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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陳義仲蔡勝雄楊清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2號

上訴人
謝志強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謝志強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1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以82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2年度訴字第19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以83年度聲字第2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84年11月30日第一次假釋出監;因假釋中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3月25日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原審以87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違反藥事法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7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0年8月20日第2次假釋出監;復因假釋中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11月16日,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9號裁定減刑,於該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謝志強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94年度毒聲字第8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5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8日上午8、9時許,在其友人王通達位於臺南市○○區○○路5段697巷157號10樓之2住處內,先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警方至王通達上址住處查緝毒品,謝志強受警方之盤查,在警方不知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上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謝志強供認不諱,且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被告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98年6月26日出具之確認報告(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以被告在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警方查覺犯罪前即自行供承本件犯罪,有警詢筆錄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中供陳:「98年6月8日施用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是王通達免費請我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且本件係因王通達另案通緝遭警方緝獲後,帶同王通達至其住處,發現被告與另2名男子在該處施用毒品,因而查獲,王通達轉讓毒品與被告之犯行,亦經起訴並判處罪刑在案(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王通達轉讓毒品犯罪之情形,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核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因母親身體中風須上訴人擔負生活所需及看護,懇請鈞長讓上訴人服社會勞役或緩刑,以便照顧母親」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本件犯罪屬累犯,並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且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罪刑是否可易服社會勞動,亦屬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依法執行之問題,與原判決之量刑無涉;另原審法院就被告母親患有失智症且中風,被告入監服刑恐乏人照料一事,並已發函與臺南市社會局派員瞭解並予以必要協助(見原審卷第55頁)。被告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並未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憑空指摘,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楊清安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2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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