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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55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淑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557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被告為蘋果日報記者,其於民國94年2月6日在蘋果日報A13版面刊登大標題「癡女站崗擾舊愛達7年」新聞,內容記載「:家住台南的女子乙○○(即原告),因不滿羅姓前男友瞞著她結婚,七年來每個月北上台北、台中等地,到前男友公司、住家與老家,要求對方還她公道。法院日前判決,謝不得接近羅的住家,也不得強行要求與羅見面對話。」等情節,中標題「法院強制女遠離男」,內容記載:「兩人分手後,謝女逢人就哭訴遭羅遺棄,還將兩人交往過程重複說給大家聽,指控羅逼她墮胎兩次等,由於謝女投訴時間長達七年,搞得羅的家人、鄰居與同事不堪其擾,羅只好到法院提出「排除人格侵害」民事訴訟,獲得勝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法官也罕見地在判決主文中,詳細規範謝女所有不得再出現的行為,包括禁止到羅的工作場所逗留、喧鬧或散布兩人交往過程,禁止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手法要求與羅見面或通話。」等情節,並模擬癡女騷擾示意圖,指稱原告不斷向羅姓男友公司投訴遭其始亂終棄造成羅姓男友本人與其同事極大困擾等情狀。

(二)被告上開報導,將一位遭惡行男子長期腳踏多條完船蓄意欺騙感情、惡意傷害身體,還導致多次墮胎最後被始亂終棄之真正受害女子謔稱為「癡女」,這是一個擁有專業知識記者應有的行為嗎?

(三)被告對傳述之站崗、原告因不滿羅姓前男友欺瞞已結婚,七年來每個月北上台北、台中等地,到前男友公司、住家與老家,逢人哭訴遭羅遺棄,並將兩人交往過程重複說給大家聽,指控遭羅姓男友逼迫墮胎兩次等,投訴時間長達七年...... 等情節,竟未查證歷審判決內容之事實真相,還蓄意歪曲源由、經過,泯滅專業人員應有的道德,棄專業知識不顧,恣意報導誇大聳動不實或無中生有的罪行,毀損他人名譽而快之。

(四)被告對於法官判決主文之報導亦斷章取意、避重就輕,就

方式指摘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之行為...... 」卻隻字不提。抹煞民眾對報導事件,應有知道實情而不被誤導的權利,被告蓄意袒護報導案件另一羅姓當事人之惡行,卻惡意醜化原告。

(五)被告刊登「癡女騷擾示意圖」,指稱原告不斷向羅姓男友公司投訴遭其始亂終棄,造成羅本人與同事極大困擾。為何報導案件之起訴狀、騷擾記錄明細、原告證人,不曾提出遭投訴日期、地點、時間、投訴內容、遭投訴受害者姓名,公司高級主管卻始終未曾報警請求處理是為何?

(六)原告曾於94年9月6日第一次寄出存證信函,向被告詢問報導不實經過與無中生有之事件說明依據與來源。至今仍不得答覆。原告再於96年1月23日第二次寄出存證信函及報導案件之羅姓男友是如何控訴原告之相關文件起訴狀、騷擾紀錄明細及恐嚇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在96年2月5日前就其不實報導內容給予更正、道歉,卻仍遭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致原告精神上痛苦難當,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除去並更正事實真相之權利。

(七)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⑴被告報導案件之原告(即訴外人羅朝坤)從未對其敗訴部份提出上訴聲明,故羅朝坤敗訴部分亦已確定,亦可證明羅朝坤指控未曾與原告交往、雙方毫無性行為、早以分手、原告當眾恐嚇取財及當眾散播不實謠言等情事為誣控。

⑵被告答辯狀指稱其報導所稱之「癡女站崗」謂出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45號事件之原告羅朝坤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經過〈四〉說明。然被告訴訟代理人在法庭上一再聲稱被告報導案件全部依照歷審判決書內容所報導,為何被告在報導前可以看到報導案件之原告羅朝坤的起訴狀全部內容,及歷次準備書狀及歷次辯論旨狀和歷審卷宗,可見被告在法庭辯稱報導案件全部依照歷審判決書內容所報導是惡意蒙蔽法官及原告之謊言。而且羅朝坤前揭起訴狀之指控,均為誣控,歷審法官亦未就站崗事件的事實真相調查,羅朝坤及相關證人對於原告在該訴訟中一再要求其等提出指訴原告站崗地點、時間、公司受害者姓名或指稱因原告長期站崗致影響公司營運,卻不曾報警處理等質疑,亦均不予理會。被告為何不將判決書所謂「癡女站崗」之出處或一審卷中指述原告站崗事件經

誤,是以被告報導原告「癡女站崗」之文字是被告自行幻想編纂之文字,惡意蒙蔽社會大眾真相,蓄意扭曲醜化原告之行為。

⑶又被告答辯狀指稱報導所稱之「擾舊愛達七年」謂出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45號事件之原告羅朝坤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經過一、〈一〉說明,然被告訴訟代理人在法庭上一再聲稱被告之報導全部依照歷審判決書內容所報導,為何被告在報導前可以看到報導案件之原告羅朝坤的起訴狀全部內容及歷審訴訟卷宗,可見被告宣稱報導案件全部依照歷審判決書內容所報導,仍是惡意蒙蔽法官及原告之謊言。又羅朝坤前揭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之記載係謂:「原告於86年12月20日與妻李美淑結婚...... 詎料原告早期交往之女友乙○○於知悉本人結婚後,竟自87年7、8月起起持續基於不法意圖以結婚沒有經過她同意為藉口開始無理騷擾原告,一再要求原告繼續與她交往或給她一個交代云云...... 」,該起訴狀日期為89年8月11日,且羅朝坤所提出指稱遭原告騷擾明細編號1至編號37之日期為87年7月左右至89年8月3日。被告為何不將所謂一審〈一〉卷第五頁以下所記載及經查証之日期列印出來,以及如何計算七年的方法;又被告報導案件之前是以何種身份可以查閱歷審卷宗之全部內容,由此可見被告答辯所稱皆依歷審判決書所言皆是一派胡言。故被告報導所謂「擾舊愛達七年」,乃為明知事件之真相,卻為滿足被告報導驚世駭俗之慾望,而故意誇大不實之事實,蓄意、蒙蔽、欺騙社會大眾對知道事件真相之權利,惡劣扭曲原告之人格及名譽卻毫不在意。

⑷被告答辯狀指稱其報導之「家住台南的女子乙○○,因不滿羅姓前男友瞞著她結婚,七年來每個月北上台北、台中等地,到前男友公司、住家與老家,要求對方還她公道」等內容,謂出自前揭事件之原告羅朝坤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經過一、〈三〉〈四〉說明。然被告訴訟代理人在法庭上一再聲稱被告報導案件全部依歷審判決書所言,又是愚弄法官及原告的謊言。而羅朝坤的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經過〈三〉記載如下:「88年9月11日及9月25日被告更親至原告台中住處〈原告老家〉......當日並由轄區台中縣警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警員赴現場處理,惟當次騷擾後被告仍不斷以電話騷擾原告或向原之妻指責原告。」然查至今日亦無法調閱到當日分駐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之資料,報導事件之原告羅朝坤歷審以來亦不敢請求法官調閱警察上開工作記錄為證。又被告為何不將所謂一審〈一〉卷第第六、七頁以下所記載經查證之七年來每個月北上台北、台中等地,到前男友公司、住家與老家日期列印出來,以茲佐證報導七年來每個月北上台北、台中等地,到前男友公司、住家與老家為事實之依據。再者,被告在報導前,既然已經可以查閱歷審訴訟卷宗,也該查閱過相關卷證資料內並無羅朝坤所指稱之台中、高雄等公司同事受到迫害騷擾或被不實投訴之證據記錄。故被告報導前,既然可以查閱歷審判決書及起訴狀、辯論旨狀等訴訟卷宗,卻不顧其專業道德,只為滿足被告報導驚聳社會案件,故意扭曲、誇大不實,惡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之事實。

⑸被告答辯狀指稱其報導之「兩人分手後,謝女逢人就哭訴遭羅遺,還將兩人交往過程重複說給大家聽,指控羅逼她墮胎兩次等,由於謝女投訴時間長達七年,搞得羅的家人、鄰居與同事不堪其擾,羅只好到法院提出排除人格侵害民事訴訟,獲得勝訴。」等內容,謂出自上開事件之原告羅朝坤起訴狀原證三「被告騷擾記錄明細」說明。然被告訴訟代理人在法庭上一再聲稱被告報導案件全部依照歷審判決書內容所報導,為何被告在報導前可以看到報導事件之原告羅朝坤的起訴狀、歷審呈送法庭之證物,可見被告宣稱報導案件全部依照歷審判決書內容所報導,再是惡意蒙蔽法官及原告之謊言。又羅朝坤所提出之「被告騷擾記錄明細」說明,並無訴說二人分手時間,亦無經查證二人分手日期,更無謝女逢人就哭訴遭羅遺棄,還將兩人交往過程重複說給大家聽,指控羅逼她墮胎兩次等情事,然被告之報導竟指稱:「由於謝女投訴時間長達七年,搞得羅的家人、鄰居與同事不堪其擾,羅只好到法院提出排除人格侵害民事訴訟。」等情事;又上開騷擾明細編號1之日期為87年7月左右,最後編號37之日期為89年8月3日,羅朝坤之起訴狀訴訟日期為89年8月11日,然而原告投訴時間長達七年之情事發生日期、地點、時間、受害者之姓名在何處。何來如被告報導指稱之投訴時間長達七年等情事,故被告是惡意歪曲事實,報導不實新聞。

⑹又被告報導訴外人羅朝坤「民事訴訟,獲得勝訴」,然查羅朝坤於上開事件之歷審判決,均有敗訴之事實,被告卻可以毫不心虛,以「民事訴訟,獲得勝訴」之文字向社會大眾為不實報導,已違新聞工作者的職業道德,亦是欺騙數百萬讀者。

⑺被告答辯狀指稱其報導之「癡女騷擾示意圖」,謂出自上開事件之原告羅朝坤89年10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原證五、六相片內容。然由上開照片可知,其一日期為89年5月17日,且時間為2點43分及2點44分(僅有2分鐘),內容僅為原告之大頭並閉嘴之相片,並無他人;另一89年6月5日照片,則毫無拍照日期及時間,照片內容亦僅有原告低頭之照片,並無他人,何來指稱原告不斷向羅朝坤公司投訴遭其始亂終棄,造成羅本人與同事極大困擾情事(此二日是羅朝坤在該事件中指控原告在騷擾記錄明細編號16及22所稱之長時間站崗要求伊及公司張經理、李副理見面情節,然為何不見此三人或其他遭投訴之身影)。被告自已看圖說故事,虛構事實情節,以圖示來扭曲原告之人格。

(八)據上陳述,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應於蘋果日報社會版面刊登道歉及更正上開不實報導內容,刊登模式比照上開報導字型大小。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新台幣300,000元。

二、被告答辯理由及聲明如下:

(一)原告與訴外人羅朝坤排除侵害事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第3445號判決羅朝坤(即該事件之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勝訴部分之判決主文為:「被告(即本件之原告)不得至原告(即羅朝坤)任職之工作場所(即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六十五號二樓逗留、喧鬧,或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之方式,向原告或原告任職之工作場所公司人員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原告欺騙感情之涉及原告名譽隱私之情事,或要求與原告通話或會面之行為。被告不得至原告住居所(即台中縣太平市○○路三0八巷六十五號)逗留、喧鬧,或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之方式,向原告或與原告同居之家人或住處鄰居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原告欺騙感情之涉及原告名譽隱私之情事,或要求與原告通話或會面之行為。」;嗣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294號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 (一)第一項禁止上訴人(即本件之原告)至被上訴人(即羅朝坤)任職之工作場所 (即日立家電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六五號二樓)逗留、喧鬧之行為,及禁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以不公開方式指摘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行為,及禁止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以外之行為、(二) 第二項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居所 (即台中縣太平市○○路三0八巷六五號)向被上訴人以不公開方式指摘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行為,及禁止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以外之行為,暨 (三)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原告又就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發回更審;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 (一)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原告與訴外人羅朝坤上開訴訟事件,其確定判決主文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45號判決主文為準,合先陳明。

(二)在上開訴訟事件中:

⑴訴外人羅朝坤之陳述如下:

①早期所交往之女友被告(即本件原告乙○○,以下同),於知悉原告(即羅朝坤,以下同)結婚後,竟自87年7、8月起,以原告結婚沒有知會她或結婚沒有經過她同意為藉口,開始無理騷擾,一再要求原告繼續與她交往或給她一個交代云云。

②被告經常打電話追問原告夫妻感情狀況及交往過程,同一話題一問再問,令原告及妻不勝其擾,其間曾逢原告之妻第一胎預產期,被告仍變本加厲,於晚間十二點過後或凌晨一、二點來電質問或來電不出聲,從事壓迫性之精神騷擾。

③88年9月11日及9月25日,被告更親至原告台中住處騷擾原告,並向原告之妻及台中家人當眾不實指責原告欺騙玩弄她,結婚未讓其同意,要求原告與之繼續交往或給她一個交代,否則不善罷干休。

④被告於88年12月27日及89年1月3日,連番至原告任職之日立公司「站崗」不斷要求與原告會面,並不實指責原告。且自89年1月起以迄於起訴前,被告更採不定時、不定點、不分日夜之高壓密集騷擾。

⑤被告業於鈞院訊問時自承「我跟他聯絡是希望他不要再欺騙我」、「男人玩女人這樣玩玩就算了?」、「更讓對方多次墮胎」、「原來從頭到尾是一場蓄意欺騙惡意傷害之行為」。

⑵本件原告甲○○於該事件之陳述如下:

①原告(即羅朝坤,以下同)蓄意欺騙被告(即本件原告,以下同)之感情,最後始亂終棄導致之被告受害。

②因原告所謂「逗留」、「喧鬧」等事項,乃原告片面作賊心虛之幻想行為,只要不是違法犯罪之行為,即非屬侵權或侵害行為,原告無權加以干涉,而原告不能單憑自己之感覺,而要求法院去限制被告之正當行動自由。

③原告在90年1月11日在法庭上亦謊稱「與被告在交往過程中極為清自並無肌膚之親,如說與被告只交往到84年…」,若原告與被告無任何肌膚之親,也未談論以後是否在一起等話題的話,被告會被原告帶往參加其父之喪禮,並送其父上山頭嗎。

④原告既已成年而交往,難道不明自與人交往(尤其結交女友)要以坦誠相待,而不是蓄意欺騙玩弄感情惡意傷害,被告只是將自己與原告之實際狀況說出來。

⑤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簽帳單,足以證明與被告於87年10月5日、同年月25日、88年1月1日在豪帝飯店、新羽旅館同宿並發生性關係。

⑥被告提出之相片、風景區圖說,足證二人曾偕同出遊。

⑦被告提出之聖和婦產科醫院病歷表、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亦足證被告墮胎原因係因兩造間之性關係致其懷孕⑶法院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如下:

①被告(即本件原告,以下同)自87年7月以後,曾多次以電話或見面、寄交或傳真書信等方式與其及家人、同事聯絡,內容並指述兩造之交往及友誼情形。

②被告歷次與原告(即訴外人即羅朝坤,以下同)或其配偶李美淑、兄長羅朝茂等人對話內容,或傳真至日立公司之前述信函,就其中指摘原告於婚前同時與被告及其配偶交往,結婚後又隱匿實情猶與被告繼續往來、以及曾令被告為其墮胎之欺瞞情事除無法證明真實外,另其上開陳述暨有關二人交往期間所為之陳述言詞、親密關係等事情係涉及其二人之名譽及隱私,而證人李為宗、賴美榮分別亦證實被告係向其指稱「原告欺騙她感情,希望原告還她時間」、或聽聞「她要求羅朝坤要給他感情糾紛交代」等言語,而審酌原告提出,為被告寄交或傳真予賴美榮及訴外人張振富等人之書信等,其已分別稱「…到貴公司當眾公然指責他與李美淑種種惡劣行為」、「一個惡意且蓄意欺騙愚弄傷害女人的男人,當事機敗露,就口出惡言並對其任意巫蔑」(被告已坦承上開文書多為其所寄送,參本院8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各語均顯直指原告欺罔女子情感,顯於道德上應可非難。而揆諸自被告指摘、傳述前開言語、文書之後,原告於日立公司之同仁、或住處附近鄰居及親友均因聞見導致「附近堂兄弟都會對羅朝坤指指點點」、「(問:被告所說有關原告之陳述是否會減低、貶損你們對原告之評價?)會的,公司也曾叫我告訴羅朝坤不要將與被告之私事帶到公司來」、「(問:收到被告所傳真、郵寄到公司之信件後,是否會減低對原告之評價?)會,因被告說原告玩弄女人」等情,已經證人羅朝茂、李為宗、賴美榮等人到場證明清楚,即原告亦認為被告之行為已因此造成「我覺得家庭方面造成鄰居對我名譽評價有減損,工作方面造成同事對我太太與我之評價」等情事,是知被告之行為,客觀上顯足以影響原告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自不得猶認為係屬於被告個人言論自由或陳述事實之範疇而已,故依上開說明,已然構成私法上之妨害原告名譽、隱私權。

③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如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無從據為免責之依據,而對於行為人所傳述之事,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應以事件是否具有公共性,動機是否具有公益性定之,本件依被告陳述之情節,僅涉及兩造之交往事實,甚至兩人之間其親密行為之存否、以及是否因此導致被告墮胎而已,本即為其二人內心深沈之隱密事項,不具公共性,且被告之動機依其於89年3月7日凌晨12時30分許與原告配偶之所為之電話對談中所言「叫他三百萬還我!三百萬給我賠償!」,顯見被告所為係在向原告請求取得金錢,動機亦不具公益性,顯係涉及私德而已,而與公益無關。

(三)經核對上述內容,可知原告與訴外人羅朝坤曾經交往,原告自承與羅某發生性行為多次,並曾因懷孕而墮胎,認羅朝坤竟與他人結婚,顯有欺騙感情始亂終棄之情形,為此,原告屢次對羅朝坤騷擾,已造成羅朝坤人格在社會上之不良評價;以之參諸被告於94年2月6日在蘋果日報A13版報導原告與羅朝坤之感情糾紛內容,核與上開事實相符,並無虛構捏造情事。

(四)「癡」指癡情,而非癡呆,旨在敘述原告多年來對於愛情之執著與堅貞,從感情、愛情之評價上,係讚美而非貶損;而原告多年來曾至羅朝坤公司、住家前逗留,為對過去戀情討回公道,已令羅朝坤感到厭惡、騷擾,造成人格評價缺損,是被告以「癡女站崗,擾舊愛七年」為標題,尚非與事實不符。

(五)關於「癡女騷擾示意圖」,係以繪圖方式呈現,並未刊登原告照片,而其內容亦以法院判決為其範圍,並無虛構情事。

(六)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須行為人於客觀上有貶損他人人格社會上之評價為要件,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謂「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亦須行為人所傳述之事,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應以事件是否具有公共性,動機是否具有公益性定之。稽之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羅朝坤雖曾係男女朋友關係,惟羅某既與他人結婚,即應忠於婚姻,並與原告斷絕舊情,原告雖有未甘,希望挽回戀情、或要求羅某補償,惟究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搔擾,甚至破壞羅某婚姻、人格。是原告之行為,應係可受公評之事項,藉此案例足以宣示世間男女感情應好聚好散,如有委屈,應循正常法律程序解決,不得私力救濟,此對於社會大眾應有教育功能,是該事件本身應具公共性,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既基於新聞人忠於公益之立場予以報導,主觀或客觀上均無貶損原告人格社會上之評價。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協商確認之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04至130頁):

(一)訴外人羅朝坤於89年間對原告提起請求排除及防止人格侵害民事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45號判決主文諭知:「㈠被告(即本件原告)不得至原告(即訴外人羅朝坤)任職之工作場所(即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六十五號二樓)逗留、喧鬧,或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之方式,向原告或原告任職之工作場所公司人員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原告欺騙感情之涉及原告名譽隱私之情事,或要求與原告通話或會面之行為。㈡被告不得至原告住居所(即台中縣太平市○○路三○八巷六十五號)逗留、喧鬧,或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之方式,向原告或與原告同居之家人或住處鄰居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原告欺騙感情之涉及原告名譽隱私之情事,或要求與原告通話或會面之行為。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㈠第一項禁止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至被上訴人(即訴外人羅朝坤)任職之工作場所(即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六五號二樓)逗留、喧鬧之行為,及禁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以不公開方式指摘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行為,及禁止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以外之行為,㈡第二項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居所(即台中縣太平市○○路三0八巷六五號)向被上訴人以不公開方式指摘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行為,及禁止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以外之行為,暨㈢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告又就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將前揭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即維持前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45號一審判決。

(二)前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45號判決內容記載如下:

甲、原告羅朝坤主張如下:

㈠原告於86年12月20日與妻李美淑結婚,原告任職於日立公司,擔任營業一處特助職務,原告之妻亦在同公司工作,生活原本平靜。詎原告早期所交往之女友被告乙○○(即本件原告),於知悉原告結婚後,竟自87年7、8月起,持續基於不法意圖,以原告結婚沒有知會她或結婚沒有經過她同意為藉口,開始無理騷擾原告,一再要求原告繼續與她交往或給她一個交代云云(直到後來被告才明言所謂給她一個交代是指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原告反躬自省,於原告結婚之前,雙方早已不再交往;且兩造交往期間也從未論及婚嫁,原告實在難以忍受被告長期以來無理之騷擾。

㈡被告經常打電話追問原告夫妻感情狀況及交往過程,同一話題一問再問,令原告及妻不勝其擾,隱私權已受嚴重之侵害。其間曾逢原告之妻第一胎預產期,被告仍變本加厲,於晚間12點過後或凌晨1、2點來電質問或來電不出聲,從事壓迫性之精神騷擾,經原告請求制止該等無理行為,均無效果。

㈢88年9月11日及9月25日,被告更親至原告台中住處騷擾原告,並向原告之妻及台中家人當眾不實指責原告欺騙玩弄她,結婚未讓其同意,要求原告與之繼續交往或給她一個交代,否則不善罷干休,造成原告之妻及鄰居、家人對原告人格及聲譽評價貶損,原告之二哥羅朝茂,亦知兩人早已未再交往乙事,曾於9月11日當場向被告表示希望她勿再騷擾原告之生活,且雙方已經有很長的時間都沒來往了,為何現在卻一再騷擾,當日並由轄區台中縣警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警員赴現場處理,惟被告於當次騷擾後,仍不斷以電話騷擾原告及妻指責原告。

㈣被告於88年12月27日及89年1月3日,連番至原告任職之日立公司「站崗」不斷要求與原告會面,並不實指責原告,被告此舉業已造成周遭同事對原告之非議及人格貶損,妨害原告名譽。且自89年1月起以迄於起訴前,被告更採不定時、不定點、不分日夜之高壓密集騷擾,藉由妨害原告名譽、侵害原告隱私及自由之方式,或以電話或親至原告任職之日立公司現場及台中住處,向原告配偶、家人、同事、公司上級主管長官指控及傳播原告欺騙玩弄女人之不實言論,藉以貶損原告人格,妨害原告名譽,或妨害原告通話及住家或個人隱私,或阻止原告開車等諸種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不當騷擾方式,再三要求原告給予交代,詳如附件「被告騷擾紀錄明細」所載,核被告所為,業已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飽受周遭親友同事長官之指指點點,精神上倍感痛苦,被告所為並另侵害原告之隱私及自由,致使原告之人格地位、尊嚴、社會地位、家庭、事業同受莫須有之侵害,顯非法之所許,而被告一再要求原告還她時間給她交代云云,其目的無非欲藉其騷擾行為,脅迫原告交付數百萬元之鉅款,並無其他正當理由,始願停止上述侵害人格權行為。

㈤被告業於鈞院訊問時自承「我之所以會去找原告是因我們還有一些事情沒有解決,我跟他聯絡是希望他不要再欺瞞我,我沒有向他『要求』三百萬元,而是他願意補償我,我才提出壹個價格」、「(對原證五所附照片有何意見?)我都有到該地點」、「(對台中縣警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函及附件有何意見?)我認為7月9日日期沒有錯、時間不對,當時有警察到場,但糾紛沒有化解。9月10日日期、時間沒有錯,但我未看到警員到場。2月10日日期、時間、處理糾紛情形是符合的」、「(有無在87年7月起打電話到原告羅朝坤及羅之配偶?及其內容?)有,但我打電話過去是找羅,只是問他為何與他人交往而未告訴我?打電話過去時,有時是羅之配偶接電話,我僅說我是羅的朋友有空請他們出來聚會。」「(對原證七錄音譯文有何意見?)在我記憶中我並未提到三百萬元之事,其餘不爭執」、「(對原訴代所提出之傳真資料有何意見?)第一頁是有傳的,第二、三頁及起訴狀有傳但傳真機顯示沒有傳入」、「(有無影本資料持去原告公司發放?)我有發放給他同事‧‧‧」、「(對原告提出原證八正本是否均是你傳真過去之資料?)我有傳真過去,但我以為未傳成」、「(對原告於89年11月29日所提出書狀所附證物有何意見?)李、張二人之物品是我郵寄的,賴小姐部分我以傳真方式通知他的」等語,以及「我跟他聯絡是希望他不要再欺騙我」、「男人玩女人這樣玩玩就算了?」、「更讓對方多次墮胎」、「家中有兩位精神病患」、「昧著良心睜眼說瞎話」、「原來從頭到尾是一場蓄意欺騙惡意傷害之行為」各語,而證人李為宗、賴美榮、羅朝茂亦分別證稱「(被告所說有關原告之陳述是否會減低、貶損你們對原告之評價?)會的」、「收到被告所傳真、郵寄到公司之信件後,是否會減低對原告之評價?)會,因被告說原告玩弄女人」、「(是否會因此事而看不起原告羅朝坤?)我不會,但我家附近堂兄弟都會對羅朝坤指指點點」,可見被告自承再三前往原告住所、任職公司、或以電話、傳真、書面,要求與原告會面、交往,並向原告之家人、鄰居、上司、同事不實指摘原告欺騙玩弄她之感情,要求給予一個交代云云。原告未順其意,被告不顧原告名譽、隱私是否受影響,在上司、同事心目中之評價是否受損,竟一再至原告任職之公司,要求面見原告及其上司,並一再向原告同事指摘原告諸多貶損其名譽、妨害隱私。被告所為,業已構成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一般侵權行為,且已構成前述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侵害人格權之情形,殆無疑義。

㈥被告所辯,並不可採:⑴查兩造早年雖曾交往,惟均未論及婚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長期定居台南,原告則分別於台中、台北、高雄等地就業、工作,從未同住一地密集交往。且查自84年起,兩造幾乎未再聯絡;縱依被告所供,雙方「交往至86年」(參被告89年7 月27日錄音譯文第14頁),然原告嗣於86年12月間結婚,被告表示其於87年7七月始知此事,足認多年來,雙方關係確已疏遠,被告甚至不知其後原告已經結婚。再者,依被告陳稱,原告曾以「家中有二位精神病人」無心與人交往云云,如係屬實,亦證雙方交往期間,原告亦未給予其結婚之期待或承諾。準此,被告所謂欺騙、玩弄云云,誠屬無稽。⑵被告一再親自或去電至原告住家(於89年2月10日、7月9日、9月10日到原告住所)、公司騷擾、傳述事涉原告名譽、隱私之不實情事。原告不堪其擾而數度報警處理,並於89九年4月10日寄出存證信函,而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亦自承其一再前往原告公司,業經該公司以報警處理為由,嚴拒其騷擾(參被告89年7月9日錄音譯文第34頁,倒數第5行:「‧‧‧人事課的副理,帶來告訴我的父母,倘若我的父母親再到其公司,他要把我們送到派出所。」)準此,被告明知其所為,已侵害原告權益,確有觸法之虞。原告原希望被告就此停止騷擾行為,此事即告結束。然被告並未停止騷擾行為,尚且變本加厲。原告及家人人格已嚴重受損,被告仍一直叫囂「你去告我」、「速度怎麼那麼慢」‧‧‧等等,原告始提出訴訟,何來原告利用訴訟手段騷擾被告。被告經常利用上班時間專程北上到公司騷擾原告,為何無法北上開庭呢?被告所謂「訴訟騷擾」,確屬無稽!況且此事已到訴訟階段,然被告竟仍未停止騷擾行為,其動機心態誠然可議。⑶查被告一再指述原告欺騙玩弄其感情,並令其墮胎云云,本與實情相悖,亦無證據可憑。況且依被告所提其個人信用卡帳單,帳單日為「87年10月11日」,惟其消費摘要竟列有「87年10月27日至12月18日」之項目,有剪貼變造之嫌。且核諸其消費單據,亦僅可證明被告有至其所列旅館、飯店消費,與原告並無任何關聯。被告另提相片數禎,僅可證明二人曾經交往;被告另提墮胎記錄、剪報、溫泉山莊廣告單‧‧‧等,亦與原告無關。且一再以言語、傳真、郵寄書面向原告同事指摘原告諸多貶損其名譽、妨害隱私之事(諸如:「更讓對方多次墮胎」、「家中有兩位精神病患」、「昧著良心」‧‧‧),業經證人李為宗、賴美榮、羅朝茂證述屬實。⑷被告指稱原告曾與其發生關係,令其懷孕且曾偕同被告親赴聖和婦產科醫院墮胎,原告並親簽「保證人同意書」云云。經查:原告並未與其同至聖和醫院,鈞院函查聖和婦產科醫院,並囑其提供病歷等全部資料,惟依該院函復資料,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立書人係「被告」簽章,亦無被告所謂之「保證人同意書」云云,被告所辯顯非事實。⑸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述二人交往,而令其懷孕墮胎等情屬實,雙方既均已成年而交往,且未論及婚嫁;雙方分手後,自應坦然另啟人生,亦不應一再以各種方式騷擾原告生活、侵害原告名譽、隱私等人格權益至明。然被告不顧原告阻止、異議,並委請兄長、同事溝通、及警員到場,被告均未收斂其行為;迄原告委請律師正式發函勸戒,被告亦不為所動。本件起訴後,被告尚電詢、傳真、郵寄書面予原告上司張振富、李為宗及同事賴美榮,並親赴原告公司門口散發傳單。被告明知此舉確有違法之虞,再三故犯,確已嚴重傷害原告之人格權益。被告如認其所行均為爭取其正義公理、保護,其合法權益,亦應依循正當法律途徑;準此,被告行為誠無理由。

乙、被告乙○○(即本件原告)答辯陳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訴狀及附表、附件陳述之被告騷擾記錄明細,均一派胡言,被告否認,而原告蓄意欺騙被告之感情,最後始亂終棄導致之被告受害,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

㈡被告亦有人權上之自由權利,如不構成違法犯法.原告無權請求法院對被告加以限制。查原告訴狀附表所列之禁止行為項目,極為荒唐無稽。因原告所謂「逗留」、「喧鬧」等事項,乃原告片面作賊心虛之幻想行為,只要不是違法犯罪之行為,即非屬侵權或侵害行為,原告無權加以干涉,而原告不能單憑自己之感覺,而要求法院去限制被告之正當行動自由。

㈢對原告所提出之主張及證物,提出反駁意見如下:

⑴原告9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列出事實經過(一)原告律師在89年4月10日所寫之存證信函中指出與被告雙方早已變成普通朋友,也多年未再交往,卻在89年8月11日起訴狀中指出雙方早已淡化為普通朋友,且交往期間也從未論及婚嫁,又在89年10月底的民事準備書狀修改為「已許久未聯絡之,竟再三去電或親自前往,原告台中住家,台北之工作處,要求與原告會面,交往」等.另在90年1月11日的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指出雙方早已不再交往,且兩造交往期問也從未論及婚嫁等多變交往情況之描述。然男女交往實際狀況,會因事後之爭論而有多種面貌來描述兩人問交往狀況或在訴訟中一再更改有利於己之描述?難道原告身為當事人,卻無法明確知道自己之所做所為,及事機敗露(88年9月11日)所後發生之事件嗎?故原告片面之言不足採信。而被告確實在87年7月24日方知原告結婚之事,豈能從87年7月時起就經常打電話給原告及原告之妻追問夫妻感情狀況及交往過程?再被告如有變本加厲於晚間12點過後或1、2點去電質問等不實之行為,原告會告訴被告其第一個小孩在87年11月14日或15日出生?又與被告多次單獨會面說要處理善後(見89年12月18日被告書狀附件五)嗎?而原告在90年1月18日在法庭上亦坦承其第二個小孩早已在89年1月15日己活生生來到這個人間,而這是原告親人及其公司同事早已眾所皆知之事實,而原告竟睜眼說瞎話,欺瞞其律師寫下非事實,再來訛騙所有知情和不知情的人,蒙敝眾人上法院控訴別人。

⑵原告於90年1月18日在法庭上謂:

①被告與被告父母在88年2月28日並未在其公司內和原告談論被告與原告之問的糾紛,然該公司之證人之供詞中卻均指稱有看到被告與被告父母和原告在其公司內談論事情,實有矛盾(88年12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原告訴訟代理人:請訊問證人就被告到公司是否做了如騷擾明細所載之騷擾經過欄之事情?證人均表示有見其事實)。

②被告在88年12月27日與89年1月3日均到其公司辨公室內,公然指責其妻,請鈞院允許被告和被告父母再次重回現場與原告和原告之妻在原告公司全體同事面前公開對質,以還原在88年12月27日與89年1月3日和89年3月8日、89年4月8日之實況,並還被告和被告父母清白。

③在原告台中住處警員曾前往處理,然實則台中縣警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所提供之警局工作日誌中並無原告所言之那麼多,且事實與日期多為不實,因88年9月11日、88年9月25日並查無紀錄(且被告均未在原告家中與原告及原告家人談論兩造之糾紛),如何造成其家人與鄰居對其聲譽之影響?而原告在90年1月11日幾經修改的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仍堅稱有警員前往處理,且在警局工作日誌中,89年2月10日紀錄之呈現方式亦令人生疑,另89年7月9日紀錄中指出「經當場調解後化解糾紛」,惟被告並無到警局做筆錄,為何在警局工作日誌中會有被告之簽名?之後竟又被原告寫成「被告究竟有何目的,被告表示要一百萬元」等之不實經過。89年9月10日紀錄中指出「因雙方進入司法程序,經勸導女方離去」,但在90年1月11日原告亦坦承警員並未與被告碰面,原告之證人羅朝茂在8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回答:「我有報警,但被告聽到我要報警就離開了」。且在89年9月28日第一次開庭原告律師也向庭上說出原告曾向律師說在原告辦公室中,亦多次請來警察先生與守衛先生來處理兩造之糾紛,但在多次開庭中並無證據存在。原告用以上種種之不實訛騙,和歪曲事實來冤屈一個深受其傷害的受害者,且讓一個勢力單薄之女人百口莫辯,無限感傷,那是原告訛騙其律師,訛騙法院之卑劣本性。

⑶原告在90年1月11日在法庭上亦謊稱「與被告在交往過程中極為清自並無肌膚之親,如說與被告只交往到民國八四年間‧‧‧」云云,若原告與被告無任何肌膚之親,也朱談論以後是否在一起等話題的話,被告會被原告帶往參加其父之喪禮,並送其父上山頭嗎(其父埋在台中成功嶺後之墳地,有原告之唯一親姑母住板橋,可做參加其父之喪禮並送其父上山頭全程之證人)。又原告在90年1月11日的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惟查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述二人交往而另其懷孕墮胎等情節屬實,雙方既均已成年而交往,且未論及婚嫁,雙方分手後,自應坦然另起人生‧‧‧」等言,豈不是自打嘴巴嗎?查原告既以已成年而交往,難道不明自與人交往(尤其結交女友)要以坦誠相待,而不是蓄意欺騙玩弄感情惡意傷害,也若然原告所稱「與原告交往是那麼的清白」,但卻來此段告白,不禁讓人「有此地無銀三百兩」之揣測.況且被告至始至終均無毀謗原告名譽,和原告所謂之侵權行為,只是將自己與原告之實際狀況說出來.法律上並無規定真實之告自,為違法之侵權行為。

⑷原告在90年1月11日的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所稱:

①「事實經過㈤:指被告採不定時,不定點,不分日夜之高壓密集騷擾或到公司與台中住處向原告配偶,家人,同事,公司主管長官,指控及傳播原告欺騙玩弄女人之不實言論...... 」等不實與歪曲事情經過,因在89年3月8日是原告用電話請其主管張振富出面,帶被告與被告父母離開公司和原告一同前往木犀坊餐廳,後原告則躲避在餐廳外,當張振富詢問被告為何前往找原告時,被告亦不願說明,在徵求原告同意後才將事由說出,又原告證人李為宗在89年12月18日證詞亦明確指在89年3月24日下班時間後一同前往嵐山咖啡餐廳,始與被告和被告父母第一次見面,張振富要求被告再將兩造交往經過與前因後果說給李為宗聽,被告亦在原告面前據實述說,並無所謂之「不實傳播原告欺騙玩弄女人之不實言論」(因一同前往亦有張振富),均是原告請出其主管來向被告問原由,亦非被告主動去向其說明事端.自非原告所稱被告主動向原告直屬主管百般指陳原告之不是(又88年12月18日在法庭上,證人李為宗亦明確說89年3月8日其出差人未在公司,被告如何去向他訴說種種不是等,顯見原告又是不實與歪曲事情經過。

②「事實經過㈥:指被告在接獲存證信函後,惟被告仍置若罔岡而持續騷擾...... 」云云,實乃被告因不願已被愚弄十多年,身心皆受傷害如此深重,精神上又日夜巡迴著種種受辱受騙之情景和被辱罵之句句惡毒話語,揮之不去後,還要被覆加如比抹黑與誣控,曾多次與原告通電話問其原委,懇請將實情告知,但是在得不到答案時,原告還在電話中多次恐嚇被告,以上法院方能得到存證信函中諸多不解之答案.被告亦實在憋不住心中之委屈,特意請假北上亦先打電話告知,後在公司外與原告會談,仍是得不到答案時,原告也宣稱無論花多少錢皆要上法院告被告,上法院方才得到存證信函中諸多不解之答案,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一直叫囂:「你去告我,速度怎麼那麼慢」。

⑸被告傳真文件到公司之緣由亦是將原告指控之事實說出,是就原告不實指控之內容,請求其公司同事看清日期回想當日是否確實發生,被告並無那麼囂張,無視其公司同事之辦公情緒,而大鬧其公司辦公室並當眾辱罵其同事,被告之作為亦為自保行為,並無涉及侵害原告名譽,隱私等人格權之情事。

⑹對於原告證人賴美榮小姐會在電話中聽到被告訴說要原告給被告感情糾紛上之交代,是在(89年6月25日凌晨)原告在電話中告訴被告:「不然你認為我要如何做,如何負責.你說‧‧‧」等,然後被告才打電話問原告何時大家出面談,原告就又開始避不接電話或接電話不出聲來敷衍被告,被告才在89年7月中不得以狀況下,轉述原告之意,請證人轉達請原告回電給被告,並無惡意去對別人訴說原告之隱私,這一切都是人際關係之正常,必要合法之行為並無犯法違法。

㈣被告係單純之被害人,因遭原告惡意傷害己身心俱疲憊不堪,又為了替自己據理爭取事實真相,及不要被任意抹黑,誣控,不得已才常請假北上去問原告有關事實之原委以擺脫心中之夢魘與不平,在常常影響工作進度下,已然失去工作,故因原告之一連串誣控並在台北用訴訟欺負被告,已造成被告嚴重損失。由89年5月2日深夜原告打電話給被告之錄音帶及譯文與89年6月25日凌晨被告打電話給原告之錄音帶及譯文之內容可知曉兩造之糾紛緣由,和兩人是否為清白之身?和被告是否去騷擾原告?及有無如此原告控訴被告那麼多之罪行等爭點事實,懇請庭上公平審酌。又被告另補89年12月18日之附件五的帳單明細,避免遭人懷疑有剪貼之嫌,原告否認在其上述日期未曾與被告在一起,然被告怎有可能在87年、88年即能預知原告之作為情形,後又預知在89年度要與原告上法庭而偽造其過程呢?故原告之主張完全不實。

㈤請鈞院命原告提供80年2月28日兩造和被告父母在日立公司附近頂呱呱餐廳內大家所談論之錄音帶,以明瞭當日情形與兩造到底交往到何年和交往到何種程度。原告從頭就蓄意說謊,愚弄別人,而不知停止,等到事機敗露,又不知反省,還惡意羞辱對方,空言失口否認其所作所為,再歪曲事實,誆騙周遭的人群,再請來律師提出民事訴訟控訴受害者,主張有騷擾,恐嚇詐財,損毀名譽,侵權等數不盡不實之罪行,但又不告刑事案件,顯示在當今社會好像只有原告權力無限,而受害者只有活該倒楣的份。

㈥為就本案相關之爭點加以處理並提出答辯:

⑴被告係因原告律師補寄一份原告之「被告騷擾紀錄明細」經展閱後發現原告要求與此事毫不相干之賴美榮做證,才去電問賴美榮是否知道此事?並是否看過那原告之「被告騷擾紀錄明細」?因賴美榮回答:「知此事,確未看過那文件」,被告才電請原告將文件傳送給其證人賴美榮。因被告在第一次出庭即因原告律師於起訴狀繕本內未附附件,致不詳內容,當庭無法應訴之經驗,感受極為不平,才將那文件送出。

⑵被告是因張振富,李為宗二人曾出面替兩造居中協調,後因原告寄出不實之存證信函亦避不見面及接聽電話,才想請該二人幫忙代轉一些文件,被告並無惡意去投訴原告之種行為,只是人情上之請託。

⑶原告所言不實,而對一個被男友長期蓄意欺騙,惡意傷害之女性受害者被告,難道不許替自己爭取找回一些正義公理嗎?還是應該活該倒霉如此受害?而有錢有勢之男性就能胡做非為嗎?當無辜受害者找其加害者詢問原由,豈能被稱為所謂「騷擾」及「恐嚇」行為?且有錢有勢之惡者,在做出欺人之惡行後,請出律師寫出不實之行為文件隨便控告受害者,難道就可抹黑(勢單力薄)之受害者嗎?故為保護自己之合法權益,爭取相關之人明白是非真相,以免被冤枉,當然可以採取必要之措施應付對抗,那不是違法之行為即非原告所謂之「侵權行為」。

⑷對證人羅朝茂之「證詞」部份,被告否認其證言:(

表示:「地點及發生事情均沒錯,在原告之被告騷擾紀錄表明細」,表中指被告對其妻與原告家人惡言相向及不實誆稱原告結婚未被告同意,要求原告繼續交往,否則不善罷干修等,完全不符事實,此參89年5月2日原告與被告之電話錄音帶即明。

⑸對證人李為宗之「證詞」部份,被告否認其證言:(

表示:「聽說謝女到公司說原告欺騙被告感情,希望原告還她時間,當時被告與原告是在公司之接待處的會客桌內談話」云云,但事實上兩造從不曾在辦公室內外談話過。請原告明示日期與地點。(法官)證人在89年3月14日前既聽說被告到原告公司去過,是聽何人說的?(李)表示:其中三月八號後回公司,聽到同事說被告當日與被告父母到公司當時在辦公室(即營業人員上班處)鬧的很大云云,其實際情形是被告與被告父母均坐在會客桌旁,既未離席亦未與原告對話過。(法官)請訊問證人在89年3月24日有無聽到被告要求原告付予被告三百萬元?及請再訊問證人有無聽到被告是否堅持原告要給被告三百萬元?(請聽89年5月2日原告與被告之電話錄音即足以反證真實)。

⑹被告前往原告之公司,係先用電話取得連繫,再依約前往,而從未在其公司辦公室內有過交談,都是離開辦公室才交談,亦從未與原告在辦公室爭吵。查89年3月24日晚間若原告因結婚了只能向被告說聲對不起,那麼被告只要求原告應請其兄嫂及其妻和岳父母和其公司張、李等人出面參與被告及被告父母之會談,再將兩造之事,說清楚證明被告並無說謊,那麼此事就此了結,被告即等候原告之回音,但原告置之不理,雙方即無結論。

丙、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自87年7月間起多次撥打電話由原告或原告之配偶接聽,並數次至原告台中住處且曾與原告之親人如兄長羅朝茂等談話,以及幾度親至或去電其服務之日立公司所在要求與原告見面,其中更曾與原告之上司或同事張振富、李為宗等人談話,並於89年9月28 日曾傳真說明兩造交往經過之文書三紙及原告起訴狀、原告委由律師寄送之存證信函(內附有被告註記指稱原告令其墮胎二次等內容)至上開日立公司內,其時間及行為詳如附表等情,業據其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文、相片、傳真函件及其附件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李為宗、賴美榮二人證明在卷,而被告除爭執附表編號一、二之起始時間,編號三、四、五、六、九、十一之見面地點或對象之正確性,暨曾於深夜十二時以後撥打電話給原告及其家人,並認編號十二為原告之主管主動詢問後其始回應,而編號三十六係因原告拒不與其聯繫,被告始透過證人賴美榮欲轉知原告,復主張附表內之情事其均僅就兩造交往經過以及被告雖已結婚但仍欺瞞之行為告以被告及其配偶、家人、同事知悉,並無所謂騷擾或侵權行為之舉止外,對於附表其餘所載之時間、地點,被告曾與原告或其配偶、家人、同事曾有電話或會面有所接觸等情節則未否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自87年7月以後,曾多次以電話或見面、寄交或傳真書信等方式與其及家人、同事聯絡,內容並指述兩造之交往及友誼情形等語當為真正。又有關兩造或被告與原告配偶李美淑等人於電話或面會時之對話內容,已經兩造各自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為證,除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無訛外,並為兩造不爭執其形式之真實,是上開對話譯文之記載,亦可相信與各該對話人於對話當時所述內容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主張有關原告確於婚前同時與被告及其配偶交往,結婚後又隱匿實情猶與被告繼續往來、以及曾令被告為其墮胎之欺瞞情事,而其陳述經過皆為真正,並無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對話錄音帶及譯文、兩造出遊所攝相片、聖和婦產科醫院病歷表、被告之信用卡簽帳單等件為證。原告除對於前開被告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真正否認外,對於其餘證物形式上真正則不爭執,惟以上開證物並無法證明原告於婚後仍與被告所有往來、甚至發生性關係各語爭執。是本件首先應該斟酌者,乃被告所稱上情能否證明實在?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簽帳單,雖得證明被告曾持其本人所有之信用卡於87年10月5日、同年月25日、88年1月1日簽帳住宿豪帝飯店、新羽旅館之費用,但以上開信用卡既非原告所有,自不足以做為證明被告抗辯原告於婚後仍與被告曾有同宿並發生性關係之證據。又原告係在86年12月20日與其配偶李美淑結婚,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參考被告所提出主張為兩造共同出遊之相片、風景區圖說,除開「亞哥花園」、「霧峰台影文化城」、「新中橫塔塔加」「虎頭埤(後門遊樂場)」等未記載出遊時間等相片,而風景區圖說僅屬廣告文宣或剪報,其內並未攝有原告,是上揭資料均難做為有利於被告抗辯主張之依據。又其餘相片雖有原告或其親人出現,然觀諸被告於該等相片其旁所註記之出遊時間,分別為77年或84年,均距原告結婚時間至少尚有二年,甚至幾達九年之久,顯然亦無法憑諸上開照片即認為被告所稱原告於婚前曾同時與伊及原告配偶交往、或原告於婚後仍與被告有所往來之情節係屬真實。另參酌被告提出之聖和婦產科醫院病歷表、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以及本院應被告所請函查上開醫院所得資料(病歷表、超音波掃瞄圖、英文手術室紀錄、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兩造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均無爭執)等記載情節,被告曾至該醫院就診之時間分別為83年3月29日、同年7月8日、10日、16日至18日、20日、22日、同年8月24日及85年3月13日,與86年5 月5日、同年7月29日,以及87年4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同年10月6日,暨88年2月22日,其中83年7月16日就診資料係記載求診病名為「妊娠早期併避孕失敗」、而87年10月6日記載病名為「事後避孕」,茲以上開內容,固可說明被告曾於前述時間至上開醫院墮胎等情不虛,但就被告進而主張其墮胎原因係因兩造間之性關係致其懷孕一節,則為原告所堅決否認,是被告自應對此利己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查細繹前揭醫院病歷、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等均無原告姓名之記載,甚至遍觀上開資料亦查無被告所稱原告曾因陪同至該醫院就診書立之手術保證書或其他類此之私文書,自不得僅以兩造曾為男、女友人,即逕行推論被告所辯:原告於其婚前、婚後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致其墮胎各節,係屬事實。再就兩造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而言,其中雖不乏原告承認兩造間於原告婚前曾有性行為等語(略參兩造及原告家人於89年7月9日之對話內容錄音譯文第6頁至第12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45頁等,兩造於89年7月27日之對話內容第17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30頁等),然就被告所稱之上開情事,參考:⑴原告之配偶李美淑於89年3 月7日凌晨12時30分許與被告之對話中,已經駁斥被告所言「...... 他(按指原告)到86年還說他都沒有跟別人在交往,他不是欺騙我是什麼?」等語與事實不符;⑵原告於89年5月2日深夜、89年6月25日凌晨1時10分許之電話對話中亦未就被告所述「睡到有小孩還不跟我分手」、「睡到都拿過二個小孩,那你是在睡什麼意思?」、「你腳踏多條船叫做付出,付出什麼」、「你腳踏兩條船‧‧‧你不止腳踏兩條船」、「對啊,你讓我拿過兩個小孩的清白啊,我為什麼,要背負你的罪嫌過生活、「你家的人‧‧‧還說那小孩不是你的,他們是否有跟我睡過,不然他們如何知道小孩到底是不是你的,而那不是你去跟他們說‧‧‧」、「你玩弄我,你不想和我再(應為「在」之誤)一起,還將我睡有小孩,害我去墮胎兩次」等語,表示承認或同意之舉止;⑶兩造及證人羅朝茂、原告之母、到場處理之警員於89年7月9日下午3時許在原告台中住處外對話之際,雖經被告指稱「...... 你何必蓄意欺騙,連馬上就要結婚了,還在欺騙」、「男女要交往,也都睡在一起了,小孩也都拿掉過了」、「真的,沒有拿過小孩嗎?83年7月16日,沒有去拿掉小孩嗎?83年7月16日,沒有去拿掉小孩嗎?77年沒有去拿掉小孩嗎?一男人要有良心,我已經跟你拿掉過小孩...... 」、「我來這裡,你當著2/1 0告訴我,說我拿掉兩個小孩也不一定是你們阿坤的,你講那話,既然你從頭到尾都很了解的話,你不必冤屈我這種事情、對不對」、「我已經說過拿第二個小孩,83年7月16日拿小孩那時候,就跟羅朝坤問的很清楚,要不要在(應為「再」之誤)繼續交往大家要講清楚,羅朝坤為什麼,他那時也已經跟李美淑在交往了,他可以坦白告訴我:說他已經找到別人,不要跟我交往了,那時候大家就分開好了,他現在把我睡到86年,到底是在睡什麼意思?」、「你家羅朝坤也站在那前面,還跟我耀武揚威,說:『拿小孩又不只你一個女人而已」,那也是羅朝坤說給我聽的,不然我怎麼知道有那麼多人去跟你弟弟拿過小孩,拿過那麼多個」、「我也跟他去拿過小孩子了」等語,原告亦未承認或允諾該等事情屬實;⑷而被告於89年7月27日早上在日立公司附近綠地公園內,固稱「你83年沒有跟我去拿掉小孩,男人敢做既然不敢當」、「你為什麼不要跟我去找,是你說沒有跟我去拿小孩呀?」、「你不是說沒有跟我去拿小孩呀?」、「那天去鋼琴酒吧完,你沒有跟我上床嗎?」、「我拿完孩子,怎樣跟你說,你如何回答我的」、「那83年,還能與我去將孩子拿掉...... 」、「那與我上床是?拿掉孩子又是?...... 那拿掉孩子是拿掉什麼?拿掉孩子之後,沒有跟你說嗎...... 」、「那天在你哥哥面前,還敢否認你沒有與我去拿掉小孩...... 」等語,惟原告並未承認上開情節,甚至更於被告指稱「你何時沒有跟我交往,才娶你老婆的,請問你?你幾時沒有跟我交往,才娶你老婆的,86年你不是還在跟我交往,不是還在跟我通電話」、「你都有對像(應為「象」之誤),卻還在與我約會上床,甚至已經跟人論及婚嫁,還來睡...... 」、「你結完婚,為何還要欺騙我?...... 你沒有去酒店?沒有跟我睡嗎?......88 年1月那晚...... 」等語之際,即以「我何時86年跟你交往,仍在跟你聯絡」、「我認為沒有跟你交往,才跟我老婆交往」、「我與我老婆交往幾年,跟你沒交往呀」、「(88年1月那晚)我哪有去睡你」各語辯解,且被告更於原告詢問「86年,在我調到高雄後,我還曾與你上過床嗎?」、「之後,我調到高雄之後,還有與你上過一次床嗎?有沒有」等語時,即明確回答稱「你無與我上床,但是你有沒有說過要分手的事情?」等語,是知綜觀前述錄音帶及譯文,僅不過可以證明兩造以往曾有性行為,以及被告曾於83年、87年二度墮胎而已,實難以僅憑原告或其家人前揭各該對話內容,即認定被告所稱:原告曾於婚前同時與被告及其配偶交往,結婚後又隱匿實情猶與被告繼續往來、以及曾令被告為其墮胎之欺瞞情事係屬真實。故被告所辯原告確有前揭欺罔伊之情感等情,即乏證據證明。

㈢按法的存在係以憲法秩序為內容,具有補充實體法不備的功能。司法的任務在於發現寓存於憲法秩序的基本價值理念,以合理的論據依實踐的理性和根植於社會正義的理念,促進法律進步。故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明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而此項人格權係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權利」之範圍內,包括人格權中之名譽及隱私等,性質上為絕對權,具有不可侵犯性,人格權受到侵害,即行為人於客觀上有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成立侵害人格權,而尚未發生侵害而有侵害之虞時,當事人並得主張防止請求權以預防侵害之發生。而所謂「名譽」乃人格之社會上評價,如客觀上有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成立侵害名譽權,如其行為構成刑法上妨害名譽罪,自可認亦構成侵害名譽權,縱不構成犯罪,如已達貶損他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亦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侵權行為;又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人的尊嚴是憲法體系的核心,人格權為憲法的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憲法第二十二條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的保障。」故隱私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被肯定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故意不法侵害他人隱私,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疑。蓋現行思潮所以保護包含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乃因避免行為人無端干預他人私事,侵害他人不欲人知之隱私權利,而違反維護個人意志及立法所欲保障之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

⑴查細繹被告歷次與原告或其配偶李美淑、兄長羅朝茂等人對話內容,或傳真至日立公司之前述信函,就其中指摘原告於婚前同時與被告及其配偶交往,結婚後又隱匿實情猶與被告繼續往來、以及曾令被告為其墮胎之欺瞞情事除無法證明真實外,另其上開陳述暨有關二人交往期間所為之陳述言詞、親密關係等事情係涉及其二人之名譽及隱私,而證人李為宗、賴美榮分別亦證實被告係向其指稱「原告欺騙她感情,希望原告還她時間」、或聽聞「她要求羅朝坤要給他感情糾紛交代」等言語(均參本院8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而審酌原告提出,為被告寄交或傳真予賴美榮及訴外人張振富等人之書信等,其已分別稱「‧‧‧到貴公司當眾公然指責他與李美淑種種惡劣行為」、「一個惡意且蓄意欺騙愚弄傷害女人的男人,當事機敗露,就口出惡言並對其任意巫蔑」(被告已坦承上開文書多為其所寄送,參本院8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各語均顯直指原告欺罔女子情感,顯於道德上應可非難。而揆諸自被告指摘、傳述前開言語、文書之後,原告於日立公司之同仁、或住處附近鄰居及親友均因聞見導致「附近堂兄弟都會對羅朝坤指指點點」、「(問:被告所說有關原告之陳述是否會減低、貶損你們對原告之評價?)會的,公司也曾叫我告訴羅朝坤不要將與被告之私事帶到公司來」、「(問:收到被告所傳真、郵寄到公司之信件後,是否會減低對原告之評價?)會,因被告說原告玩弄女人」等情,已經證人羅朝茂、李為宗、賴美榮等人到場證明清楚(參本院8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原告亦認為被告之行為已因此造成「我覺得家庭方面造成鄰居對我名譽評價有減損,工作方面造成同事對我太太與我之評價」等情事(本院9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知被告之行為,客觀上顯足以影響原告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自不得猶認為係屬於被告個人言論自由或陳述事實之範疇而已,故依上開說明,已然構成私法上之妨害原告名譽、隱私權。

⑵次按原告所提之證物中,有如前述之各錄音帶及部分譯文其對話對象,乃被告與原告、原告配偶、原告之兄長、母親、警員,且除電話交談外,地點更有在原告台中住處外道路(此參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及日立公司附近之公園中,按上開地點乃尋常民眾皆可自由往來之公共場所,茲被告已於89年7月27日之交談中自稱「要多小聲,人在火大時,你要我多小聲‧‧‧」、「不用多小聲喔,你還會怕丟臉嗎?」,此有被告提出之譯文附卷足佐,另就89年7月9日等於原告台中住處外之對話經過,更經警員於處理後約略載明於工作紀錄簿「2月10日12時許40分許在太平市○○路三○八巷六一號處理乙○○與羅朝坤之糾紛案」、「於16時10分至東平路三○八巷六一號處理羅朝坤與其婚前女朋友糾紛案,經當場調解後,化解糾紛(乙○○)」等之文字,此併有該所檢送之上開工作紀錄簿影本存卷足參。再關於被告自承在89年8月28日上午10時11分至13分許(均上班時間)傳真至原告任職之日立公司處所,指明交予「日立家電上級主管及同事」之文書所指明「羅朝坤他卻隱藏與另外女子同時交往之事實」、「更讓對方多次墮胎仍不願與對方分手」之文句(被告於本院8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經自承「我有發給他同事」),且依證人李為宗所言被告甚至「‧‧‧我印象中謝女大約平均一、二個月即到公司一、二次,我聽說謝女到公司說原告欺騙她感情,希望原告還她時間,當時謝女與原告是在公司內部之接待處的會客桌內談話,總機在會客桌旁該小姐也聽的到,被告向我說他與羅某間的問題,我要她到法院去說不必跟我講,被告此後有時會在電梯口或一、二樓樓梯中站立,被告如該處見到原告會變的很激動,且說話聲音變大,導致辦公室內同事會聽到他們的聲音,又被告站立處是我同事出入必經之處」(參本院8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無論被告之言詞或書面,均足使該公司內有接觸該傳真資料或聽聞之人均得知悉上開被告上開說詞,是被告所為,自足以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對於被告之陳述、指摘情節共見共聞。揆諸被告並不能證明其指述原告欺罔情感、令其墮胎等事實為真實,亦如上述,其自不能據以免除侵權行為之成立。甚至或認被告傳述、指摘之事情縱為真實,然觀之刑法第310條第3項已規定該等事實如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無從據為免責之依據,而對於行為人所傳述之事,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應以事件是否具有公共性,動機是否具有公益性定之,本件依被告陳述之情節,僅涉及兩造之交往事實,甚至兩人之間其親密行為之存否、以及是否因此導致被告墮胎而已,本即為其二人內心深沈之隱密事項,不具公共性,且被告之動機依其於89年3月7日凌晨12時30分許與原告配偶之所為之電話對談中所言「叫他三百萬還我!三百萬給我賠償!」(前揭譯文附卷,上開期日之對話內容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90年5月21日勘驗屬實),及證人李為宗並稱「我當時有聽見被告及其家人要求原告給與道義上之金錢賠償,但數目字我不清楚只知道是幾百萬,我是站在第三者地位居中協調」、「我當場聽到被告堅持有要一筆錢」等語(參本院8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所為係在向原告請求取得金錢,動機亦不具公益性,顯係涉及私德而已,而與公益無關。是被告縱能證明前開情事為真實,亦不能據為免除其侵權行為成立之佐據。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致人格權受到損害,請求排除及防止,即屬有據。

㈣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至原告任職之工作場所(即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六十五號二樓)、住居所(即台中縣太平市○○路三○八巷六十五號)逗留、甚至喧鬧,或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之方式,向原告或其配偶、親屬、公司同事指摘或傳述前開兩造交往經過及原告欺騙感情之情事,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故原告起訴請求本院排除及防止人格權之繼續侵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免於隱私之被侵害,尚稱適當且亦不違背法令。惟按給付判決之主文,就其所命給付範圍之表示,必須明確而後可。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中所指被告不得至原告任職之工作場所(即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六十五號二樓)逗留、喧鬧,或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原告或原告任職之工作場所公司人員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原告欺騙感情「等」涉及原告、名譽隱私之情事,或要求與原告通話或會面「等」騷擾行為,以及被告不得至原告住居所(即台中縣太平市○○路三○八巷六十五號)逗留、喧鬧,或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原告或與原告同居之家人或住處鄰居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原告欺騙感情「等」涉及原告、名譽隱私之情事,或要求與原告通話或會面「等」騷擾行為,其所謂之各「等」字並請求內容並不明確,自不適合於為給付判決之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主張其名譽、隱私等人格權遭受被告侵害請求排除,而其具體方式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至其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94年2月6日在蘋果日報A13版面報導原告騷擾羅姓前男友長達七年,經前男友向法院提出排除人格侵害民事訴訟,日前遭法院判決禁止原告至羅姓男友住處及工作場所逗留、喧鬧或散布兩人交往過程,並禁止原告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手法,要求與羅姓男友見面或通話等新聞,以「癡女站崗擾舊愛達7年」為大標題,「法院強制女遠離男」為中標題,內容記載:「家住台南的女子乙○○,因不滿羅姓前男友瞞著她結婚,七年來每個月北上台北、台中等地,到前男友公司、住家與老家,要求對方還她公道。法院日前判決,謝不得接近羅的住家,也不得強行要求與羅見面、對話。」、「兩人分手後,謝女逢人就哭訴遭羅遺棄,還將兩人交往過程重複說給大家聽,指控羅逼她墮胎兩次等,由於謝女投訴時間長達七年,搞得羅的家人、鄰居與同事不堪其擾,羅只好到法院提出排除人格侵害民事訴訟,獲得勝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

現或行為,包括禁止到羅的工作場所逗留、喧鬧或散布兩人交往過程,禁止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手法,要求與羅見面或通話。」等情節,並模擬「癡女騷擾示意圖」說明原告不斷向羅姓男友公司投訴遭其始亂終棄,造成羅姓男友與同事極大困擾情狀。

四、本院之論斷:查原告與訴外人羅朝坤間排除及防止人格侵害民事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45號判決確定,被告於該判決確定後,依法院判決內容,於94年2月6日在蘋果日報A13版面報導原告因騷擾該羅姓前男友,遭法院判決強制遠離等上述新聞內容,原告主張被告之報導內容故意誇大原告與訴外人羅朝坤間之情感糾紛情節,並有刻意扭曲醜化原告一方之情事,致原告名譽受損等情,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於同一報紙社會版面刊登相同字型大小之道歉及更正內容,並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300,000元;被告則以其報導內容係依照上開判決內容所為,否認有故意誇大報導或刻意扭曲醜化原告之侵權行為情事。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即為被告之報導內容有無超出原確定判決內容(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45號判決)?被告有無刻意誇大或故意扭曲醜化原告情事?茲論述如下:

(一)查原告與訴外人羅朝坤間排除及防止人格侵害民事訴訟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45號判決主文諭知:「㈠被告(即本件原告)不得至原告(即訴外人羅朝坤)任職之工作場所(即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六十五號二樓)逗留、喧鬧,或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之方式,向原告或原告任職之工作場所公司人員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原告欺騙感情之涉及原告名譽隱私之情事,或要求與原告通話或會面之行為。㈡被告不得至原告住居所(即台中縣太平市○○路三○八巷六十五號)逗留、喧鬧,或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之方式,向原告或與原告同居之家人或住處鄰居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原告欺騙感情之涉及原告名譽隱私之情事,或要求與原告通話或會面之行為。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㈠第一項禁止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至被上訴人(即訴外人羅朝坤)任職之工作場所(即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六五號二樓)逗留、喧鬧之行為,及禁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以不公開方式指摘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行為,及禁止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以外之行為,㈡第二項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居所(即台中縣太平市○○路三0八巷六五號)向被上訴人以不公開方式指摘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行為,及禁止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以外之行為,暨㈢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告又就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將前揭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即維持前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45號一審判決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第一、二、三審全部卷宗審核無誤。故被告報導之事件,乃係經法院三審判決定讞之司法新聞,洵為明確。

(二)次查,依前所述,原告與訴外人羅朝坤間排除及防止人格侵害訴訟,最後確定者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45號判決,其主文內容為:「㈠被告(即本件原告)不得至原告(即訴外人羅朝坤)任職之工作場所(即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六十五號二樓)逗留、喧鬧,或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之方式,向原告或原告任職之工作場所公司人員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原告欺騙感情之涉及原告名譽隱私之情事,或要求與原告通話或會面之行為。㈡被告不得至原告住居所(即台中縣太平市○○路三○八巷六十五號)逗留、喧鬧,或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之方式,向原告或與原告同居之家人或住處鄰居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原告欺騙感情之涉及原告名譽隱私之情事,或要求與原告通話或會面之行為。」等事項,又該判決所認定之主要事實及理由,係以原告自87年7 月起,多次至被告任職之工作場所(即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六十五號二樓)、住居所(即台中縣太平市○○路三○八巷六十五號)逗留、喧鬧,或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之方式,向羅朝坤本人或其配偶、親屬、公司同事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遭原告欺騙感情、逼迫墮胎等情事,致原告名譽、人格在社會上評價受損,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等事實理由,據而為上開主文之諭知等情節,亦有上述不爭執事項(二)所詳列之判決內容可明。依此,再對照被告於94年2月6日在蘋果日報A13版面報導:原告騷擾羅姓前男友長達七年,經前男友向法院提出排除人格侵害民事訴訟,日前遭法院判決禁止原告至羅姓男友住處及工作場所逗留、喧鬧或散布兩人交往過程,並禁止原告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手法,要求與羅姓男友見面或通話等新聞,並以「癡女站崗擾舊愛達7年」為大標題,「法院強制女遠離男」為中標題,內容記載:「家住台南的女子乙○○,因不滿羅姓前男友瞞著她結婚,七年來每個月北上台北、台中等地,到前男友公司、住家與老家,要求對方還她公道。法院日前判決,謝不得接近羅的住家,也不得強行要求與羅見面、對話。」、「兩人分手後,謝女逢人就哭訴遭羅遺棄,還將兩人交往過程重複說給大家聽,指控羅逼她墮胎兩次等,由於謝女投訴時間長達七年,搞得羅的家人、鄰居與同事不堪其擾,羅只好到法院提出排除人格侵害民事訴訟,獲得勝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法官也罕見地在判決主文中,詳細規範謝女所有不得再出現或行為,包括禁止到羅的工作場所逗留、喧鬧或散布兩人交往過程,禁止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手法,要求與羅見面或通話。」等情節,並模擬「癡女騷擾示意圖」說明原告不斷向羅姓男友公司投訴遭其始亂終棄,造成羅姓男友與同事極大困擾情狀等內容,核與上開確定判決諭知之主文事項及認定之基礎事實大致相符,被告之報導並無超出原確定判決所審認之情節,應堪認定。

(三)再者,上開判決內容雖無被告報導內容指稱原告為「癡女」用語,亦無被告模擬之「癡女騷擾示意圖」畫面,然被告之報導內容既未逾越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而原告多年來不斷以前述判決所揭方式,向訴外人羅朝坤公司同事指訴遭原告欺騙感情等情事,復為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既定事實,則被告以「癡女」評價原告之行為,並以圖示說明訴外人羅朝坤及其同事受擾情狀,純係依據該判決內容所為之客觀評價報導,其主觀上應無故意偏頗或刻意扭曲原告一方情事,亦堪認定。

(四)從而,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報導原告與訴外人羅朝坤間情感糾葛訴訟事件,既係援引自法院三審定讞之判決內容,其報導內容縱有指述原告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節,然亦屬經法院審理認定之事實,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情事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及更正啟事,並賠償30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6,2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官判決文內「...... 禁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以不公開

法官查證屬實之相關卷證列印出來,呈庭以茲證實報導無

法官)對原告提出被告騷擾明細表有何意見?(羅)

法官)對原告提出被告騷擾明細表有何意見?(李)

法官也罕見地在判決主文中,詳細規範謝女所有不得再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557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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