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春木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 即被告
- 張健邨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許哲嘉律師(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振隆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憲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瑞明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英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82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84號、第3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健邨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79年4 月26日,以79年度重上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79年7 月20日,以79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8年11月9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7 年1 月又29日;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3 月27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3年3 月15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7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3年7 月20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8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瑞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 月24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1日,以98年度簡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易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迄101 年3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廖英仁前因恐嚇、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5 月31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8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 月,強盜部分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1年8 月29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5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3 月24日假釋出監,迄100 年7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四、羅春木與○○○○○○○有限○○(以下簡稱○○○○)曳引車司機周振隆係朋友,於101 年4 月20日上午,周振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春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電話中告知羅春木可至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內竊取曳引車之訊息,羅春木接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簡稱羅春木手機)與林瑞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簡稱林瑞明手機),及張健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簡稱張健邨手機)聯繫後,於同日下午,羅春木駕駛車號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號,以下簡稱羅春木小貨車)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友人林瑞明、張健邨南下前往雲林,於南下途中,張健邨因路況不熟,以其手機與其友人廖英仁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簡稱廖英仁手機)聯繫,廖英仁應允一同南下,羅春木等人即至臺中市搭載廖英仁。於行車途中,羅春木向林瑞明、張健邨、廖英仁(以下簡稱羅春木等4 人)提及至雲林縣斗六市竊車之事,並一同前往位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的某加油站與周振隆會合。嗣於同日晚間約10時許,周振隆駕車至上開加油站與羅春木、林瑞明、張健邨、廖英仁會合後,其等5 人(以下簡稱羅春木等5 人)即在該處謀議竊取停放在系爭地點之○○○○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運用曳引車(含車號00-00 號子車,車號000-00號為車頭,車號00-00 號為子車,以下均簡以本案曳引車、車頭、車尾代稱)。羅春木等5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本於結夥三人竊盜的犯意聯絡,由周振隆引導,羅春木等5 人駕駛小貨車至停車場內外查看欲竊車輛、現場地形、地物、路況等環境及保安設備後,羅春木等5 人再駕駛小貨車回到前述加油站,周振隆下車,駕駛其駛來車輛離去。羅春木等4 人於同日晚間11點多,駕駛小貨車至停車場,羅春木與張健邨即進入停車場內,林瑞明、廖英仁則留在停車場外的小貨車內,由廖英仁駕駛小貨車,兩人在車上把風、接應。羅春木與張健邨進入停車場後,以不詳手法,開啟本案曳引車車門,發動引擎,由羅春木駕駛本案曳引車,搭載張健邨,駛離停車場而竊取得手,此際,廖英仁、林瑞明見本案曳引車駛出停車場,廖英仁即尾隨本案曳引車之後,跟著離開現場。
五、同晚11點多,羅春木將本案曳引車開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竹山交流道,停放在該處,欲拔除曳引車上衛星定位系統設備(以下簡稱GPS ),以防洩漏本案曳引車行蹤,因周振隆知悉GPS 裝設位置,羅春木、張健邨即以上述手機與周振隆聯繫,討論如何拔除,於翌日(21日)零時24分左右,周振隆抵達停車現場,共同拔除之。之後,羅春木駕駛本案曳引車搭載張健邨,廖英仁駕駛小貨車搭載林瑞明,繼續駕車北上,將本案曳引車駛至開往桃園縣平鎮市某路旁停放,推由林瑞明看守車輛,尋妥適當的藏車地點,之後,羅春木駕駛小貨車搭載張健邨、廖英仁北返板橋市。羅春木與張健邨再於101 年4 月28日,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陳建龍經營的「○○○○○○○」,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將本案曳引車的子車販賣予不知情之陳建龍,再將本案曳引車車頭開往新北市新店區路旁藏放。○○○○則於發現本案曳引車失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羅春木等5 人手機的通聯紀錄等資料,於101 年6 月14日,拘提羅春木等5 人到案,張健邨帶同警方在新北市新店區溪園路路旁查獲本案曳引車車頭(已發還○○○○),於101 年6月29日,羅春木、陳建龍配合查訪指認,在陳建龍經營的「○○○○○○○」內,查獲本案曳引車子車的輪胎車軸2 支,另至前述陳建龍經營的「○○○○○○○」,起出本案曳引車子車的紫色油壓伸縮吊桿1 座(均已發還○○○○),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林瑞明及周振隆的辯護人抗辯被告林瑞明於101 年6 月14日的警詢筆錄,係警方關閉監視錄影錄音、不配合就不放過林瑞明、沒做完筆錄就不讓林瑞明睡覺等語,威脅林瑞明配合供述警方所要的自白,且供述完畢後,林瑞明還來不及看完筆錄,警方即要林瑞明在筆錄上簽名,筆錄內容也不是林瑞明當場看到的,認林瑞明上述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為:
⒈經本院檢視卷內起訴移送的林瑞明警詢供述錄影光碟檔案,共6 個錄影檔案。經當庭勘驗,乃警方人員詢問林瑞明關於本案涉嫌事實及製作筆錄的現場影音檔案,畫面固定,內容呈現由左上往右下錄攝,看起來錄攝鏡頭離警員及林瑞明均有一段距離,未發現警員調整鏡頭或暫停攝影的情形,檔案與檔案之間,亦看不出有暫停錄影的跡象,影像中警員或1人、或2 人詢問林瑞明,另1 人以鍵盤打筆錄內容,每個檔案均同,警員詢問的態度與口氣均算平和,林瑞明也坐在電腦桌旁自由回答,身體未受拘束,且有問有答,並未發現警員有強暴、脅迫等不法或不正取供的情形,林瑞明多次往前傾身看著筆錄中的電腦螢幕回答問題,並指著電腦螢幕的文字段落回答問題,甚至對警方誘導詢問的螢幕筆錄內容,指出陷人於罪各點,警方亦更改問題重問。因林瑞明有一段的回答語意不清,前後不一,某一警員對該問題重複詢問「是不是這樣」,口氣較大聲直接,之後也請林瑞明看電腦螢幕確認筆錄內容,整個過程未發現警員不當誘導林瑞明應為如何陳述,或怎麼樣的陳述才與事實相符的情事,警員也提示通聯紀錄等相關書證供林瑞明閱覽後回答。筆錄製作完畢列印成紙本後,林瑞明開始低頭閱覽紙本筆錄,警員拿菸給林瑞明,點菸後林瑞明邊抽菸邊低頭繼續觀看筆錄,翻閱紙本筆錄,持續數分鐘,之後林瑞明將紙本交還警員,警員詢問林瑞明筆錄內容對嗎,林瑞明點頭,並大口吸菸,警員再次列印紙本後,稱關閉錄影。以上各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記載檔案、過程、內容、結果等事項在卷(本院卷一第153 反面至第157 頁、第171 反面至第176 頁、本院卷二第2 頁反面至第11頁,以下卷宗名稱及頁碼均以簡單卷名及阿拉伯數字代之),林瑞明亦當庭稱影像即為警員詢問並製作筆錄的情形,勘驗的詢答內容,與筆錄所記相當,無何曲解意思的記載,亦無林瑞明及辯護人如上所述違背自白任意性、還不及看完筆錄即簽名等情形。
⒉被告周振隆的辯護人雖稱警方於詢問過程中以各種假設周振隆犯案的情節重複詢問林瑞明,乃疲勞、誘導詢問,硬設周振隆參與犯案的情節,對林瑞明供述錯誤記載云云(本院二20反至23),惟綜觀林瑞明筆錄內容及勘驗錄影光碟內容,林瑞明並未指證周振隆進入停車場內行竊,而是警員將周振隆參與行竊置於問句中,林瑞明對此類問句未全然受警方誘導為供述,大多均回答其不知情,然亦回答「一開始周振隆載羅春木去,然後就離開,後來羅春木車子開出去之後,他又再跟羅春木見面這樣而已」、「當晚是他們把車子牽出來,我才知道(行竊)」、「我當晚,算是說,他們兩人進去之後(才知道行竊)」(本卷二7 正反),此段問答相當連貫,係指羅春木與周振隆無誤,當無所謂錯誤記載的情事,亦無所謂疲勞詢問、不當誘導,致使林瑞明為周振隆不利的供述的情形。周振隆之辯護人此部分指摘,尚不可採。
⒊至於林瑞明警詢筆錄的部分錄影檔案載具未見附於卷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3年1月22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亦指因時隔久遠,當時被告林瑞明於警詢之全部錄音錄影光碟均已覆蓋,無存檔資料,此有該函文在卷可參(本院一166 )。林瑞明警詢筆錄其餘錄影內容雖未能勘驗,但由前述6 個檔案的勘驗結果可見,林瑞明與警員的互動如上,應係全程錄影無誤,且林瑞明多次盯著筆錄螢幕回答問題,對筆錄指指點點,並稱警員問法陷人於罪,更正警員問話內容,未發現警員有何不法不正取供的跡象,整個詢答過程的平和狀態,應如勘驗中所見的平和狀態,延展至全體,致無從發現任何詢答違背任意性的異狀,甚且,警方列印紙本筆錄,林瑞明還低頭不斷翻閱,時間長達數分鐘之久,最後看完主動將紙本筆錄交還警員,並點頭表示無記載錯誤的情形,整個筆錄內容,也未發現林瑞明自白犯罪之情,林瑞明如此小心翼翼接受詢問,實難相信警詢筆錄有何違反任意性或記載不實之處,因此,當不能以警員詢問過程的錄影檔案不全,即認警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第100 條之1 第1 項全程錄音的規定,亦無同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錄音與筆錄記載不符、第156 條第1 項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不得為證據等規定的適用。林瑞明於警方的詢答筆錄,對林瑞明而言,具有證據能力;對周振隆而言,林瑞明事後翻供的說法,相較於警詢錄影的勘驗內容,警詢部分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且為調查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例外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周振隆的辯護人主張警詢無錄影檔案,即應認林瑞明的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礙難採信。
㈡被告周振隆的辯護人對於羅春木於警詢、偵訊筆錄,認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惟證人林瑞南即本案承辦警員於本院證稱:羅春木於101 年6 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其在場,與詢問及記錄筆錄警員劉秉林、彭俊生共同詢問製作筆錄,因本案為其主辦,詢問過程中,均依羅春木的意思而為記載,並無違背羅春木的任意性而製作,羅春木供述完畢後,筆錄有讓羅春木看完才簽名(本院二162 )。被告羅春木亦當庭供稱製作筆錄時林瑞南在旁無誤(本院二163 )。再參諸羅春木於原審及本院的證述,關於被告周振隆部分,及販賣本案曳引車子車部分,語多齟齬,當信其於警詢中的陳述,顯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且為調查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的規定,當有證據能力。羅春木於檢察官面前的偵訊筆錄,乃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同日以證人的身分依法具結證述,並無顯不可信的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的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的傳聞證據,林瑞明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其他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知該等證據係傳聞,然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的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的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
㈠【爭點】:
⒈【被告羅春木】坦承竊取本案曳引車,及駕駛小貨車搭載張健邨、林瑞明、廖英仁等人至斗六市與周振隆聯繫碰面等情,惟辯稱被告周振隆並未參與犯案,其亦未賣本案曳引車子車給陳建龍,是向陳建龍借錢云云。【被告張健邨】坦承與羅春木、廖英仁電話聯繫後,一同南下至斗六市加油站與周振隆碰面,羅春木等5 人駕駛小貨車至○○○○停車場,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其不知道南下要偷車,亦未與羅春木進到停車場內偷車,其與林瑞明、廖英仁3 人在停車場外馬路上,並無把風的情形,本案曳引車的GPS 是羅春木拔掉的,周振隆到竹山交流道時有說車子不要牽走,其並未與羅春木共同賣本案曳引車子車給陳建龍云云。【被告張健邨的辯護人】為被告張健邨辯護意旨略以:⒈羅春木的說法與事理不符,不可能到斗六市與周振隆會面後才達成犯意聯絡,⒉羅春木的說法並無其他證據可佐,⒊羅春木因張健邨誘引出面致遭警方逮捕,故對張健邨懷恨在心,⒋本案參與竊盜應只有兩人,林瑞明與廖英仁距離停車場3 、4 百公尺,不應認係把風,故本案並無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的適用。【被告林瑞明】坦承與羅春木電話聯繫後共同南下至斗六市,途中車上有張健邨、廖英仁,有看見羅春木將本案曳引車駕駛出停車場,之後本案曳引車北上,放在桃園縣中壢市,羅春木載其等北返,然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其在車上睡覺,不知道竊車,是羅春木硬將其載往南部,羅春木小貨車在高速公路中壢附近爆胎,車子拖至交流道下修理,修理費2 千元是其出的,修好後車子繼續南下,在斗六市大學路加油站並未看見周振隆,有看到1 臺小貨車,不知是否周振隆,只知道醒來車上多1 個人,其在小貨車內沒有把風,亦不知道廖英仁在車上做甚麼云云。【被告廖英仁】坦承與張健邨聯繫後,共同南下至斗六市,在加油站與周振隆會合,羅春木下車後,要其駕駛小貨車,將車迴轉到文化路附近土地公廟等羅春木出來,羅春木自停車場開本案曳引車出來時,張健邨在其車上,張健邨有段時間走下車沒在車上,羅春木開車出來後,比手勢要其開小貨車跟著走,最後北返到桃園解散,其自己坐客運回臺中,又改稱羅春木載其至張健邨板橋市住處,再載其去客運站坐車等情,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其不知道竊車的事,其在車上睡覺,南下是因為與女友吵架出門散心,小貨車停在離停車場3 、4 百公尺遠,並未把風、接應,是羅春木曳引車開出來後,打手勢要其跟車,其未見到周振隆,車子賣給誰不知情,其有正當工作不用偷車賣車云云。【被告周振隆】坦承案發當日與羅春木電話聯繫及碰面,其在電話中亦告知羅春木車上有GPS ,知道高速公路竹山交流道附近與羅春木等人碰面,然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其在電話中即告知羅春木不要南下,沒有告訴羅春木被竊車輛停在停車場,其坐羅春木的車至停車場係因提款卡放在停車場其駕駛的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上(以下簡稱周振隆的曳引車),其過去拿提款卡領5 千元給羅春木,之後羅春木載其回加油站,其即駕車離開,其至竹山交流道時,羅春木已將車斗舉起,在找GPS ,其不知道該車GPS 在哪裡,也未參與拔除,因本案曳引車車型與其駕駛的車子不一樣,其有告訴羅春木不能開走車子,並將車子擋在羅春木車前,要去拔曳引車鑰匙,但車門不知道被誰鎖起來,當時已經很醉,事後不知道羅春木賣車的事云云。【被告周振隆的辯護人】為被告周振隆辯護略以:⒈本案車輛不值錢,被告羅春木等5 人分贓不合理,⒉周振隆供稱羅春木找路及領錢給羅春木等情,有通聯紀錄及銀行提款函文可憑,⒊GPS 是在停車場已經拔掉,周振隆並不知道GPS 所在位置,⒋被告周振隆的曳引車事後被警方調查認係贓車,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被告周振隆無罪,警方及○○○○對被告周振隆的證詞顯然偏頗不實。因此,本案的爭點乃在於本竊盜案,被告羅春木等5 人各自的分工為何,以及其等是否均知情參與,並本案積極證據、間接證據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得證明的強度,是否已達確信被告羅春木等5 人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為真實的程度。
㈡【本案係被告周振隆與被告羅春木電話聯繫犯案,由羅春木尋找人手,再由被告周振隆提供作案目標及銷贓管道,於斗六市加油站會面後,羅春木等5 人形成犯意聯絡】
⒈證人周懋庭即○○○○經理於警詢、原審均證稱本案曳引車為其○○所有,案發時停於停車場,停車場大門(鐵拉門)沒上鎖,於101 年4 月21日早上7 點員工上班時,發現大門被拉開,本案曳引車不見,同日早上8 點多其陪同○○負責人高朝國報案,調取隔壁○○○○監視錄影畫面,始知本案曳引車遭竊,警方事後帶同張健邨、羅春木查獲的本案曳引車車頭及子車的車軸、吊桿確係其○○失竊車輛無誤,其中車頭的無線電對講機、車內音響、GPS 設備等物均被卸下不見,○○位於文化路的修車廠有裝設監視錄影器,位於引善路的停車場沒有裝設監視錄影器,○○車輛的停車位都有固定停放位置,遭竊的本案曳引車是比較新的車子,會停放在文化路的修車廠停車位,因為那裡有監視器,本案發生前,該車不曾停在引善路的停車場,很少人知道○○車輛停在停車場,周振隆曳引車案發當天是停在文化路修車廠(警88至91、原審160 反面、161 正反),核與證人高朝國即○○○○負責人於警詢對本案曳引車的價值的陳述大致相符(警101 至102 ),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9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93)、尋回車頭等物照片、羅春木小貨車照片(警94至98)、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103 至104 )、現場照片(警109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110 至113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114 至120)等在卷可參。
⒉證人陳漢宜即本案曳引車車頭司機於原審證稱本案曳引車原停於文化路修車廠,周振隆於案發當日下班前約6 點前,以修理曳引車為由,要其將本案曳引車停到停車場,周振隆的曳引車要停文化路修車廠,兩車停車位置對調,並要其將車鑰匙留下來,等周振隆曳引車修好,周振隆會幫忙將本案曳引車移至修車廠,其稱不用,其明天會自行到停車場出車,停好車後,周振隆騎機車載其至修車廠,駕駛其自有轎車,當時周振隆曳引車已經停在修車廠那邊,本案曳引車停妥後,車門有鎖,鑰匙在其身上(原審112 至116 )。對此,周振隆亦供稱其有要陳漢宜將本案曳引車停在隔壁停車場,車鑰匙放在車上,等周振隆曳引車修好後,再由其將本案曳引車移至修車廠(原審165 反)。由周懋庭、陳漢宜的證詞可見,周振隆於當日晚上6 點前,刻意藉故對調車輛,使不知情的陳漢宜將本案曳引車停至該曳引車本不會停放的停車場內,而將其自己所有本應停放在停車場的曳引車停至修車廠。對照周懋庭所證「停車場沒有監視錄影器,修車廠有監視錄影器」一節,更可明周振隆對調車輛並取得車輛鑰匙的目的,乃在在使竊取本案曳引車較為便捷、隱蔽。
⒊被告羅春木與周振隆於案發當日白天即已電話聯繫,為其2人供證屬實,羅春木雖於第2 次警詢時稱本案竊盜為其所提議(警12),於檢察官訊問時又證稱係周振隆於電話中提議,要其南下偷曳引車(偵168 ),雖有出入,惟此僅兩人於商議過程中誰先提到南下竊盜的差別,並不足以妨礙兩人商議共同南下竊盜。至羅春木證稱本案曳引車作為竊盜目標是周振隆提議的,因其對斗六市不熟(偵170 、原審37正),則與前述周振隆異乎尋常的舉動完全契合。羅春木於偵查中另證稱周振隆於斗六市大學路加油站會面後,上小貨車向車內羅春木等4 人告知本案曳引車是權利車,要開出來,羅春木等4 人均同意,羅春木等5 人即同車至停車場時,決定由其與張健邨進入開車,廖英仁、林瑞明在巷口把風(偵168至169 );羅春木於原審亦證稱至停車場後,其有查看本案曳引車(原審47正反);證人張健邨於偵查中亦證稱到斗六市大學路加油站與周振隆會合後,周振隆上小貨車,羅春木等5 人同車至停車場,周振隆先帶羅春木等4 人看現場,看完之後,羅春木等5 人再回大學路加油站,周振隆駕駛小貨車離開(偵163 );林瑞明於偵查中亦證稱不認識男子(即周振隆)帶羅春木等4 人至巷內(警56正),周振隆亦一再供稱其搭上羅春木小貨車,與羅春木等4 人同至停車場,羅春木等4 人再載其回加油站之事實(偵127 、128 、原審83正)。由此觀之,羅春木等4 人到斗六市後,係由周振隆帶至停車場指出並查看作案目標,及現場地形、地物、路況等環境及保安設備,以便順利竊取本案曳引車。依此可認,羅春木等4 人到斗六市與周振隆會面前,對於竊取車輛的目標並不知詳情,亦即,因資訊尚未充足,可否竊盜的決意還未形成。再參羅春木、張健邨居住板橋市,林瑞明居住宜蘭縣,距離竊案地點相當之遠,廖英仁居住臺中市,亦與斗六市有段距離,反觀周振隆,其駕駛曳引車於○○○○靠行上班,每日進進出出○○停車場、修車廠,對○○車輛、附近路況等環境及保全設備(如有無裝設監視錄影器、大門有無上鎖等細節),本就熟捻,依情理羅春木等4 人勢必至斗六市與周振隆會面詳談後,始確知可否竊盜得逞。羅春木之所以邀另3 名被告南下,一如羅春木於原審所證,曳引車體積相當之大,要有人幫忙開,車上要兩個人顧前顧後比較安全;其白天打電話給張健邨,說斗六市有1 臺車,看合不合適,到斗六市見面後才會知道,若合適才要將車牽去賣;本來是要牽兩臺車,除本案曳引車外,還有另一臺,但時間太晚來不及;張健邨說他會開鎖,其於電話中有要張健邨再多招1人,可能不夠人手幫忙開車;其在桃園縣平鎮市及雲林縣斗六市都有跟林瑞明提到牽車去賣的事,其確定林瑞明都有聽到;在加油站講的時候,羅春木等5 人都在,有談到在斗六牽車,將車子牽去賣,如果賣掉的話,其他人都可以分到錢(原審39反、41正、42反、45正反、58反、59正、62反至65正)。以上證詞,於至斗六市始明竊盜目標的情況下,即顯得有憑據而可信。周振隆方面,則勢必亦須俟人手到齊後,始可確認是否著手竊車之情。由上可認,羅春木等4 人,於周振隆到場會面,在車上提供作案目標即本案曳引車詳情及竊盜可行性後,其等對竊盜目標及得逞與否等後續狀況,有一定程度的把握後,即形成結夥3 人以上竊盜的犯意聯絡,再由周振隆引導至現場觀看勘查,確定如何分工竊取。
⒋張健邨於偵查中中亦供稱案發當日,其與羅春木、廖英仁等人連繫後,羅春木等4 人南下犯案屬實,因為廖英仁對中部地區地形比較熟悉,故找廖英仁陪同南下,羅春木與周振隆談完後,羅春木即說要開1 輛車回去,要人幫他開小貨車,之後周振隆帶羅春木等4 人至停車場看現場(警33、偵163 )。核與羅春木前述供證大致相合。張健邨於原審另證稱其之所以找廖英仁出來,是因為其對羅春木不放心,其怕羅春木會犯案,其需要廖英仁來幫其防止這件事,嗣又改稱其要廖英仁出來不是要看著羅春木,重點是要看著伊,除了看著羅春木,還要看林瑞明,因為大家都是有前科的人(原審102 正、109 正反)。言下之意,即張健邨找廖英仁時,已知南下犯案之情,所謂看著防著,無非請廖英仁互相幫忙掩護接應,隱蔽案情,並可幫忙防著羅春木、林瑞明從中黑吃黑,故廖英仁對中南部地區地形路況的了解,就顯得相當重要。廖英仁對張健邨找其南下何事,即無從以散心推諉,況倘僅散心而已,於車輛過臺中交流道時,廖英仁即可下車離去,又何必一路尾隨,折騰整晚,於翌日白天回到張健邨板橋住處後,廖英仁始再搭車返回臺中市。林瑞明於偵查中亦供稱羅春木於車上說朋友介紹賺錢,問其要不要,其知羅春木有強盜前科,怕羅春木又去做壞事(偵157 ),亦可見林瑞明於南下之際,當知此行係為不法財物而來。再佐以周振隆、羅春木、張健邨,於案發當日白天,使用其等手機,彼此間即有數通密集的聯繫;林瑞明之於羅春木,廖英仁之於張健邨,亦以手機聯繫多通,此有各該手機的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警133 至148 )。倘對南下竊取車輛一概不知,彼此間何必如此密集且頻繁的聯絡。從而,林瑞明、張健邨、周振隆、廖英仁辯稱對周振隆提供作案車輛竊盜一事不知情云云,當無可信。羅春木事後辯稱周振隆未參與犯案,其他被告亦不知情云云,即無可取。辯護人認羅春木供證不符情理,且無其他證據可佐,不可能至斗六市始形成犯意聯絡各節,顯難採信。林瑞明所辯其拒絕羅春木賺錢邀約,硬被羅春木拖下來斗六市云云,與其在中壢市出資修理羅春木小貨車爆胎後繼續南下之事,情理矛盾,其又辯稱沿途均在車上睡覺,在加油站多1 臺小貨車,之後車上多1 人,但不知道是不是周振隆云云,不僅與其手機通聯紀錄所示其沿途及至斗六市均撥打接聽電話的情形不符,且羅春木車內小貨車空間甚小,周振隆上車後講竊車細節,並引導羅春木等4 人至停車場查看現場,林瑞明、廖英仁無從以睡覺、看不到人云云推託不知。至張健邨於偵查中先供稱羅春木駕駛本案曳引車上高速公路,才告知本案曳引車的車主欠他錢云云(偵164 ),於原審作證時又改稱其上了羅春木駕駛的本案曳引車後,沒有問羅春木車子怎麼來的,其不會去問云云(原審二105正),顯均係閃避知悉竊車的說法,以致於前後矛盾不清,自無足取。張健邨、廖英仁又辯稱當日僅係南下散心云云,亦屬謊言。
⒌周振隆辯稱其當時與○○○○司機吃飯,並未參與竊案云云,惟據周振隆聲請傳喚的證人林顯珍(綽號元六)、林世偉(綽號黑馬,均為○○○○司機),於本院均證稱當晚7 、8 點,因周振隆邀約,與周振隆等人在斗六市太平路烏骨雞餐廳吃飯喝酒,周振隆到餐廳外接聽1 通電話後,即進到餐廳說朋友從南部上來,沒地方住,要去安排他們住汽車旅館,之後便離開,只看到周振隆接該通電話就離開,其後周振隆有回來,吃到11、12點結束才散(本院二165 至169 、172 至174 )。依周振隆、羅春木的手機通聯紀錄顯示,案發當晚8 點54分起至9 點50分止,兩人即有8 次通話紀錄,基地臺位置多係在斗六市文化路、大學路(警134 、138 )。兩相對照,周振隆應係於8 點45分接獲羅春木電話後,人即離開餐廳,而且應係確認訊息無危險後,即至大學路加油站與羅春木會面,形成犯意聯絡,之後再一同前往停車場探勘現場狀況,謀議分工,安排妥當後,再返回餐廳與林顯珍、林世偉等人用餐,由羅春木等4 人到場著手竊盜。此觀羅春木手機、周振隆、張健邨手機之通聯紀錄,顯示其3 人於當晚9 點50分電話聯絡後,即無電話通聯紀錄,至11點42分許至翌日凌晨1 時此一時段,始又開始密集聯繫。而依羅春木於警詢中之供詞,及○○○○監視器畫面顯示本案曳引車駛過馬路時間所示,本案曳引車竊盜時間應係案發當晚11點多,當認羅春木係於竊得本案曳引車之際及之後,即與周振隆電話聯絡,告知竊盜得手情形。周振隆上開飯局根本影響不了周振隆參與本案犯行,林顯珍、林世偉的證詞,不僅無從為周振隆有利的認定,周振隆案發當晚如此忙碌的電話通訊,及周振隆對林顯珍、林世偉謊稱朋友從南部上來欲外出安排住處而離開的託詞,更凸顯周振隆刻意安排此場飯局,係為虛偽製造不在場證明,掩飾參與犯罪之用。
⒍周振隆於案發當晚10點24分,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1 的○○○○超商內,以其前妻張梅娟申辦的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提領現金5 千元的事實,固有周振隆提出的張梅娟中信銀行存摺明細、戶籍謄本、提款機地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03 年5 月8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交易資料等在卷可參(本院二70至71反、87至89、100 )。羅春木(警12)、廖英仁(偵136 )、張健邨(原審二103 )亦均稱案發當晚周振隆有至超商領5 千元給羅春木之情為真。然據羅春木供證,其與周振隆之間無債權債務,周振隆並無積欠伊款項,之所以案發當晚向周振隆拿5 千元,純粹係因為為了車輛加油之用,從停車場出來後,轉彎去超商領錢,給錢後,周振隆說看怎樣再電話聯絡,之後便離開,羅春木等4 人再到停車場(警12、17、18、原審二39正、40反、41正、44反、46反、47正)。反觀周振隆於偵訊中先稱羅春木南下只說身上沒錢要借5 千元(偵127 至128 ),於原審又改稱羅春木下來玩開口要借5 萬元,伊於領錢時說只有8 千元,要留3 千元生活費,其後又改稱伊欠羅春木5 萬元,羅春木要伊還5 萬元,伊身上沒那麼多錢(原審一83正反)。何以拿5 千元給羅春木的原因,是借款抑或還款,周振隆的說法顯然前後不一,當非真實。且如證人陳漢宜、周懋庭如前所證,案發當晚,周振隆的曳引車與本案曳引車對調,是停放在文化路的修車廠內,並不在停車場,修車廠處又有監視錄影器,周振隆不可能帶同羅春木等4 人至修車廠周振隆的曳引車內拿取提款卡,否則犯行早就曝光,羅春木等5 人至停車場,根本不見周振隆的曳引車,周振隆實無可能於該處上曳引車拿提款卡。此之所以羅春木、張健邨就周振隆有無至停車場之周振隆的曳引車上拿提款卡一事,於原審均供證不清的緣故。廖英仁更直接跳過羅春木等5 人至停車場一事,於原審供稱加油站會面後就去領錢云云,更是有意迴避至停車場查看作案目標與環境之情。羅春木於原審最末又改稱周振隆欠伊5 萬元,另改稱係周振隆進停車場拿東西的時候,其自己看到本案曳引車才欲竊盜云云,均無可取。周振隆辯稱至停車場是為了上曳引車拿提款卡云云,毫無可信。當係如羅春木所言,於停車場看完車後,羅春木因車輛油錢不夠,故請周振隆先行墊借為真。車油錢不夠的原因,即如羅春木所述,竊得本案曳引車必須開回桃園縣藏車,以供日後販售,怕駕駛途中油量不夠,故須備妥加油現金。觀之羅春木於偵查中證稱周振隆要伊將車子賣給陳建龍(偵113 ),證人陳建龍即收購本案曳引車子車之人於警詢中亦稱其係透過周振隆認識羅春木(警82),可明周振隆之所以會領5 千元交給羅春木,亦本於前開車輛北返銷贓途中怕油料不夠的緣故。周振隆提供竊盜目標及銷贓管道,於此益明,所辯至車上拿提款卡領錢,未參與竊盜,不知竊盜云云,委無可信。
㈢【案發當晚係由羅春木與張健邨進入停車場竊取本案曳引車,廖英仁負責駕駛羅春木小貨車,與林瑞明在小貨車車上把風、接應,事後於竹山交流道拆卸GPS ,周振隆趕來協助拆卸,以防失竊車輛行蹤曝光】
⒈據羅春木於偵審中供證,羅春木於拿取周振隆提領的5 千元後,羅春木等4 人即驅小貨車至停車場,由羅春木與張健邨進入停車場,兩人上本案曳引車後,將車開出來,廖英仁、林瑞明則在小貨車上把風,由廖英仁駕駛小貨車(偵168 、原審二48正反)。廖英仁於警詢亦供稱羅春木先進停車場,張健邨跟著進入,其與林瑞明在羅春木小貨車上(警67),於原審廖英仁亦稱張健邨有下車,沒在羅春木小貨車上,其駕駛羅春木小貨車時,車上僅有林瑞明的證述(原審二23正、24反)。林瑞明亦供稱羅春木開車出來時,是廖英仁駕駛小貨車跟在後面(偵158 )。參諸羅春木駕駛本案曳引車之大車,車上要有兩個人顧前顧後的證述,顯見羅春木、廖英仁、林瑞明上開證述應屬真實。至張健邨於偵查中先辯稱其未進入停車場,係羅春木開本案曳引車出來後,其駕駛羅春木小貨車跟在後面(偵133 至134 ),於原審又改稱係廖英仁駕駛羅春木小貨車跟在後面,其坐在羅春木小貨車後座,至斗六工業區羅春木停車才叫伊上本案曳引車云云(原審一104 反),不僅前後不一,亦與廖英仁駕駛羅春木小貨車的事實不符,顯係為了迴避其與羅春木共同上本案曳引車行竊的事實。廖英仁於原審又改稱其未見張健邨進停車場,不知道張健邨在哪云云,顯係事後迴護翻異之詞,毫無可信。而依證人陳漢宜的證述,其於停車妥當後,周振隆欲向其拿本案曳引車鑰匙,其不給,並將車門上鎖後始離開停車場,已敘在前,前後一致,可信度極高。則羅春木供稱上車時,本案曳引車車門未上鎖,鑰匙插在啟動引擎的電門鎖上,則未免過於無稽,而顯不實。廖英仁亦供稱羅春木進入停車場約有半小時才開車出來(原審二23),倘羅春木所述鑰匙在車上一事為真,又何須耗費半小時始啟動車輛駛出停車場。從而,羅春木、張健邨之所以能開啟車門鎖及發動引擎,應係以不詳的手法為之論定。
⒉關於廖英仁及林瑞明在停車場外把風一事,廖英仁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供稱羅春木下車後即指示要伊駕駛羅春木小貨車,等待羅春木出來,其乃在停車場外大馬路上即文化路及引善路交岔路口等候(警66反、原審二35正、本院一127反、本院二217 正反)。羅春木放著小貨車不開要廖英仁駕駛,又往停車場去,要廖英仁等他出來,可想而知羅春木即為了另駕他車,要廖英仁跟著他車走,廖英仁辯稱其不知羅春木進入停車場做甚麼云云,顯與其受命駕車並等待的動作毫不相符。再就停車場附近路況的現場照片及現場地圖觀之,停車場門口為一引善路(未畫中線路面,路寬較狹且僻靜),往前直行即可到引善路與文化路(四線道馬路,路寬較廣且車多)交岔路口,交叉路口旁即為○○○○修車廠及辦公處所,道路筆直,未見何障礙物(原審二193 至210 ),雖據廖英仁所述,車輛所停位置距離停車場門口約3 、4 百公尺遠,然倘車輛停放於停車場門口的引善路,恐因路寬不夠,羅春木小貨車將有礙本案曳引車較快速度離開現場,另停車位置在文化路口距離○○○○辦公室更近,亦可就近觀察辦公室人員出入狀況,且如羅春木於原審所證,本案曳引車開出的停車場門口出來,廖英仁停車的位置可以看得清清楚楚;本案曳引車只要開出來左轉就可以看到大馬路(原審二63正、116 反至117 ),則遇有風吹草動,廖英仁及林瑞明以手機隨時通報羅春木或張健邨,並無困難,雖當時天雨,亦無妨礙。則羅春木等4 人將小貨車停在該處,由廖英仁駕駛,林瑞明在車內待命,本屬把風的動作無誤,待羅春木及張健邨將本案曳引車駕駛出來,廖英仁即駕車搭載林瑞明跟在後面,一方面確保羅春木小貨車駛回原處,另方面續辦本案曳引車的銷贓事宜,均屬接應的動作無疑。因此,廖英仁、林瑞明參與把風、接應的分工甚明。廖英仁辯稱距離3、4 百公尺不可能把風接應云云,完全忽略先前的主觀犯意聯絡,及前述路況情形與可用手機聯繫等客觀事實,所辯難為有利的認定。
⒊本案曳引車行至南投縣竹山交流道附近,羅春木停車,廖英仁也跟著停車,羅春木將子車升起,打電話請周振隆來確認告知車子裝設GPS 位置及拆除方法,周振隆即開車前來會合,告知講解後,羅春木動手拆除等情,為羅春木於歷次訊問中供證無誤(警13至14、18、偵168 、原審二51正反)。張健邨、林瑞明亦均稱本案曳引車子車升起後,周振隆駕車到場(原審二106 正、偵157 至158 ),廖英仁則於原審證稱車行到竹山交流道時停車,羅春木與張健邨對曳引車敲敲打打約10分鐘(偵136 、原審二26正反)。周振隆亦坦承其接獲電話後,即到竹山交流道與羅春木等4 人碰面。另周振隆、張健邨手機的通聯紀錄,於翌日(21日)零時02分起至1時02分止,兩人密集通話12通,該1 小時之間,周振隆手機的基地臺位置由斗六市文化路移動至竹山鎮延正路,張健邨的基地臺位置則均在南投縣竹山鎮。可認當時在竹山交流道,羅春木、張健邨確實為了拔除GPS ,電話與周振隆聯繫討論,之後周振隆還親自到場處理。再參證人周懋庭所述,本案曳引車尋回部分,均無GPS ,而本案曳引車確實裝有GPS,周振隆因是○○司機,亦駕駛曳引車,故知GPS 所在位置各情(警91),當認羅春木所證周振隆到場協助拔除GPS 一事為真。周振隆辯稱其到場阻止羅春木將車開走云云,羅春木亦一度附和周振隆的說法,均屬虛假。
⒋周振隆雖抗辯其所駕駛曳引車的GPS 所在位置與本案曳引車不同,及曳引車子車GPS 並無記錄訊號的蓄電裝置,以證周懋庭所證不實。然依卷附之本案曳引車GPS 、及周振隆曳引車GPS 裝設○○即○○○○○○股份有限○○(以下簡稱○○○○)檢送本院的「客戶銷退貨明細表」(以下簡稱銷退貨明細表)所示,99年5 月14日出貨裝設GPS 於本案曳引車車頭,101 年3 月13日出貨裝設GPS 於本案曳引車子車(本院二85),證人郭淑貞即○○○○職員於本院證稱上情屬實,並稱銷退貨單明細表上出貨日期隔2 、3 天,○○○○的工程師即會去裝GPS ,裝設的目的除了符合環保署的規定外,也可能是客戶為了防盜之用(本院二179 反至181 反)。可認本案曳引車的車頭與子車均有裝設GPS 無誤。另依周振隆提出的卷附銷貨單(本院一145 )及周振隆所供(本院二191 反)顯示,周振隆曳引車的子車即車號00-00 亦由○○○○工程師蘇柏豪裝設GPS ,證人蘇柏豪即○○○○工程師到庭證稱此情為真,並證稱101 年之後,○○○○曳引車的GPS 均為其裝設及維護,本案曳引車車尾GPS 均為其所裝設(本院二185 反、186 、188 )。關於本案曳引車GPS 蓄電紀錄訊號功能部分,證人郭淑貞證稱正常而言,GPS 均有蓄電功能,但基本上都是裝設一段時間之後,電池耗電光了,就不會有蓄電存取訊號追蹤的問題,目前看到的情況是拔電後就沒有辦法存取傳送訊號,要讓GPS 完全不會存取傳送任何訊號,整組拔掉最為穩當,如果只是破壞線路,則不確定可否存讀訊號(本院二182 正至183 正)。證人蘇柏豪則證稱GPS 裝設是有蓄電池,根據經驗判斷電線減掉後應該沒有蓄電,沒有訊號,但沒有實測過,若要整個拔除用手硬拔也可以,若子車有升起來,就可能是怕GPS 本身還會發訊號,因GPS 裡面還有電池,所以要將整個GPS 拔掉(本院二189反、192 反)。由郭淑貞、蘇柏豪的證詞可見,子車GPS 本身在理論上是有蓄電功能,足以存讀車行訊號,只是在實際操作上,蓄電功能有無辦法發揮作用而已,將整個GPS 拔掉,是讓GPS 完全沒有訊號追蹤功能最穩當的方法,且用手硬拔即可達到目的。而所謂「升起子車用手硬拔」的說法,與前述羅春木所供「子車升起」,廖英仁所供「敲敲打打約10分鐘」等情相符,當無周振隆所辯「GPS 無訊號記錄的蓄電功能」。至於GPS 裝設位置,證人蘇柏豪證稱一般車頭都裝在副駕駛座裡面,子車裝在子車前半段旁邊,左右邊不一定,不然就是車斗底下,大同小異(本院二188 )。參諸周振隆曳引車的子車亦同為蘇柏豪裝設,且由周振隆簽收周振隆曳引車子車GPS 的銷貨單,可信周振隆對於本案曳引車的GPS 所在位置,特別是子車部分,知之甚明。周振隆辯稱其不知道本案曳引車GPS 位置云云,當無可信。張健邨辯稱周振隆未參與拔掉GPS 云云,又是迴護之詞。綜上,羅春木、張健邨、周振隆共同拆除本案曳引車GPS ,廖英仁、林瑞明在另車觀看,等候一起上路等情,至為明確。
㈣【羅春木等4 人將車駛至桃園縣平鎮市藏車,由林瑞明看守顧車,及日後將本案曳引車子車賣予陳建龍,羅春木、張健邨再將車頭藏於新北市新店區溪園路環快道路旁】
⒈羅春木等4 人於竹山交流道附近拔除GPS 後,即至桃園縣新屋下交流道,於凌晨4 點34分許,羅春木即撥打電話給彭增輝,通知彭增輝駕駛計程車前來交流道會合,並將本案曳引車駛至平鎮市民族路3 段「○○○」停放,要彭增輝載林瑞明,看守本案曳引車,彭增輝問林瑞明本案曳引車是否偷來的,林瑞明說是,羅春木、張健邨、廖英仁則一同由羅春木載回板橋張健邨住處,之後約早上6 點多,羅春木駕駛小貨車載廖英仁到桃園縣交流道,彭增輝載羅春木、林瑞明、廖英仁等人吃早點,說要給彭增輝車資,同日早上9 點多,羅春木再以其手機數度聯繫周振隆,早上11點多,羅春木、林瑞明、廖英仁北上,於當日下午,廖英仁至板橋搭車回臺中,羅春木載林瑞明回宜蘭,本案曳引車放在該處1 天多等情,為羅春木、廖英仁、林瑞明、彭增輝證稱在卷(警32、75至76、169 、偵146 、原審二52反、55反97至98、106 反、185 反、186 ),並有羅春木、張健邨、林瑞明手機的通聯紀錄所示基地臺位置可資佐證(警136 至151 )。至彭增輝於原審改稱林瑞明說車子是抵押而來,但其不相信云云,應係為林瑞明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廖英仁、張健邨兩人對此段過程於原審證述均支吾其詞,含混不清,無從為其等有利的認定。觀之羅春木等4 人,特地委由林瑞明在桃園縣平鎮市看顧本案曳引車,且時隔5 小時,羅春木即又載廖英仁從板橋市到平鎮市看本案曳引車等事實,可回溯彰顯羅春木等4 人對竊車的犯意聯絡,其等乃在尋覓妥當的藏車地點,應信屬實。張健邨、廖英仁對本案曳引車跟頭跟尾,所謂南下散心,不知竊盜云云,更顯虛假。
⒉證人陳建龍於警詢陳稱羅春木約於101 年4 月25日左右,詢問陳建龍有無購買本案曳引車的人,同年月28日晚上,羅春木駕駛本案曳引車、另1 人駕駛羅春木小貨車,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陳建龍經營的「○○○○○○○」,其以15萬元收購本案曳引車的子車,因羅春木欠伊3 萬元,故僅拿12萬元給羅春木,羅春木卸下子車,將車頭開走,小貨車也離開,之後周振隆來找,其有告知周振隆收購子車的事,事後陪同警方查獲吊桿、車軸等物(警82至84)。於原審,陳建龍除前述駕駛小貨車之人部分的證述與警詢陳述不符外,其餘證述大致相同,對於羅春木稱沒有賣車,只有借9 萬元部分,陳建龍堅稱子車是羅春木堅持要賣15萬元無誤;對於其告知周振隆關於子車買賣之事,陳建龍復證稱周振隆聽了之後沒反應(原審二122 反、123 反、124 )。羅春木則於警詢、偵訊均證稱其與張健邨一起去賣車,之後其直接開車頭至新北市新店區溪園路環快道路旁停放,再坐張健邨駕駛小貨車離開,因其告知周振隆子車賣給陳建龍,周振隆表示子車賣得的錢其不要分,其要獨得車頭,至於車頭買主,周振隆自己會去找,其才將車頭停放該處,周振隆來不及取車即被警查獲(警78至80、偵113 )。於原審,羅春木對子車交給陳建龍、及周振隆不想分得子車款項,要分得車頭等事證稱屬實,然對於為何是向陳建龍借款而非買賣則無法解釋清楚,羅春木所謂借款9 萬元云云,即不可取,然其與張健邨一同前往賣車,其再駕駛車頭、張健邨駕駛小貨車一同前往前述新北市新店區地點停放各情,對照陳建龍上開說法,即屬真實。此由張健邨供稱其陪同警方至新北市新店區上址尋獲失竊車頭乙情觀之,更可認張健邨確因與羅春木共同賣子車、藏車頭之故,始可能確知車頭放置地點。陳建龍於原審另改稱未見另1 臺車司機,應該不是與羅春木一同前來云云,則毫無可信。而周振隆既然事後又到陳建龍處,聽取陳建龍向羅春木買車的事,顯係為分贓而來,且車頭本在羅春木、張健邨的實力支配之下,其2 人竟未賣掉,也看不出尋找買主的跡象,時隔近兩月始為警尋得查獲,足認羅春木所證「周振隆稱其不分子車售款,其要分得車頭,買主其自己找」的吩咐,係屬實情。周振隆辯稱其對分贓毫無所悉云云,全不可信。本案縱無確切證據可以證實張健邨、林瑞明、廖英仁分得贓款,然如羅春木所證,此乃羅春木來不及分配贓款即為警查獲的可能性極高,不能以此推論張健邨、林瑞明、廖英仁未參與犯案。且每個人對金錢的重視程度不同,如羅春木所述,本案曳引車賣得款項打算以羅春木3 、張健邨3 、林瑞明2 、廖英仁2 的比例分配,則以子車賣得12萬元為例,羅春木、張健邨可各得將近4 萬元、林瑞明、廖英仁可各得2 萬4 千元,其等將本案曳引車竊回桃園縣或新北市也不過兩天以內的時間,卻可賺取如上費用,難謂不合理。
⒊由此藏車、顧車、銷贓、再藏車各情,綜合前述論據判斷,羅春木等5 人具有竊取本案曳引車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甚明顯。
㈤【被告其餘所辯不足採信】
⒈被告羅春木辯稱周振隆不知情,車輛未賣予陳建龍云云,其虛假不足採已敘明在前。被告張健邨辯稱林瑞南透過伊找到羅春木,故羅春木懷恨在心,故為其不利證詞云云,然羅春木否認與張健邨有何糾紛,證稱是其約張健邨出來的,其不是被抓的(原審二62正)。證人林瑞南亦稱羅春木應該知道是我們叫張健邨聯絡羅春木,但本案已經掌握相關通聯紀錄等事證,我們不需要羅春木指稱張健邨涉案(本院二161 反)。從而,既然有可能是羅春木約張健邨出來,警方才因而找到羅春木,羅春木也沒得怨張健邨,且卷內事證的確多處指向張健邨,未見羅春木誣陷張健邨的痕跡。所謂懷恨在心而誣指犯罪的情形,並不存在。廖英仁提在職證明書、技術士證、薪資表、薪資帳戶存摺等物(原審二215 至216 、原審一91至93、原審二217 ),證明其有正當工作,不會參與竊盜及事後分贓,惟依在職證明書所示,廖英仁的在職日期是101 年4 月23日至101 年9 月12日,薪資支付明細表是101 年5 月及6 月,本案係101 年4 月20日晚上發生,顯在廖英仁前開到職日之前,且101 年5 月份實收金額23134 元,6 月份實收金額15639 元,均少於其原先規劃可得分配的前述款項,是其所提出之上開文書,顯與本案竊盜關聯性低微,不足為其有利的認定。至被告周振隆的辯護人提出周振隆曳引車經檢察官認定為贓車,遭檢察官起訴,事後經法院判無罪部分的相關事證,認警方及○○○○偵辦本案對被告周振隆具故入於罪的偏頗云云,然○○○○的人員,無論是經理周懋庭、司機陳漢宜、林顯珍、林世偉等人的證詞,均有所憑,警方提供的資料,亦未發現有何虛偽情事,當不能以另案獲判無罪,即推認本案不利於己的證據均受汙染而不實。辯護人上述辯詞,亦無可採。
㈥綜上各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春木等5 人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辯護人的辯解亦不能採信,被告羅春木等5 人的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羅春木與張健邨至停車場行竊時,同具犯意聯絡的林瑞明、廖英仁在停車場外的車上把風,其4 人均屬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人數已3 人以上,縱周振隆當時未在場,本案犯罪型態亦已合於前述結夥三人的要件。核被告羅春木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被告羅春木等5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張健邨、林瑞明、廖英仁分別有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羅春木等5 人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予以論罪並加重刑度,復審酌被告羅春木等5 人擅自竊取○○○○營業所用之系爭曳引車,並毀損系爭曳引車之相關配備,造成○○○○之財產損害,且均尚未與○○○○達成和解,賠償○○○○因系爭曳引車失竊而受到之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不淺,原審又衡以被告羅春木等5 人的前科紀錄,認其等素行非佳,被告羅春木、張健邨為本案主要下手行竊系爭曳引車之人,被告周振隆為○○○○員工,卻違背○○對其之信賴,竟主導提議竊取系爭曳引車,被告林瑞明、廖英仁雖有共同參與本案,但並非提議及實際下手行竊之人,並考量被告羅春木坦承犯行,被告周振隆、張健邨、林瑞明、廖英仁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猶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羅春木、周振隆之教育程度均為國小肄業,被告張健邨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被告林瑞明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廖英仁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本案被竊系爭曳引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羅春木有期徒刑1 年5 月、張健邨有期徒刑1 年2 月、周振隆有期徒刑1 年5 月、林瑞明、廖英仁各有期徒刑1 年,原審的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羅春木上訴認應為較輕刑度的判決,其餘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無罪判決,俱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伍、應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作成本判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