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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91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黃聖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91號

原告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八七三O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製作之分配表,應更正為原告依第六次序優先受償地價稅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暨依第七次序優先受償房屋稅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被告依第八次序優先受償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零肆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訴訟中改由趙榮芳擔任,趙榮芳並已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8、51至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院98年度執字第98730號強制執行事件(即被告對訴外人王贊程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王贊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65地號土地及其地上2374建號建物,並由被告聲明承受,承受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861,000元,並於民國98年11月24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然該分配表未依96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將96年1月12日以後原告所核課申報之地價稅25,781元及房屋稅98,619元優先分配,反將系爭地價稅及房屋稅列為次優清償順序,致原告未受分配而全未受償。

㈡按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並於96年1月12日生效。次按司法院秘書長96年7月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14033號函釋:「說明:…一、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時點,限於96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始有其適用。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優先受償之地價稅、房屋稅,應僅限於就該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再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4項「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足證就該執行標的物於96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皆應優先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

㈢被告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空言主張於94年11月30日收購不良債權時,有評估債權之相關價值及進行換價程序中所需負擔之費用,係屬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云云,惟被告未就其客觀上具體表現行為之內容詳予說明並提出證據佐之,則其依修正前法規所可取得之利益,即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又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明定稅捐徵收均優於普通債權,但所有稅捐項目繁多,卻僅適用土地增值稅,顯然與此法精神有所違背,亦對國家稅收影響甚鉅,且對債務人二度傷害。故修正第2項規定,明定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亦優先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一來可確保國家財政,二來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理由參照。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理由,該條文修正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乃為確保國家稅收之重大公益及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而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不過為金錢債權之滿足,縱對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有所限制,惟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超越抵押權人所可獲取之利益,則原告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㈣綜上,原告於96年1月12日後所核定開徵之上開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應適用96年l月12日修正生效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優先於被告抵押權之次序受分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⒈被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並就其受償利益有信賴基礎。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是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依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惟該修正條文既無溯及適用之明文,則本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於96年1月12日以前業已登記完畢之抵押權,如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不受上開修正規定之影響。換言之,該抵押債權人之抵押債權,其受償順位仍應優先於96年1月12日以後所發生之房屋稅與地價稅,此亦為被告就實行本件抵押權結果得優先受償利益之信賴基礎。

⒉被告係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後再行出售,或將抵押物拍賣變價或承受後出售不動產,以回收債權為主要業務之資產管理公司。被告於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必先就債權之相關價值,及進行換價程序中所須負擔之費用列入評估,以之作為出價購買債權之參考。而本案抵押權暨抵押債權係被告於94年1月31日受讓自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是於96年1月12日公布施行,故被告於受讓債權前之債權評估期間,所據以評估強制執行程序中得優先於抵押債權受償稅捐之法律係為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並將其列入出價考量之重要依據,而令被告產生信賴。又被告於94年1月31日向華僑商業銀行收購對訴外人王贊程債權前之債權審查期間,亦經縝密之評估,並將可能發生之費用依預計可回收之時間納入計算,然依當時法律於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優先抵押債權而受償之稅捐,僅係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土地增值稅,尚不包含房屋稅及地價稅,則原告於債權評估期間為審核時,僅將土地增值稅列入出價之重要考量,並進而購買系爭債權,是被告此一事前審核並出價購買系爭債權之行為,即屬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

㈡又原告雖主張依司法院秘書長96年7月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14033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時點,限於96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始有其適用」等語,惟上開函釋應係說明於96年l月12日後開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始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至於該日前開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縱於96年1月12日後始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仍無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之效力而言,並非謂該日後開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有優先於先前已發生之抵押債權受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9月22日將訴外人王贊程之上開不動產進行拍賣,並由債權人即被告聲明承受,承受之價金為3,861,000元,並於98年11月24日作成分配表,該分配表未將原告所申報之96年度至98年度地價稅25,781元、96年度至98年度房屋稅98,619元(96年1月12日以後所開徵之稅額)列為優先於被告之抵押權債權受分配,而為次優受償順序,且未分配任何款項。

⒉被告於94年1月31日自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本件執行標的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暨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發生及設定在96年l月12日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修正施行前。

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於96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依該項規定,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⒋若認為原告之房屋稅、地價稅債權得優先於被告之抵押債權受償,則本件分配表應更正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內容。

⒌對本院97年度執字第98730號強制執行卷宗、丁○○○○○99年3月9日南市稅法字第09900089220號函文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屋稅及地價稅債權應否優先於被告之抵押債權受分配?

⒉本件被告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四、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房屋稅及地價稅債權應否優先於被告之抵押債權受分配?按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於96年1月12日修正施行,明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故自96年1月12日以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亦享有最先受償之優先權。又同條第3項規定,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4項規定,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則執行法院拍定土地、建物後,經主管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核課地價稅、房屋稅,如屬96年1月12日以後所發生者,執行法院即應依職權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查系爭執行標的物於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始完成換價程序,其地價稅、房屋稅亦均係修法以後所開徵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合於上開規定,執行法院原即應依原告核課之上開地價稅及房屋稅稅額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地價稅25,781元及房屋稅98,619元既係於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施行以後所開徵,應優先於被告抵押債權之次序受分配,即屬可採。

㈡本件被告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⒈被告雖辯稱其抵押權於96年1月12日以前登記完畢,且其抵押債權發生於96年1月12日以前,且被告收購系爭債權時,有評估該債權價值及進行換價程序之負擔費用,當時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尚未修正,故未將房屋稅及地價稅列入評估而收購此債權,此即為具體信賴之表現,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其抵押債權仍應優先於地價稅、房屋稅而受償云云。惟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前同條第1項已明定稅捐之徵收均優於普通債權,但所有稅捐項目繁多,關於最優先受償之規定,卻僅適用於土地增值稅,顯然與此法精神有所違背,亦對國家稅收影響甚鉅,且對債務人二度傷害。故修正第2項規定,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一來可確保國家財政,二來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等語。則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縱對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有所限制,但衡量該項修正,乃為確保國家稅收之重大公益,及避免債務人在現行法令下,財產遭拍賣、變賣等換價程序,並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須全部用來清償抵押債務,致無清償資力而仍須負擔該已變價財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等,後續再遭執行機關執行,實屬過苛且有失公平,而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不過為金錢債權之滿足,足認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超越抵押權人所可獲取之利益。再者,上開稅捐稽徵法修正後之規定,既僅適用於修正施行後開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且限於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未溯及於修正前積欠之欠稅,對於抵押權人並未造成不可預期之損害,顯已兼顧公益及私益,而未損及被告即抵押權人之信賴利益。

⒉至被告抗辯其於收購系爭債權時有評估換價程序之負擔費用後而收購之,此為具體信賴之行為表現云云。惟按債權人本於抵押人之身分,實行抵押權,乃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基於抵押權關係所為,尚非因信賴抵押權之受償順序僅列於土地增值稅之後,自難執為具體之信賴表現,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裁判參照;復按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實施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在案。然被告並未就其客觀上具體表現行為詳予說明並提出證據佐之,亦即未就其受讓本件抵押權時所為何種具體評估內容予以提供資料說明,則實難認被告已就客觀上之具體表現信賴行為負舉證之責,自不得受信賴原則之保護。是被告主張依信賴保護原則,本件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96年1月12日後所核課之系爭地價稅及房屋稅債權應優先於被告之抵押債權受分配,應屬可採,,又系爭房屋稅及地價稅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更正系爭分配表,即:原告依第6次序優先受償地價稅25,781元、暨依第7次序優先受償房屋稅98,619元,被告依第8次序優先受償3,640,476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33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9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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