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連成
- 選任辯護人
- 曾怡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偵字第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連成為北宜塗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宜公司)之股東,王維國為北宜公司之負責人,陳連成明知北宜公司與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昌公司)簽有工程合約,約定由北宜公司承攬皇昌公司所定作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C805標五股段及交流道工程」,係由王維國所保管之「北宜公司」公司章及「王維國」印章(以下簡稱B組印章)於該合約之合約印鑑卡及領款印鑑卡所蓋印,依上開合約之約定,北宜公司向皇昌公司請領工程款時,必須蓋印該B組印章方得請領之,陳連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王維國之授權,持不詳方式取得之「北宜公司」公司章及「王維國」印章(以下簡稱A組印章),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向皇昌公司,蓋印A組印章之印文領取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1萬7333元(起訴書誤載為230萬7333元),因A組印章蓋印之印文與上開合約印鑑卡及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極為類似,致使皇昌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同額之支票(票據號碼CR0000000、發票日99年4月20日、付款銀行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下稱系爭支票)予陳連成,致生損害於皇昌公司、北宜公司、王維國,嗣於98年12月30日因王維國前往皇昌公司領取上開工程款未成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罪判決本無庸交代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王維國之指訴、被告陳連成之供述及碩恩法律事務所98年11月19日98年度函字第11191 號函、皇昌公司99年12月28日皇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合約及領款印鑑卡、99年1月14日皇法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4月12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及皇昌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號碼CR0000000號支票等證物為據。被告陳連成並不爭執係伊持北宜公司之大、小章(即A組印章)至皇昌公司領取工程款支票,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被告與告訴人王維國均為北宜公司股東,告訴人王維國雖掛名為北宜公司負責人,惟因被告有塗裝之專業,故北宜公司承攬之工程業務係由被告負責,且告訴人王維國於98年2月間因北宜公司經營困難,經口頭協議由被告承接北宜公司未完成之工程、收取工程款及負擔債務,被告自有權限向皇昌公司收取工程款等語抗辯。
五、經查:
㈠、被告陳連成為北宜公司之股東,王維國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北宜公司承攬皇昌公司所定作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C805標五股段及交流道工程」,並就該工程領款時,約定北宜公司必須蓋印該B組印章方得請領等情,惟被告陳連成於98年12月23日,持A組印章向皇昌公司領取系爭支票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並有系爭支票影本、皇昌公司99年1月14日皇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案(士檢偵卷第16、19至20頁),又被告所持前往領款北宜公司A組印章與北宜公司和皇昌公司契約中約定之B組印章不符,亦有皇昌公司與北宜公司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C805標五股及交流道工程合約及領款印鑑卡、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4月12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1至125頁、南檢偵卷第198至21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與王維國2人於98年2月間,因故不合,王維國即退出北宜公司之經營,並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負責北宜公司之財務、營運等情,此業據:
1、證人即改制前臺南縣鹽水鎮鎮民代表魏英錕於原審證稱:北宜公司係被告與告訴人王維國一同至鹽水鎮創業,後來約2、3年前,時間伊已不能確定,告訴人王維國有向伊表示要放棄北宜公司,要離開了等語(原審卷第152至155頁);2、證人即改制前臺南縣鹽水鎮下林里里長王明進於原審證稱:98年2月告訴人王維國邀伊至麵攤吃飯,並表示要放棄、要離開,印象中後來沒有再出現了,告訴人說要離開時,有表示要給被告做等語(原審卷第155頁反面至158頁反面)。
3、證人謝進德於本院證述伊98、99年間,擔任彰化銀行東港分行經理,北宜公司當初有向該分行借款約4、5千萬元,至98年初大約有6、7百萬元,98年初伊知悉被告與王維國2人間有紛爭,王維國有告訴伊要離開公司,說公司財務和營運都由陳連成負責,伊當時還曾至新營及以打電話等式方力勸他們和好,但情況越來越差等語明確。
4、證人即北宜公司會計楊麗美於原審亦證稱:98年2月間告訴人王維國說要離開北宜公司,並把公司的營運及債務交由被告處理,98年2月之後即未見告訴人王維國再到北宜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42頁)。
5、告訴人王維國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236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以證人身分結證「98年2月我與陳(連成)發生口角‥‥我說就把北宜公司法定代理人給他(即陳連成)做,他說好,但他是說由首都公司經營‥‥陳從當時起陸續由首都公司還北宜公司債務,但都是由北宜公司的保留款及機器款轉入首都公司帳戶來支付‥‥」、「(北宜公司保留款及機器款轉入帳戶,是否表示北宜工程款都由陳在收取?)有一些由他來收,但有一些由我來蓋章」、「(98年2月之後至今有無為北宜公司支出任何費用?)我個人沒有」等語,此亦有該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236號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8、55、56頁),且於本案偵查中陳稱:「98年2月我要讓陳連成擔任北宜塗裝公司負責人」等語(南檢偵卷第21頁)。於本院亦承認其與被告間達成「1、由被告以另成立之首都塗裝工程有限公司名義經營北宜公司,以經營所得清償北宜公司債務;2、告訴人應將其持有首都公司50%股份轉讓予被告」之協議(本院卷第76頁),且告訴人所提出北宜公司與首都公司連名出具之債權轉讓與債務承擔同意書亦記載「北宜塗裝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貴公司‥‥截至‥‥止,其工程保留款總計‥‥元整,尚未完成計價之工程款及尚未履約之工程款等所有債權均轉讓與首都塗裝工程有限公司,另後續合約內容之執行及相關保固責任等債務全由首都塗裝工程有限公司承擔‥‥」之協議(本院卷第91頁),是綜合上揭證據顯示,足認98年2月間起,被告與王維國間已達成協議,將北宜公司之財務、營運交予被告負責。
6、至於告訴人雖提出彰化銀行東港分行之借據、本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取款憑條、北宜公司與首都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同意書、北宜公司與凡華公司之債權轉讓契約書、北宜公司98年度員工薪資所得申報表及員工所得扣繳憑單,主張被告並未依照其與告訴人間之約定經營北宜公司,且伊至100年12月30日申請停業止,並未離開北宜公司云云,惟其所提出上開文書無非配合被合處理北宜公司之財務問題,另其既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首都公司經營,清償北宜公司之債務,則北宜公司之員工均由首都公司支薪,又因告訴人與被告間尚未完成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而仍其掛名登記負責人,自屬當然,上揭證據自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未將北宜公司之財務、營運交予被告負責。
㈢、告訴人既將北宜公司之財務、營運權責交予被告,則被告自有收取北宜公司債權之權利:
1、按公司第108條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北宜公司章程原係由告訴人王維國擔任董事,惟其無意經營而將公司之財務、營運權責交予被告,應認已符合「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而指定由被告代理行使其職權。是自98年2月起,被告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執行北宜公司業務,自得收取北宜公司之債權。
2、告訴人雖以其委任碩恩法律事務所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函字第11191號函知被告「勿擅用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財產處置」,惟觀之該函內容:「因本公司因積欠對外債務及張派焰先生(即王維國之兄)之債務,今已受債權人催討,因張連成先生為首都塗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使用其北宜公司現有設施、資源及廠地營運使用,影響北宜公司權利,且陳連成先生為本公司之大股東,與本人以個人名義共同向張派焰先生借款供公司使用,今因北宜塗裝工程有限司產生財務問題,本人急需與陳連成先生協商債務清償事宜,特委請‥‥函達請陳連成先生於函到7日內與本人協商公司財務困境及共同債務清償問題,並請陳連成先生未經本人同意不得私自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財產處置,以免另生爭議」(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966號卷第47、48頁),僅係表示告訴人欲與被告協商債務清償事宜,及表示「不得私自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財產處置」、「不得擅用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財產處置」,惟並無表示王維國已經有意行使職權,執行北宜公司業務,或已取消原先與被告所達成之協議,而被告既因與告訴人協議,或因公司法上揭規定,而有收取北宜公司債權之權能,則其以北宜公司名義向皇昌公司收取系爭支票,即難認係「私自」、「擅用」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從而不論該函於民事上法律效果為何,尚難認被告收取系爭支票,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被告持用A組印章向皇昌公司領取系爭支票,不能認定有(行使)偽造、盜用印章、印文之情事:
1、被告所持向皇昌公司領取系支票之印章,係其向公司會計楊麗美所取得,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是北宜公司的楊麗美交給我的‥‥楊麗美跟我說皇昌公司表示可以領取工程款,然後楊麗美就把我今天提出的印章交給我去領款」等語明確(臺南地檢99年度營偵字第765號卷第78頁),且核與證人楊麗美於原審結證「(98年12月間的時候,皇昌公司是不是有通知北宜公司要去請款?)有,那段時間有通知說要請款,所以陳連成那時候就說我們要把請款的資料準備好」、「他(王維國)之前都會把印章放在固定一個地方,因為要向皇昌請款的話要用到印章跟發票,所以我有去拿那一組,從那裡面拿一組印章交由陳連成去處理」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43頁),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坦承「北宜公司的大小章全部都在我這邊,我保管的總共有4套,全部應該有5套,我沒有保管的那一套大小章是我委託會計小姐刻的‥‥這一套大小章是放在皇昌公司的台北五股工務所,這套印章目前應該在陳連成那邊‥‥」等語(臺南地檢99年度偵字第765號卷第28頁),是被告所辯其並無偽造印章、印文應可信為真實。而被告既有代理董事之權能,則其使用北宜公司A組印章,自無盜用印章、印文之可言。
2、至於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所持用之A組印章並非會計小姐所刻之印章,是被告所偽刻云云,惟本案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即稱「A組印章無法證明是被告所盜刻的」、「應該是盜用印章」、「我們對於A組印章來源並無爭執」等語,於原審審理期日亦稱「檢察官主張公司裡面沒有這個印章(即A組印章)‥‥此部分非檢察官能舉證的事項」(原審卷第17、18 、159頁);另證人郭惠蓉雖於本院證稱「(當時北宜公司所用的印章有幾組大小章?)應該有6組,但我負責行政事務,有1組在我這邊,還有其他公司請領款項的章,都是王維國保管」、「(這上面的印章【即A組印章】是否屬於那6組印章?)不是我保管的印章,也不是6組中的其中一組」云云,惟郭惠蓉所述6組印章即與告訴人所證5組印章不同,且郭惠蓉證稱「這兩個章(A組印章)不是,我們6組印章大小材質都一樣,王維國保管的章(材質)是類似石頭」,惟告訴人當庭提出其保管之4組大小印章,其中有同材質之大小章,亦有並不同材質的大小章(即材質有石頭材質,亦有木頭材質),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筆錄可憑,郭惠蓉所證即與事實有所出入,況郭惠蓉另稱「(剛剛檢察官提示印章部分,為何你離職4年還能清楚分辦這些印章是誰在用?)因為合約章是我蓋的,也都是我在開發票,發票開好後,做估價單,並且要蓋請款章,我會通知王維國,我記得他有告訴我去皇昌請款就是要拿這組印章,所以我知道,因為那組章很重要,一直都是他在保管」,其證詞顯著重於與皇昌公司訂約所用之B組章,而A組章本即非與皇昌公司訂約所用之章,是其證詞尚難採為認定被告所使用之A組印章係偽刻之證據。
3、況退步言之,若A組印章如係偽刻,惟被告係自楊麗美處取得該組印章,而楊麗美係自北宜公司處拿取該組印章,而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偽刻A組印章,或知悉該A組印章係屬偽刻,而刑法(行使)偽造印文、偽造印章係屬故章犯,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或知悉偽造而行使,自亦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