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19號
- 上訴人
- 廖家成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55條之陳明,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而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所明定。而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家成於原審法院101年10月2日審理時,已當庭陳明法院文書送達地址為「嘉義市○○街00號」,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原審當日辯論終結後定於同年月16日宣判,嗣該刑事判決於同年月18日13時18分送達「嘉義市○○街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付與被告嬸嬸即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廖玉娟簽收,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8頁)。因該送達處所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嘉義市,並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被告之上訴期間至同年月29日即已屆滿(10月28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茲被告竟遲至101年11月1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同年月12日到達原審法院由收發室蓋章簽收(見刑事上訴狀),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