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8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翁瑞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毒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瑞宏對於本案之犯行深感後悔,家中母親年老,近日女友產下一女不顧,現由年邁之母辛苦扶養,實為困苦,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考量家中情況,給予被告自新易服勞役,以兼顧家庭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以被告已自白犯罪,且其於100年11月26日23時10分許,由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2011年12月14日KH/2011/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以其前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6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0年5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從形式上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原審復審酌被告前已經法院裁定令為觀察、勒戒處分及徒刑之執行完畢,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予以綜合考量,再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本次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最輕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原審宣告有期徒刑8月,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
㈢被告上訴以其深感後悔,並以母親年老、幼女由其母親照顧、生活困苦等家庭狀況為由,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之上訴與未具理由無異,至所請求給予易服勞動云云,與法未合,亦無可能,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