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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董武全賴純慧林英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黃瑞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917 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8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具有精神障礙,不但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且被告在本件犯罪後2個多月之100年6月2日15時10分許 在嘉義縣新港鄉○○村○○路22號金瑞山銀樓竊取林秀枝之黃金項鍊 2條(價值約12萬餘元),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依職權調取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病歷,確認被告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該院復囑託嘉義基督教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該院綜合被告家庭結構與家族史、出生、成長發展史、過去病史與物質濫用而為心理衡鑑結論:「黃員對行竊經過與動機已不復記憶,亦自不明白財物所有之意義與行竊後果之嚴重性,故認為黃員於鑑定時與涉案時因其精神障礙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從而被告所涉本件竊案,既與上述竊案時日相去不遠,被告顯係處於同樣之精神障礙情形下,乃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如上精神障礙狀態,遽為被告有罪判決,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惟查:原審據以判決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陳沼娘、侯孫冬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4月8日刑紋字第1000043620號、100年5月13日刑紋字第1000057011號鑑定書各1份、指認照片2份、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2份、刑案現場採證照片18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4幀在卷可證,足認證人陳沼娘、侯孫冬梅之警、偵訊證述內容,足堪採信。又原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結果,略以:案主為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因拒絕配合鑑定,對於案發行為亦無具體描述且否認犯行,故難以用客觀的工具去評估個案認知功能受病情影響是否有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案主雖有明顯生活自理功能缺損之情形,但依其多次詐騙犯罪事實,因此其仍具備基本功能,雖然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所降低,但似乎尚未達到顯著降低的程度」等語,有該院 101年2月29日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假藉購買金飾,利用挑選機會,伺機竊取。並先支付小額訂金以取信業者,再以提領款項支付尾款為由,順利離開現場。其行竊手法流暢,犯案過程與一般買家無異,足使業者鬆懈心防,而得以順利竊得項鍊。被告更以數人合買為由,要求業者提供多款金飾,並詳細計算金飾總價及各人分擔數額,再向業者殺價,令業者一再分神,而無暇注意被告之舉動,亦據證人侯孫冬梅證述綦詳。俱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竊盜乃不法行為,應知之甚明。此外,證人陳沼娘、侯孫冬梅亦均證述:被告當時在店內精神反應很清楚,對答如流等語明確;衡以證人陳沼娘、侯孫冬梅乃銀樓業者,倘被告當時之行為表現異於常人,證人陳沼娘、侯孫冬梅自會提高警覺,自無拿取多件金飾供被告一再挑選之可能。益證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顯現之精神狀況應與常人無異。故依被告之精神狀況、案發經過,並參酌前揭精神鑑定書之內容,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再說明被告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可證明被告經鑑定具中度精神障礙及精神分裂症曾住院治療。然被告之精神障礙程度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程度,仍應視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可佯裝成買家,與銀樓業者對答如流,明確表達個人需求,並以殺價、要求業者計算金額,使業者分心,且懂得支付小額訂金,以取信於人,其犯罪手法純熟,實難認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因認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核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敘明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 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 2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假扮成買家至銀樓行竊,造成銀樓業者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衡酌其各次竊盜財物之價值、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8月,暨諭知應執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被告上訴意旨,指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以其罹有精神分裂症,就其被訴於100年6月2日15 時1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村○○路22號金瑞山銀樓竊取林秀枝之黃金項鍊 2條犯行,判決無罪,固據提出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所罹精神障礙程度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減輕其刑」之程度,仍應視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而定,亦即以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心智程度為個案判斷依據,並非具有精神障礙之被告,不問個案情狀均得以之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依據。原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當時,其精神障礙程度並未達到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程度,乃依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專業鑑定意見,並輔以被告於本案實施竊盜行為手法純熟而為判斷,其所為認定並無不當。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與本案之犯罪時間既有不同,且間隔 2月有餘,被告於兩案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自有不同,當不能以該案之鑑定結果,而於本案中比附援引。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之精神狀態情形,認定事實有誤,惟並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到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減輕其刑」之程度,其認定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被告上訴理由徒以原審認定事實有上開錯誤為由,既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9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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