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32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329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及地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樓及地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之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後,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自借款之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人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同意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惟被告自96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本金319,246元、已到期未收利息456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及自96年9月30日至96年10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 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紀錄一覽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