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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義仲蔡勝雄楊清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珮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珮瑜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37號判例)。本件受刑人羅珮瑜犯附表編號01、02所示2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附表編號03至12所示各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提起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4號、4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即受前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受刑人羅珮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楊清安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715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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