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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葉居正蔡奇秀張桂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昭智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黃昭智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昭智與翁金鶴係朋友關係,翁金鶴於民國101年7月6日23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竊取黃昆能飼養為其所有之鴨、鵝共6隻後(翁金鶴所涉竊盜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中1隻於遭竊時死亡,翁金鶴於翌日(7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堤岸涼亭,向黃昭智兜售竊得未死亡之鴨、鵝5隻,並告知黃昭智係其竊盜之贓物。黃昭智明知翁金鶴兜售之鴨、鵝5隻均係翁金鶴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明顯低於市值之價格,先以新臺幣(下同)100元,向翁金鶴買入1隻,繼而於1、20分鐘後,再以300元向翁金鶴買入4隻,合計以400元購買鴨、鵝共5隻。嗣黃昆能發現所養之鴨、鵝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查獲翁金鶴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昆能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以400元向翁金鶴買入鴨、鵝5隻,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翁金鶴至涼亭兜售時說鴨、鵝是他自己養的,我不知道是他偷來的,我購買後將鴨、鵝放生至涼亭旁大水溝,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迭次供承其確有以400元之價格,向翁金鶴買入鴨、鵝共5隻之事實(見警卷第6頁、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翁金鶴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我於101年7月6日23時50分許,騎機車至嘉義縣○○鄉○○村○○○0號,跨越圍網徒手竊取黃昆能之鴨、鵝6隻後,放在飼料袋內,有一隻死掉,我把牠丟棄在水溝,其餘的鴨、鵝5隻我賣給黃昭智等語(見警卷第2-3頁、原審卷第13 5頁),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其所有之3隻鴨、3隻鵝失竊,失竊之鴨隻每隻約5台斤,失竊之鵝隻每隻約7台斤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4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17頁)在卷可憑。又翁金鶴所犯竊盜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2-113頁),是被告向翁金鶴買入鴨、鵝5隻,確係翁金鶴犯竊盜罪所不法取得之贓物,已堪認定。

㈡被告明知翁金鶴兜售之鴨、鵝係贓物,仍故予買入:

⑴證人翁金鶴於偵查中最初雖證述:我賣鴨、鵝給被告時,沒有跟被告說是偷來的等語(見偵卷第27頁),惟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後,復改證稱:(檢察官問為何警詢時稱你有跟黃昭智說鴨鵝是偷來要賣的?)我賣鴨、鵝給被告時,有跟被告說鴨、鵝是我偷來的,我原本想鴨、鵝每1隻賣200、300元給被告,但被告知道鴨、鵝是我偷抓的,所以跟我開價鴨、鵝每隻100元;我在警察局先製作筆錄,被告在我之後製作筆錄,我作完筆錄後,被告來告訴我說他沒有空到地檢署,要我在開庭的時候說被告不知道鴨、鵝是我偷來的,教我跟檢察官說我跟被告講說是我自己養的,這樣被告才會沒事等語(見偵卷第27頁);其於原審亦證稱:我原本想每1 隻賣200、300元給被告,但被告知道鴨、鵝是我偷抓的,所以他就以每1隻100元向我買,我共賣了3、4百元;我賣給被告鴨、鵝時,有跟被告說是偷來的;被告要我騙檢察官說被告不知道是我偷來的,要我騙檢察官說是我自己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7頁)。參以證人翁金鶴與被告並無怨隙,其所涉竊盜案件業經原審判決在案,並無因而邀得寬典以減輕其刑之動機,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被告之理,復以其於偵、審程序歷次證述其於販賣予被告時,告知被告鴨、鵝係贓物之情節,互核一致,並無重大歧異之情,其證述既無瑕疵,自堪採信。

⑵告訴人黃昆能於警詢指證其所遭竊之鴨、鵝每1隻現值約400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然被告卻以鴨、鵝5隻總價400元之價格購得,平均每1隻鴨、鵝僅以80元購買,一般人依常情可辨明明顯低於現值甚多,來源顯屬可疑;參以被告自承其係從事殯葬業(見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41頁),案發當時已滿38歲,當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與生活經驗,依其智識能力足可判斷以低價購入鴨、鵝,其來源自屬可疑,況被告自承其知悉翁金鶴為慣竊,且與翁金鶴認識半年,翁金鶴的工作為甘蔗園之散工等情(見原審卷第33、140頁),且翁金鶴初欲以每1隻200、300元向被告兜售,若非被告知悉鴨、鵝為翁金鶴竊盜所得贓物,衡情被告殊不可能以400元之價格購得鴨、鵝5隻,由此益見證人翁金鶴證述其有告知被告鴨、鵝5隻為其竊盜所得贓物,被告始以400元向其購買乙節,應非虛構誣陷之詞。據此足信被告主觀上對於翁金鶴兜售之鴨、鵝係贓物,顯有認識並進而故買之事實,已予認定。

㈢證人黃文助雖於原審證述:翁金鶴賣鴨、鵝給被告時,我有在場;第一次翁金鶴帶一隻鵝來涼亭,被告拿100元向翁金鶴購買,之後的事情,我沒有聽很清楚,但翁金鶴又帶了4隻來,被告又給翁金鶴300元,被告總共給翁金鶴400元,翁金鶴就把全部的鴨、鵝交給被告,被告就將它們放生;我與翁金鶴及被告差不多時間認識;被告有工作就會找我過去打鼓,我的工作幾乎都是被告介紹的;我在涼亭並未看見被告將錢交給翁金鶴,也未聽到翁金鶴有說到本來1隻要賣給被告200元或是300元的話,鴨、鵝的價錢多少我沒有注意聽,當時我跟黃然在聊天;我沒有從頭到尾聽翁金鶴與被告的對話,我只有聽到部分對話,但我沒有聽到翁金鶴說那些鴨、鵝是偷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1-54頁)。證人黃然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們坐在涼亭,翁金鶴抓鴨、鵝來兜售,沒有說是他偷來,被告向翁金鶴購買鴨、鵝後就放水流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查:

⑴證人黃文助、黃然雖均證述渠等於翁金鶴與被告交易鴨、鵝時在場,然證人黃文助證述其未看見被告將錢交給翁金鶴,也未聽到翁金鶴說原先每1隻要賣200元或是300元等語,其當時與黃然在聊天,未從頭到尾聽翁金鶴與被告之對話,只有聽到部分對話內容等情,足見證人黃文助、黃然僅見聞被告與翁金鶴兩人交易過程部分情節,並未全盤知悉被告與翁金鶴間所有談話細節,是以證人黃文助、黃然證述尚不得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翁金鶴販售予被告之鴨、鵝係竊盜所得之贓物,既為不法所取得,其銷贓時本不會明目張膽大聲張揚,理應會刻意隱瞞或低調交易,一般而言,當是越少人知道越好,不讓太多人知悉,以免暴露犯行,乃屬常情,並據證人翁金鶴於原審證述:我只有要讓被告知道鴨、鵝是偷來的,不要讓別人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可知被告與翁金鶴兩人細聲談論鴨、鵝係贓物乙事,在場聊天之其他旁人未聽到此部分對話,本屬正常,尚不能以證人黃文助、黃然未聽聞到兩人上述對話內容,即可當然認定翁金鶴未告知被告鴨、鵝係竊盜所得之贓物。

⑵證人黃文助、黃然雖均證述被告向翁金鶴買入鴨、鵝後,被告將鴨、鵝放生至涼亭旁大水溝乙節,惟案發後警員前往其所述之放生地點,卻遍尋鴨、鵝無著,其所辯是否為真,已屬可疑(見警卷第7頁);縱使被告確有將鴨、鵝放生之行為,然被告於明知前揭鴨、鵝為贓物,仍予買受,其爾後如何處理鴨、鵝之行為,無礙其故買贓物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證人翁金鶴所兜售之鴨、鵝係屬贓物,仍予買受,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贓物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明知翁金鶴所販售之鴨、鵝,均係其竊盜所得之贓物,竟為貪圖小利,向翁金鶴購買贓物,不尊重他人之私有財產,應予非難;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140頁),犯後態度非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為偶發之初犯,姑念其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告訴人當庭陳明:竊取鴨、鵝之人為翁金鶴,不用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拒絕被告之賠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爾後當知謹言慎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張桂美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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