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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董武全賴純慧林英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83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詹凱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00 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16號;100年度偵字第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詹凱翔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共計陸仟元沒收(附表編號一、五至九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共計叁仟伍佰元,應與張豈銓連帶沒收(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豈銓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應與張豈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参小包(驗餘淨重含十三個塑膠袋共計玖點肆参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外包裝袋拾参只,均沒收。

事實

一、詹凱翔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營利之意圖,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㈠於如附表編號一、五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一、五至九所示之方法、價格,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宋秉原1次、張商球5次得手。

㈡詹凱翔與張豈銓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宋秉原、葉宸佑分別以電話各別與張豈銓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次使用電話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載)聯繫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而意思合致後,再由詹凱翔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與宋秉原、葉宸佑,而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宋秉原2次、葉宸佑1次得手。

㈢警方於99年7月1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552 號查獲詹凱翔,並自所騎乘之車號UND-966 號機車置物箱內起出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小包(驗餘淨重共計5.6863公克),乃於同日移送偵辦。檢察官訊問後,以詹凱翔涉嫌施用毒品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獲准,並於同年月2日起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迄9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詹凱翔復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價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100年1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827巷5弄36號住處房間內將之分裝成13小包,置於外套口袋內藏放,準備以每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嗣警方於100年1月29日凌晨1 時20分,在嘉義市○○街13巷內,見詹凱翔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並經詹凱翔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3小包(驗餘淨重含13個塑膠袋共計9.434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凱翔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宋秉原3 次、葉宸佑1次、張商球5次;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十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宋秉原、葉宸佑、張商球等人證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節相符,並有共犯張豈銓證述可佐;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990005640號警卷第10-14、21-22、23-24、31-32、37-39、47-53、15、25-28、42- 43、18-20、30、46頁);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3小包、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收據及刑案照片足憑(見原審卷第4頁,100年度偵字第907號偵卷第5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000000000號警卷第10-17頁);上開扣案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2月24日FDA研字第1000008969號函暨檢驗報告書1 份在卷足考(100年度偵字第907號偵卷第50-51頁)。

二、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此與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毒品罪,乃指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嗣持有後始意圖販賣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如附表編號十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因家境不佳,始預藉販售毒品牟利,以貼補家用等語(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000000000號警卷第4-5頁);於偵查中供稱:伊將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依500元、1,000元、2,000元至3,000元之價值分裝為13小包,是想賣給他人,因母親每月醫療費用龐大,現下時機不好,又逢過年等語,足證被告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目的至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核與意圖營利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有間,應屬販賣毒品犯行即堪認定。

三、另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確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宋秉原、葉宸佑、張商球等人,復以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證之被告詹凱翔於本院供稱:(「(問:?販賣安非他命可以賺多少錢?)每包賺幾百元,實際賺多少不清楚,是沒有虧錢」等語(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所購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其所出售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買賣之差價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堪認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九各次販賣及附表編號十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之意圖至為灼然。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詹凱翔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参、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詹凱翔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九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編號十販入第二級毒品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10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被告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5416號偵卷第4-9頁,100年度偵字第907號偵卷第9 頁,原審卷第109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另被告詹凱翔辯稱:被告供出毒品係向湯順建及黃建章所購入,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經原審函詢檢察官結果,認:「詹凱翔無因供出上手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另湯順建部分僅有湯順建轉讓給詹凱翔及湯順建與詹凱翔供陳『湯順建帶詹凱翔去向黃建章購買毒品』,惟此經與黃建章對質後,為黃建章所否認,且無證據證明黃建章有販買賣品中詹凱翔。」「目前尚無查出詹凱翔有因供出上手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目前尚查無黃建章有販賣毒品予詹凱翔的積極證據」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4日嘉檢兆忠99偵5416字第11664號函、100年6月2日嘉檢兆忠99偵5416字第14567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124 頁)。顯見,檢察官並未因被告詹凱翔供出毒品上游而有查獲湯順建或黃建章販賣毒品犯行,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符。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可採,併為敘明。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詹凱翔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36條固規定須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惟上開第36條所指「本條例」係指92年7月9日修正公之該條例而言,即該次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始有第36條之適用。本次修正僅係個別條文之修正,應無第36條之適用餘地。既無生效日之特別規定,自應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生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8 年5月22日以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五、六部分犯行,予以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查警方於99年7月1日查獲被告詹凱翔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同日移送偵辦。檢察官訊問後,以詹凱翔涉嫌施用毒品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獲准,並於同年月2日起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迄99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上檢察官批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詹凱翔於釋放後,復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以2 萬元價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俟機對外販賣,被告詹凱翔顯未因犯行遭查獲、偵辦而停止其販賣毒品犯行。被告詹凱翔固辯稱係為支付罹有中度精神障礙、重鬱症母親之醫藥費,始不得不販賣毒品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所提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第122 頁),其中醫療費用23,668元乃健保支付,僅自付3,052 元;被告於本院表示可再提出其他自付之醫療費用收據證明,惟亦未提出(本院卷第51頁),準此,尚難認定被告所辯屬實。被告既經查獲後再犯,其犯罪之情狀顯無可憫恕,亦無其他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適法。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詹凱翔為圖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之身心,於99年7月1日經查獲販賣毒品犯行後,仍不知收斂,猶販入毒品準備繼續販毒牟利,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故非予嚴懲,不足以遏止此類非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 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五至九之未扣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6,000 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附表編號二至四未扣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3,500 元,應與共犯張豈銓依上開規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與共犯張豈銓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另未扣案之共犯張豈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供被告及共犯張豈銓販賣毒品連繫使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由被告與張豈銓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並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亦係供被告販賣毒品連繫使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據被告供稱業已遭竊(原審卷第91頁),且未扣案,應認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手機2 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事實所用之物,亦不予沒收。

㈢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小包(驗餘淨重9.4344公克)為被告如附表編號十販入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應依上開規定於附表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3只,係被告所有,均係供盛裝包覆甲基安非他命,具防止上開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驗餘淨重共計5.6863公克),據被告供稱係供自己施用等語(原審卷第104頁),惟此部分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販賣毒品時間、│販賣聯絡方式  │數量及金額  │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地點及交付對象│              │(新臺幣)  │                            │
│  │(證據出處)  │              │            │                            │
├─┼───────┼───────┼──────┼──────────────┤
│一│99年2月初某日 │宋秉原以092616│1小包、     │詹凱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晚間8時許、嘉 │0633號行動電話│1000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
│  │義市東區興業東│撥打被告持用09│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路「全買大賣場│00000000號行動│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前,賣與宋秉│電話,由被告交│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原(嘉市警刑大│付。          │            │                            │
│  │偵二字第099000│              │            │                            │
│  │5640號警卷第12│              │            │                            │
│  │頁背面至第13頁│              │            │                            │
│  │)            │              │            │                            │
│  │              │              │            │                            │
├─┼───────┼───────┼──────┼──────────────┤
│二│99年3月20日晚 │宋秉原以092616│1小包、     │詹凱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間8時許、嘉義 │0633號行動電話│1000元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
│  │市○區○○○路│撥打共犯張豈銓│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全買大賣場」│持用0000000000│            │仟元應與張豈銓連帶沒收;如全│
│  │前,賣與宋秉原│號行動電話,由│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
│  │(同上警卷第11│被告交付。    │            │豈銓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
│  │、13頁)      │              │            │之裝置門號000000000│
│  │              │              │            │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枚)應與張豈銓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
│  │              │              │            │其價額。                    │
├─┼───────┼───────┼──────┼──────────────┤
│三│99年4月17日凌 │宋秉原以092616│1小包、     │詹凱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晨2時30分許、 │0633號行動電話│1000元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
│  │嘉義市東區興業│撥打共犯張豈銓│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東路「全買大賣│持用0000000000│            │仟元應與張豈銓連帶沒收;如全│
│  │場」前,賣與宋│號行動電話,由│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
│  │秉原(同上警卷│被告交付。    │            │豈銓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
│  │第12頁背面、第│              │            │之裝置門號000000000│
│  │21頁背面)    │              │            │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枚)應與張豈銓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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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99年4月8日下午│葉宸佑以05-259│1小包、     │詹凱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5時43分許、嘉 │290633號撥打共│1500元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
│  │義市○○路某住│犯張豈銓持用09│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宅內,賣與葉宸│00000000號行動│            │佰元應與張豈銓連帶沒收;如全│
│  │佑(同上警卷第│電話,由被告交│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
│  │23頁背面、第30│付。          │            │豈銓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
│  │頁)          │              │            │之裝置門號000000000│
│  │              │              │            │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枚)應與張豈銓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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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98年10月16日凌│張商球以092997│1小包、     │詹凱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晨2時許、張商 │8789號行動電話│1000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
│  │球位於嘉義縣番│撥打被告持用09│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路鄉番路村崁腳│00000000號行動│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11號住處客廳內│電話,由被告交│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裝│
│  │,賣與張商球(│付。          │            │置門號0000000000號│
│  │同上警卷第38頁│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二│
│  │)            │              │            │0二九四四四號SIM卡壹枚)│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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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98年11月8日晚 │張商球以092997│1小包、     │詹凱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間11時20分許、│8789號行動電話│1000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
│  │張商球位於嘉義│撥打被告持用09│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縣番路鄉番路村│00000000號行動│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崁腳11號住處客│電話,由被告交│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裝│
│  │廳內,賣與張商│付。          │            │置門號0000000000號│
│  │球(同上警卷第│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二│
│  │38頁背面)    │              │            │0二九四四四號SIM卡壹枚)│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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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99年1月15日晚 │張商球以092997│1小包、     │詹凱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間10時許、張商│8789號行動電話│1000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
│  │球位於嘉義縣番│撥打被告持用09│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路鄉番路村崁腳│00000000號行動│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11號住處客廳內│電話,由被告交│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裝│
│  │,賣與張商球(│付。          │            │置門號0000000000號│
│  │同上警卷第38頁│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二│
│  │背面)        │              │            │0二九四四四號SIM卡壹枚)│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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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99年4月6日凌晨│99年4月6日4時3│1小包、     │詹凱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4時30分許、張 │0分許,被告到 │1500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
│  │商球位於嘉義縣│張商球上址住處│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番路鄉番路村崁│,張商球向被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腳11號住處客廳│購買。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內,賣與張商球│              │            │                            │
│  │(同上警卷第38│              │            │                            │
│  │頁背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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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99年4月15日下 │張商球以092997│1小包、     │詹凱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午6時10分許、 │8789號行動電話│500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
│  │張商球位於嘉義│撥打被告持用09│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縣番路鄉番路村│00000000號行動│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崁腳11號住處客│電話,由被告及│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廳內,賣與張商│共犯張豈銓共同│            │                            │
│  │球(同上警卷第│販賣,由被告交│            │                            │
│  │38頁背面至第39│付。          │            │                            │
│  │頁、第46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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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0年1月25日晚│被告親至嘉義市│1大包、     │詹凱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間11時許,嘉義│永和街13巷內,│2萬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甲│
│  │市○○街13巷內│向綽號「阿棟」│            │基安非他命拾参小包(驗餘淨重│
│  │,向真實姓名、│販入。        │            │共計玖點肆参肆肆公克),均沒│
│  │年籍不詳、綽號│              │            │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拾│
│  │「阿棟」之成年│              │            │参只,均沒收。              │
│  │男子,販入甲基│              │            │                            │
│  │安非他命(嘉市│              │            │                            │
│  │警一偵字第1000│              │            │                            │
│  │0000000號第4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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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83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