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93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清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清德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罪,除經本院宣告定執行刑外,併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宣告,因保安處分部分不在聲請人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內,不另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