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2號
- 聲請人
- 魏丁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78年度上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78年11月1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401號),及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82 年度上更㈡字第98號中華民國82年9月2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2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誣告案件,分別經本院於78年11月16日以78年度上訴字第539號、於82年9月21日以82年度上更㈡字第98號判決後,再分別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283號、83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對於上開二案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管轄法院為本院,先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具有嶄新性(或新規性)及顯著性(或確實性)之證據,即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從形式上觀察,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雖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事由,惟依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事由,聲請人係抄錄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36號判決,並檢附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36號判決影本、88年度判字第3941號判決影本、88年度判字第4129號判決影本、88年度裁字第558號裁定影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影本、83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00年度偵字第273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00年11月2日嘉檢兆誠100他1505字第29371號影本、100年12月15日嘉檢仁100請再2字第33782號函影本、100年4月14日嘉檢兆玄99他1749字第09625號函影本、95年度偵字第739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99年10月26日嘉檢兆仁99他939字第29444號函影本、戶籍謄本影本、99年度偵字第879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00年5月15日嘉檢兆玄100聲議133字第11834號函影本,惟並未於書狀內具體說明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確實新證據」及該「確實新證據」足以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理由。
㈡縱認聲請人係以其於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36號事件主張之事實,為本件聲請再審理由所指之「確實新證據」,並以檢附之上開判決影本、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函影本為證據,惟上開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36號判決,係聲請人不服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86年8月16日嘉市東戶資字第5582號函復「台端如以利害關係身分提出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應提供利害關係文件,而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名冊為檔案資料,依規定不得影送。」,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則以聲請人並無自行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申領戶籍資料之權利為由,駁回其訴訟等情,此有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3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證據影本,與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並無直接關聯性,非屬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從形式上觀察,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尚乏證據「確實性」之特性,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提出之再審事由及所附證據,非屬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其再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