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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72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廖建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727號

原告
謝國隆
被告
劉啟崇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告
沈伸源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劉啟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9月24日以書狀(本院卷第102~106頁)追加被告沈伸源,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啟崇及對此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平日擔任臺南市南區區公所(下稱區公所)值日人員,區公所未依法給予加班費或補休或其他補償,是原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第6條、第11條、第21條第4款;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之規定,於99年5月24日向區公所提出申訴並陳述:「臺南市南區區公所未依其核定公佈之員工值日時間加班時數,核實發給值日員工加班費或補休。」,請求區公所應依核定值日人員之加班時數,覈實發給值日人員加班費或補休。然被告沈伸源於承辦原告申訴,製作公文書記載:「台端(原告)指摘本所對核定值日人員超勤加班時數,並未覈實發給加班費或補休,有違法令規定一節,經查本所均依規定覈實予以值班人員補休,昭然若揭,洵未有台端指摘情事。」,經被告劉啟崇命令登載於臺南市南區區公所99年5月25日南南人字第0990010990號函之說明第四點,並以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名義行文,再行文給區公所民政課知悉。惟原告依公務員保障法第77條(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之法律規定,陳述此一事實提出申訴,基於權益受影響而依法律行使權利之行為,本質上是請求行為,並非『指摘行為』。被告職務上已知而故意在公文書上將原告之「請求」登載為『指摘』,對原告是屬不公。且原告申訴所陳述之上開事實,皆依被告所核定、明知之事實陳述,被告明知「經查本所均依規定覈實予以值班人員,昭然若揭,洵未有台端指謫情事」屬不實之事而登載於上開函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謂原告以不實之事來指摘其管理不當、謂原告說謊,自屬違法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且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益。

二、又被告沈伸源於承辦原告前揭申訴,於製作公文書擬具處理意見後,附帶登載其個人對原告行為之評價:「是本所職員值日要點雖未規定值日交接遲到應有之管理措施,惟於該要點第3點規定:『值日人員因請假、公(差)假或休假不能於當日值勤者,應於值勤前二天自行覓妥適當人員代理,並於陳准後將人員名單送交人事單位傳送保全公司。』已臻明確,台端(原告)未依該要點第3點辦理,遽謂本所值日要點未規定值日交接遲到,應有之管理措施,台端指摘情事,難謂合於實際,顯非所宜。」,經被告劉啟崇命令登載於臺南市南區區公所99年5月25日南南人字第0990010990號函之說明第三點後段,並以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名義行文給臺南市南區區公所民政課知悉。原告依法提出申訴,本質為請求行為,非被告所指「指摘」行為已如上述,又綜觀上開臺南市南區區公所職員值日要點第3點規定之內容並不適用值日人員「因故或臨時遺忘致未能按時接班值日之情況」甚明,被告謂此因故未能按時接班、值日交接遲到之臨時特殊情況,原告仍應依上開要點第3點規定辦理,如此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蓋不可能也。是以,被告於上開公文書第三點後段公然登載、發表其個人對原告評價,謂原告以不合實際之事指摘他人,是行為不得體之人,又公然以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名義行文,並命令將公文內容行文給區公所民政課知悉之行為,是否公然對原告表示輕蔑、攻擊?是否符合「公然」之情況?是否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是否傳播給原告以外之第三人,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於上該公文書第四點公然表示原告以不實之事來指摘臺南市南區區公所違法。是否公然表示原告說謊?是否公然對原告表示輕蔑、攻擊?是否符合「公然」之情況?是否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是否傳播給原告以外之第三人?是否登載不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按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及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條規定,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依本法提起救濟而予不合理之管理措施。刑法第213條現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依上開法律規定之目的及內容,保護之對象及範圍包含個人之人格權益,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藉以國家公文書之公信力,在非密件之公文書上,行文公然登載內容不實及對原告個人作名譽上之攻擊言語,又明令將該公文書行文傳播給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等等,皆致原告名譽受損。又原告之申訴案,被告反常在原告申請之隔日99年5月25日就完成該申訴案之答覆公文書擬稿、核決程序作業並發文,並違法登載侮辱言語及不實之事於該公文書上,藉以公文書之公信力對原告個人表示輕蔑及攻擊,侮辱原告是說謊、行為不得體之人等等之作為,顯然有違常理,且顯然是被告任該機關首長、人事業務主管兼承辦人之職務才能主導之作為,足以證明被告是明知而決意為之之作為。上開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名譽嚴重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劉啟崇則以:本件原告向所服務機關即臺南市南區區公所提出申訴,由承辦人員即被告沈伸源擬具函復說明之函稿,再經公文流程送至被告劉啟崇決行,合先說明。又本案導因原告本於99年5月23日輪值自12時30分至17時止之下午班,惟其遲至14時50分始至,原告之課長為利值班順遂,另請其他里幹事執勤,原告請求接替執勤遂遭拒絕。又本所之值日要點第3點既經明定,若當日值班人員無法執勤、臨時有事,可參照值日要點第3點,向長官報告或協調代理人員;另值日應依本所值日要點辦理,而加班則為單位主管要求於非上班時間從事與本質相關工作的延伸,必須經過單位主管同意始可加班,否不准給予加班費或補休。從而系爭公文所示,乃針對原告所提申訴內容所為之處理,該公文內容,係承辦人員針對原告認為值日要點並無值日人員未按時交班之規定,以及是否覆實核發加班費或補休有疑,而加以說明。況且系爭公文內容之文字乃公文慣用語句,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個人評價或減損其名譽及社經地位情形。又被告劉啟崇本於自身之職責所在,確認承辦人員所擬之函稿內容無不法及違誤,自當為決行,實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可言,縱原告因系爭公文內容之用字遣詞致生不快,亦不能僅憑原告個人主觀感受,即遽以認定被告有損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被告沈伸源則以:被告沈伸源為原告提起系爭申訴案件時之公所人事管理員,並為該申訴案件之承辦人員,合先敘明。被告立於職務依法就原告所提之申訴案件草擬公文內容函覆並加以說明,衡情,被告與原告素無間隙,諒無貶損或詆毀原告之意,原告竟指稱被告於前揭公文上一再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損害原告名譽云云,洵屬無據。又綜觀該公文全部資料所示,該公文函稿內容,係被告針對原告認為值日要點並無值日人員未按時交班之規定,以及是否覆實核發加班費或補休有疑,詳加以說明。被告恪盡職責,憑其處理公文之經驗,草擬函覆原告申訴案件之函稿,並依公文流程層層批示,系爭公文內容之文字純為一般公文慣用語句,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個人評價或減損其名譽及社經地位情形,況被告本於自身之職責所為函覆說明,亦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縱原告因被告於公文上之用字遣詞致生不快,難僅憑原告個人主觀感受,即遽以認定被告有損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案兩造均為臺南市南區區公所職員,依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值日要點規定,原告應於99年5月23日至區公所值日,並自中午12時30分值班至下午17時止,惟原告遲至是日下午14時50分始至區公所,該所民政課課長吳朝立為利值班順遂,乃商得同所里幹事葉茂榮同意,由其前往值班,故拒絕原告值日交接。原告不服,以區公所員工值日辦法未明定民政課課長得拒絕其值日,且區公所未給予值日人員加班費或補休為由,於同年5月24日向該所申訴;經承辦人即被告沈伸源草擬函覆原告申訴函稿,並由區長即被告劉啟崇決行後,臺南市南區區公所遂以99年5月25日南南人字第0990010990 號函(即系爭函文)函覆原告之申訴無理由。原告不服,故於同年5月28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9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原告之再申訴。以上事實,有申訴書(本院卷第51~52頁)、臺南市南區區公所99年5月25日南南人字第0990010990號(本院調字卷第13~14頁)、申訴補充書(本院卷第47~48頁)、臺南市南區區公所99年6月2日南南人字第0990011666號函(本院卷第39頁)、再申訴書(本院卷第41~46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9年6月2日公地保字第0990006487號函(本院卷第40頁)、臺南市南區區公所99年6月7日南南人字第0990011723號函及其檢附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再申訴案答復書(本院卷第35~38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9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決定書(本院卷第121~122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所經手之臺南市南區區公所99年5月25日南南人字第0990010990號函,其內文所載之內容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嚴重侵害原告人格權,爰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沈伸源所草擬並由被告劉啟崇決行之臺南市南區區公所99年5月25日南南人字第0990010990 號函,說明第三點倒數第3行「台端未依該要點第3點規定辦理,…,台端指摘情事,難謂合於實際,顯非所宜。」及第四點「此外…,經查本所均依規定履實予以值班人員補休,昭然若揭,洵未有台端指摘情事。」,上開文字內容是否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不法之侵害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而評價是否遭受貶抑,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並非專由權利人主觀之感受決之。查上開函稿固有記載「台端指摘」等語,然「台端」乃係對他人之敬稱,多用於書信,至於「指摘」其意為指出錯誤的地方,至於函稿其餘用字均為事實之說明,尚難認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有遭受貶抑之處。原告縱因被告之陳述而產生精神及情感上之不快,惟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目的並非保護權利人之主觀情緒不受他人影響,自難認被告之陳述已對原告名譽權造成侵害,且被告等既係依法對原告申訴所為上開函覆,在該函覆之公文書中陳述調查所得知之事實及對法律相關規定意旨予以闡述說明,並否准其申訴之理由,亦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本於職務依法就原告所提之申訴案件草擬公文並函覆原告予以說明,難認有侵害名譽權之故意,且函文內容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被告所為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廖建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727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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