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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84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高明發楊清安夏金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4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蔣愽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蔣愽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蔣愽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依上說明,於上開各罪與編號1部分另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該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夏金郎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846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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