護袋,其中外袋開口上之黏扣帶亦可改由帶扣扣合者。
⒉上示原告專利範圍1記載有「其中外袋一側車製有一置放袋」之技術特徵,惟被告所銷售之手機袋,其外袋外側並未車製任何置放袋,此與原告上示技術特徵完全不同,是依上示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規定可知,本件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與被告手機袋(待鑑定對象)並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下之「文義讀取」,灼然至明。
(三)本件被告所銷售之手機袋與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範圍技術特徵諸多不同,不符均等論原則,且有逆均等論原則適用,詳言之:
⒈按判斷「均等論」之注意事項:若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頒布之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第三章第二節第五點㈣著有明文。經查,系爭新型專利權範圍1中記載有:「…其中外袋一側車製有一置放袋…」之技術特徵,惟查被告所銷售之手機袋,其外袋外側並未車製任何置放袋,是被告銷售之手機袋顯然欠缺解析後系爭申請專利範圍之「…其中外袋一側車製有一置放袋…」之技術特徵,是依上示鑑定原則第三章第二節第五點㈣之規定,本件應判斷被告手機袋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權範圍,灼然至明。
⒉按待鑑定對象已符合「文義讀取」,但實質上未利用發明(或新型)說明所揭示之技術手段時,適用「逆均等論」;另按「逆均等論」比對,應依據說明書中發明(或新型)說明之內容(包括書面揭露、可據以實施程度等)來決定,就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特徵逐一檢視說明之。待鑑定對象符合「文義讀取」又適用「逆均等論」者,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頒布之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第三章第二節第四㈡、㈢2、3亦有明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銷售手機袋,外袋開口上所設黏扣帶,係於外袋一方內側車縫一布帶其上車縫有魔術氈,再於外袋另一內側車縫對應魔術氈,使二者黏合達到接合效果,該等技術特徵雖與原告所申請專利範圍之:「有外袋開口上設有黏扣帶,可供黏扣密合」之文意讀取相仿,惟卻與原告所申請專利第一、四圖第32處之接黏方式採二對立黏扣帶接合之方式明顯不同,足徵被告之手機袋實質上未利用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說明圖示所揭示之技術手段,適用「逆均等論」,是依上示鑑定原則可知,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權範圍。
(四)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所銷售之手機袋與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範圍技術特徵諸多不同,不符全要件原則下之文意讀取、不符均等論原則,且有逆均等論原則適用,原告的產品與被告的產品在外觀上看起來本就不一樣,且依鑑定報告也認為兩者不同,是原告稱被告侵害其系爭新型專利權云云,要無可採。
(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於95年4月1日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發之系爭新型專利權(新型第M289037號專利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被告所販售之手機保護袋,有無仿冒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權?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二)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兩造均同意本件由司法院所指定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經本院發函囑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結果,其就待鑑定物品(被告之手機保護袋)與原告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分析比較結果:⒈依獨立項全要件比較分析結果,在基於全要件原則下,因待鑑定物品之內襯係由具有相當厚度之不織布所製成,且其外袋一側不具有置放袋結構,此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文義;內襯係由厚棉布所製成、外袋一側車製有一置放袋,兩者不相同,故此部份本中心認定不符合申請專利範圍文義讀取、兩者呈不相同;⒉依均等論分析:因待鑑定物品之(1)內襯係由具有相當厚度之不織布所製成、(2)外袋一側不具有置放袋結構,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敘述之文義不同,而不符合申請專利範圍文義讀取,故必須針對此部份進行均等論分析:⑴待鑑定物品由具有相當厚度之不織布所製成之內襯與本專利由厚棉布所製成之內襯均等分析部分:經技術手段分析(way)、功能分析(function)、結果分析(result),因待鑑定物品於技術手段分析呈現與本專利實質相同、且於功能及結果分析上與本專利呈現相同,故本中心認為兩者均等成立、視為兩者相同。⑵待鑑定物品外袋一側不具有置放袋結構與本專利外袋一側車製有一置放袋結構均等分析部分:經技術手段分析(way)、功能分析(function)、結果分析(result),因待鑑定物品於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分析上均與本專利呈現不相同,故本中心認為兩者均等不成立、視為兩者不相同;
⒊鑑定結論:本中心由上述之分析比較,再依據專利侵害判斷之程序,參考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及專利侵害比對之準則後:因待鑑定物品於外袋所利用之技術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於外袋所主張之技術特徵不等同,故本中心認定待鑑定物品未落入第000000000號「手機保護袋」專利案(新型第M289037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有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97年3月4日中營字第0970001570號函及所附專利侵害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販售之手機保護袋,無仿冒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至於原告主張不能僅因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有外袋,被告之手機保護袋無外袋,即認為被告無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云云,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前開判例意旨,所言即尚難採信。
(三)被告所販售之手機保護袋,既無仿冒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式樣專利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云云,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販售之手機保護袋,既無仿冒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云云,於法無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鑑定費40,000元),而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