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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董武全孫玉文賴純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2號

聲請人
林啟鍾
即受判決人
盧素枝
即受判決人
上二聲請人之
送達代收人
林應錡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9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66號、97年度偵續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上開調查報告書記載及證人田小皇先生之證詞,足資認定為「本件火災係因起火處因電線短路,進而引發本件火災事故」。但是,再審理由,田小皇先生從未直接肯定是何原因起火,都是以不排除電氣因素(電源配線)故障再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為由。田小皇先生在法庭上,不論是地方法院還是高等法院,都聲明沒有相當跡證證明是短路、超過負載或老鼠咬,就把他歸類為電氣因素。有些跡證可能因為掉落,或扯斷,會把短路的痕跡覆蓋,或是找不到,當天神佛廳沒有拜拜,沒有線香火源,唯一火源就是電線部分。又因為現場已經塌陷,現場只有找到這些,無法確定到底是什麼原因造成短路。

㈡此件火災從調查開始至履勘結束,我們都處在不平等的待遇中,對於消防人員我們始終懷著感謝尊重的心態,但消防人員卻始終把聲請人二人當成始作俑者,態度絲毫不尊重我們也是受災戶,在法院還未審判結案時,就認定我們是肇事者,即使查過來查過去都沒有肯定的答案,都是以不排除、可能性較大做結論,也從未著手調查同為嚴重的893 號戶人家,及發現任何可疑之處。依證據法則,如起火原因不明,就是無證據,事實是我們並不是起火戶,我們也是受災戶。且職司鑑定的消防局和消防署無法確定我們是起火戶,我們就是受災戶。有起火原因才有起火戶,找不到任何的跡證及短路的痕跡,就不是電線短路引發本件火災,不應以「不排除、可能性較大、歸類」等詞搪塞,此非專業的說詞。本案沒有相當跡證,沒有短路的痕跡,也必須排除電氣因素,法院應依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

㈢檢察官應對人民負起舉證的責任,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對此件火災的起火原因敘述如下: 「本案經排除人為縱火及敬神不慎等因素後,起火原因以不排除電氣因素(電源配線) 故障再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又依鐵供桌有黏附多段電源實心線段,研判香爐及鐵供桌受燒熔係受高溫電弧所造成,且再依關係人林啟鍾於談話筆錄中所述: 『室內配線約有40至50年,從未更換過。』等語,由此顯示電源線路過於老舊,因現場未再發現其他足以引起火災之跡證,因此研判電氣因素故障造成短路再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這種天馬行空的說詞,檢察官連查證是否屬實都沒有,是失職。本件錯誤1.鐵供桌並無黏附任何電線,它被發現時是單獨的,這是偽證;錯誤2.建物所有權狀顯示屋齡僅有39年,何來40至50年的電線,請排除電源線路過於老舊之說;3.綜上所述,請排除電氣因素故障造成短路再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請詳閱附件二)證據取證方向可以用排除法,但證據採證一定得透過科學證據加以驗證,檢察官並未遵守此基本規定,就是怠忽職守,是失職。且當告訴人用:敬神不慎(香爐發火) 控告被告時,檢察官還告知告訴人是電線走火,身為執法人員,應謹言慎行,未定案的案件人人都受到法律的保護,這也是檢察官失職之處,不免讓人懷疑檢察官有偏袒之嫌。

㈣原確定判決法官未履勘現場,聲請人不知該如何提出疑問,且勘驗當天,鑑識人員的態度也不好,走馬看花,隨意檢視,該有的安全措施(安全帽)也沒做到,當我要提出共同壁(零距離 )的疑點時,還被質疑我是何人?為何在此?並請聲請人出外等候。若非法官失職,決而無行,未親赴現場履勘,聲請人又何須如此爭取清白。請法院院長加以懲處,以正視聽。法官的自由心證是用於對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認定等情事予以指摘,但不包含法官可以變更事實,請仔細閱讀附件四背面,嘉義縣消防局函,查明事項三和四,疑點重重,鐵供桌不通電,它不是電器物品,鐵供桌被發現時也無粘附任何電線。鐵供桌要在何種情況下受高溫電弧燒熔? 鐵供桌與香爐同時受燒熔,為何只拿鐵供桌當證物為何不拿鐵供桌和香爐同為證物? 請排除鐵供桌為證物。鐵供桌部分受燒熔,證實被燒熔前其置放位量附近溫度達其熔點以上。熔點多少? 還有鐵供桌及香爐同時受燒熔,研判所置放之位置附近先起火,因持續加溫才導致熔化之可能性最高,究竟是何原因導致起火? 並請詳細閱讀附件五背面,內政部消防署函,起火處為891號2摟神佛廳附近,起火處的範圍是從何處到何處整個空間如何計算。法官是否瞭解整個位置圖嗎?891號和893號的共同壁已完全燒失,靠近889號的牆壁火災發生後整面牆壁塌落被清除,而889號的那面牆壁仍然存在,整個2樓神佛廳的位置到底從何處起火? 起火原因亦不明,若起火證物為鐵供桌,為何消防署的人不附議,為何不再針對證物進行剖析? 法官職司審判,其專長為基於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然何謂證據法則?何謂自由心證?原判決法官已明顯違反證據法則,自由心證並未賦予法官更改事實的權利,濫用職權,就是失職。請詳細斟酌附件六,審判書上敘說: 本件火災係因起火處因電線短路,進而引發本件火災事故。( 法官已變更事實,以不排除電氣因素故障再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附件一至六請再一字一句詳細閱讀,從頭到尾,消防局和消防署人員並無人敢鐵口直斷本件是電線短路,所有的證據都說起火原因不明,原確定判決法官卻斷章取義。

㈤原確定判決之陪席法官為何中途換掉,如此謹慎嚴肅的法官開庭時詢問細節、瞭解細節的法官,為何沒有從頭到尾參與此件火災案件,可以隨意掉換陪席法官? 還是有何不可告人之事,所以撤換成可以合作的法官? 是否如此,法官大人們的自由心證就可以隨意發揮,隻手遮天。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之情形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然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43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有關:聲請人住處之鐵供桌非自燃,不應作為證物審酌;本件應排除電線老舊之可能,不應認係聲請人住處之電線短路等電氣因素為起火原因;本件起火原因不明;及法官並未至現場勘驗等事由,除經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執為答辯外,迭經聲請人以同一事由一再聲請再審,而經本院以無再審理由駁回在案,有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40、75、97、103、111號及100年度聲再字第6、24號裁定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已有未合。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中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2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申言之,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經查: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有關前開肇事原因之質疑,及「消防人員」調查之態度及鑑定之結論、「檢察官」失職疑有偏袒之嫌、「法官」失職未詳查證據及陪席法官於審理期間有更替等事由,均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且原判決所憑消防鑑定結果,並未經證明為虛偽;而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亦未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僅係重申其於原確定判決之答辯陳述,及前已以相同事由,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另其質疑前開肇事原因及消防鑑定、檢察官、法官有失職之嫌部分,並未經證明為虛偽、犯罪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或足以影響原判決,且非屬新證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賴純慧

書記官 蔡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2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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