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5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東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東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吳東耕因犯贓物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罪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受刑人吳東耕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業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另附表編號4至14部分,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肆年在案,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17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