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七一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一00年度聲字第七一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永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一○○年度執聲字第五○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永隆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永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最高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及五十一條第五款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徐永隆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十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附表編號二至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份,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八年;其中編號二、三未為上訴確定,編號四、五則上訴,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核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等四罪,其行為時點均在九十九年六月七日附表編號一之罪判決確定前,係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與刑法第五十條所示之要件並無不符,合先敘明。又附表編號一之罪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四至五各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