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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96號

傷害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高明發林逸梅吳志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96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修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

八六九、一三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張光鑫前曾積欠葉高憲債務,卻拖延不還且避不見面,葉高憲乃委託友人黎振全代為尋找張光鑫。張光鑫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六時三十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號友人邱文生住處向其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經邱文生拒絕後,張光鑫即撥打電話請黎振全至邱文生住處商討借款一事,黎振全應允後隨即將張光鑫行蹤通知葉高憲。詎葉高憲知悉後因不滿張光鑫一直避不見面,且為逼迫張光鑫還債,竟與友人即被告劉修丞、巫紹君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巫紹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高憲、劉修丞一同前往上址,葉高憲於出發時攜帶手槍及折疊刀各一把,劉修丞則攜帶手銬一副。另黎振全抵達邱文生前開住處,向張光鑫表示身上沒現款後,即藉故離開,且隨後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八分許,與葉高憲等人在邱文生住處附近之OK便利商店會合。葉高憲為求壯大聲勢及順利制服張光鑫將張光鑫押走,乃撥打電話予住在附近之羅時鎤,並於羅時鎤到達便利商店時告知因要找張光鑫討債,故需商借電擊棒等語,羅時鎤聽聞後明知催討債務如需使用電擊棒等武器,應係出於壓制債務人人身自由之用,且劉修丞當時在車上亦一再把玩手銬,足以令人預見渠等顯欲押人討債,竟仍萌生與葉高憲、劉修丞、巫紹君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當場表示願帶其等前往上址,並立即返家拿取電擊棒。而黎振全見聞上情後,為避免捲入討債可能引起之不法糾紛,乃隨即離去。羅時鎤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一分許,在前開OK便利商店旁將電擊棒交予葉高憲,葉高憲再轉交予劉修丞囑其攜往後,羅時鎤即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三分許徒步帶路前往邱文生前開住處,葉高憲、劉修丞則搭乘巫紹君駕駛之前揭小客車抵達,葉高憲並命巫紹君在車上待命不得熄火,俾於壓制張光鑫後能立即將其載離以強逼還債。而巫紹君聞言且發見葉高憲手持折疊刀準備進入邱文生住家後,仍當場應允而在外等候。被告劉修丞則與葉高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準備進入邱文生上址住家,另羅時鎤到達後因與邱文生熟識而得以進入上址,並於隨後葉高憲、劉修丞敲門時,因羅時鎤顧慮邱文生不願讓陌生人進門,乃立即主動上前開門,葉高憲進入後便向張光鑫怒斥「欠我的錢何時還」,並將張光鑫的手機打落在地阻止其通知友人,劉修丞見狀即稱「不用講這麼多,拖出去再講」,並與葉高憲共同將張光鑫強拉出去而予以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葉高憲復拿出手槍威嚇張光鑫,而劉修丞則拿出手銬銬住張光鑫。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葉高憲、劉修丞將張光鑫強拖至上址大門外時,因張光鑫一再掙扎抵抗,葉高憲乃在上址大門外出言向張光鑫恫稱「你要不要上車,如果不上車就給你死」,斯時在旁之劉修丞雖知悉葉高憲身上攜帶折疊刀,且隨時可能刺砍張光鑫,客觀上應能預見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但仍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與張光鑫發生扭打、拉扯,而在前揭小客車駕駛座待命之巫紹君見聞上情後,並未上前勸阻。張光鑫聽聞葉高憲威嚇之言語,仍繼續掙扎,葉高憲乃持折疊刀猛刺張光鑫左大腿外側,並由後往前切割而傷及左股動脈。張光鑫受傷後,葉高憲、劉修丞仍將其拖拉至巫紹君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左後車門欲推入車內,因張光鑫堅不屈服且血流如注,葉高憲始將張光鑫丟棄在新竹縣○○鄉○○村○鄰○○○○○○號路旁,並立即與劉修丞跳上巫紹君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內逃離現場。嗣張光鑫因左側股動脈遭切斷,因而於當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劉修丞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被告劉修丞上開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劉修丞明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車為曾梅音所有,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前遭竊,查獲時該車係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二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上開車輛。嗣警方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晚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發現黃錦雲委託葉泰鴻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後,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劉修丞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修丞涉犯上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證人巫紹君、葉高憲、邱文生、呂理洲、戴欣惠、謝錦鎮等人之證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案發現場位置圖、湖口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劉修丞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與葉高憲原本祗是前往討債,因葉高憲有說張光鑫如不配合的話,要把張光鑫帶走,伊始將手銬帶下車,嗣伊等進入邱文生家之後,葉高憲有先問欠的錢什麼時候還,張光鑫則對葉高憲說好好講不要衝動,後來張光鑫有拿起手機要打,但手機被葉高憲打落,伊與葉高憲遂將張光鑫往門口拉,伊並將手銬其中一支銬住張光鑫,另一支則銬住伊,銬完之後再將張光鑫往門口拉,伊在前面拉,葉高憲則在後面推,準備將張光鑫帶上車,後來在門外拉扯時,伊不知葉高憲為何會突然拿刀刺張光鑫,伊並無傷害葉高憲之犯意等語;另辯護人則以:一般人,尤其是單一一人,在遇有多人手持器械威嚇時,自然而然就會失去反抗之能力,因此被告等人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雖分別攜帶不明槍枝、電擊棒、刀子等器械,惟不必然會預測或論及如何毆打或傷害被害人,自難因被告等人確有攜帶上開器械,即遽認被告等人事前應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與葉高憲事前並無共同傷害被害人之謀議,應無違失;另依證人葉高憲、巫紹君之供述,亦足以證明本件係葉高憲一時氣憤而臨時、瞬間萌生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與被告無關等語為被告辯護。茲查:

1、本件被害人張光鑫係遭葉高憲以折疊刀刺中左大腿一刀乙節,業據葉高憲於警偵訊時及另案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巫紹君於另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竹院卷第 2宗第73頁反面及第83頁正面筆錄),另被害人張光鑫確係因左大腿外側髖部遭銳器刺、割傷,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八時十分許,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十三時三十二分許不治死亡乙節,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相驗卷第 1宗第24頁),再者,被害人張光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暨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張光鑫因左大腿外側髖部遭銳器刺、割傷,傷口由後往前長十點五公分、深度四公分,前側約有四公分疑單面刃形成之刺創形狀,傷及股動脈,股動脈遭切斷,因此器官性失血、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家甲字第719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一紙、相驗照片十三張(附於相驗卷第 1宗第41頁至第46頁、第184之1頁至第184之9頁、偵字7809號卷第67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相驗卷第 2宗第181頁至第197頁),此外本件確係因葉高憲持折疊刀往被害人張光鑫大腿外側,由後往前切割,因而傷及張光鑫之左股動脈,導致張光鑫因器官性失血與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及葉高憲因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690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害人張光鑫確係遭葉高憲持折疊刀刺入大腿外側,因傷及左股動脈,導致器官性失血與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劉修丞就葉高憲持折疊刀刺傷被害人張光鑫大腿之傷害犯行,二人有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合先敘明。

2、經查:證人葉高憲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述「案發前我有請黎振全幫我聯絡張光鑫出來,我知道黎振全與張光鑫比較熟,黎振全是案發當天打給我告訴我等一下要與張光鑫見面,叫我十五分鐘內要趕到邱文生住處,我接到電話後,我就以手機聯絡劉修丞、巫紹君一同前往邱文生住處,我開車載劉修丞,巫紹君自己開一台銀色車子,我跟巫紹君、劉修丞說我要去找張光鑫要一筆錢,我當時沒有說如果張光鑫不肯配合,要對張光鑫作什麼,我在前往現場時,身上有帶手槍跟折疊刀,是放在我包包裡頭,我有向羅時鎤借電擊棒,也有跟羅時鎤表示我要去邱文生家找張光鑫,但是我跟張光鑫、邱文生不熟,請羅時鎤先敲門進去邱文生家,幫我跟劉修丞開門,我借電擊棒時巫紹君、劉修丞、羅時鎤、黎振全都有看到」(以上見相驗卷第 1宗第216頁反面至第223頁筆錄)、「當天黎振全電話通知我說張光鑫在邱文生家,我那時人在車上,車上還有劉修丞,我在楊梅半路會車遇到巫紹君,我就叫巫紹君跟著我,我們在五穀廟會合,我們給巫紹君載,我在五穀廟下車時就把折疊刀跟玩具槍放在包包裡,我叫巫紹君開車去OK便利商店,開過去就看到黎振全在那裡,去邱文生家之前有打給羅時鎤,因為我不認識邱文生,不知道邱文生會不會讓我進去,就請羅時鎤幫我,順便借電擊棒,是劉修丞建議要借電擊棒,電擊棒是要嚇張光鑫,在巫紹君車上時劉修丞有把玩手銬」(以上見竹院卷第 2宗第61頁至第73頁筆錄)、「當天去找張光鑫要債時,劉修丞有跟我一起去,那天劉修丞本來就跟我在一起,要去找張光鑫之前,有跟劉修丞講說要去找人,說有人欠我錢,要去抓人,後來我們有跟巫紹君會合,坐巫紹君的車子到邱文生住處附近的OK便利商店,在便利商店前羅時鎤有來,我就跟羅時鎤講說我要抓一個欠我錢的人,就是張光鑫,我有問羅時鎤有沒有什麼東西可以借我,羅時鎤說電擊棒要不要,我說好,有請羅時鎤先去邱文生家幫我們開門,當天我跟被告、巫紹君、羅時鎤,沒有說如果張光鑫不就範,就要拿刀去刺傷他,我只有講說沒錢就把張光鑫押走」(以上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73頁筆錄)等語綦詳,另證人巫紹君亦證稱「當天葉高憲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到我家附近處理事情,我就說好,我在五穀廟那邊,碰面後葉高憲說車子不方便找人,他要一條錢,怕被認出要坐我車子去,我知道葉高憲有跟羅時鎤借電擊棒,當時我認為是要防身用的」等語(見竹院卷第 2宗第73頁反面至第85頁筆錄),即證人羅時鎤於偵訊中亦證稱「當天是巫紹君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找我,當時車內有巫紹君、葉高憲、劉修丞、黎振全,黎振全後來下車騎機車,他們當時說要去找張光鑫,說有看到張光鑫車子停在邱文生家,怕進不去邱文生家,我說我認識邱文生,可以敲門進去,葉高憲就說那你先進去,到時我們去敲門你就幫我們開門,當時我知道張光鑫與葉高憲親戚有發生車禍,當初答應的賠償跟修理費用都沒有賠償,葉高憲找張光鑫是要談這筆車禍的錢,我有借電擊棒給他們,我認為他們是要防身用的」等語(見相驗卷第 2宗第167頁至第168頁反面筆錄),足見依證人葉高憲、巫紹君、羅時鎤三人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證人葉高憲原先係準備前往邱文生住處將張光鑫押走以便向張光鑫討債,因而事先找被告、巫紹君、羅時鎤等人共同前往,惟因葉高憲與屋主邱文生並不認識,故由羅時鎤先前往邱文生住處,待葉高憲與被告前往該處敲門後,再由羅時鎤負責開門讓葉高憲與被告得以入內將張光鑫強行押走,另巫紹君則負責駕車在外接應,其等當初謀議之內容僅係如何進入邱文生住處,將張光鑫押走以處理債務問題而已及其等並未討論要如何以傷害張光鑫之方式,將張光鑫強行帶離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自難因事後葉高憲於拉扯爭執間持折疊刀將被害人張光鑫刺傷,即遽認其等間有何傷害被害人張光鑫之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而遽認被告劉修丞亦應就被害人張光鑫之死亡負共同傷害致死罪責。

3、次查:證人葉高憲於偵審中雖供稱「伊向羅時鎤借用電擊棒時,劉修丞、巫紹君、黎振全,他們都有看到」(見相驗卷第1宗所附99年8月18日偵訊筆錄)、「當天出發之前劉修丞就跟我在一起,我跟他說要去抓一個人,他說應該要帶什麼,我說我這邊有刀子跟一把玩具槍枝,這樣應該就夠了,不夠的話再借就好」(見原審卷第 170頁反面筆錄)等語,足見被告於前往邱文生住處前,確已知悉證人葉高憲攜帶不明槍枝一支與刀一把及羅時鎤提供電擊棒一支之事實,固堪認定,然依前所述,本件被告等人前往邱文生住處之目的,僅係準備將張光鑫押走以解決債務問題而已,則其等攜帶槍枝、刀子與電擊棒等器械,資為其等實施強暴、脅迫使他人就範,以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用,自難謂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於行為前雖知悉葉高憲持有不明槍枝、刀子及電擊棒等器械,然此認識仍應在其等犯妨害自由罪之認識範圍內,自難因其等攜帶上開器械前往邱文生住處押人討債,即遽認其等於行為之初有何共同傷害被害人之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並認其等應就事後葉高憲於拉扯爭執間持折疊刀將被害人張光鑫刺傷致死之行為,亦應負共同傷害致死罪責。

4、再查:證人邱文生於迭次訊問中業已證稱「當時羅時鎤就來我家坐著,並幫劉修丞、葉高憲開門,他們二人進來後,葉高憲罵張光鑫說『錢要如何處理』,張光鑫說『我叫朋友來還錢』,葉高憲先從皮包內拿槍出來指著張光鑫頭部,葉高憲罵髒話,但是沒有講要讓他死,可是有說要讓張光鑫好看,故意要嚇他的樣子,然後劉修丞從他皮包拿出一副手銬,要銬住張光鑫,劉修丞、葉高憲與張光鑫拉扯,接著葉高憲將槍收起來,從皮包中換拿出一把約十五公分至二十公分長之士林刀,在張光鑫胸口附近好像要刺張光鑫,又將刀子收起來,來來回回晃來晃去,就是要嚇唬張光鑫的意思,後來葉高憲、劉修丞看沒有辦法,就硬把張光鑫拖出去,當時葉高憲刀子還拿在手上,劉修丞手銬已經銬在張光鑫手上,好像是拉扯之間銬上去,拉扯間都沒有看到張光鑫有流血,過程中我只有看到槍、刀子,沒看到電擊棒」(以上見相驗卷第 2宗第159頁至第161頁所附99年 9月20日偵訊筆錄)、「當天那二人進來後就直接要債,葉高憲一進門就對張光鑫講『你欠我的錢何時還』,講完把槍拿出來,張光鑫說要叫朋友送錢來,葉高憲就把張光鑫手機撥掉說『你是給我裝瘋嗎』,另一人就說『不用講這麼多,拖出去再說』,然後他們就拉張光鑫往外走,我看到另一人好像把張光鑫手綁著,我不確定是不是手銬,在過程中我沒有看到電擊棒,葉高憲在我家與張光鑫的肢體接觸就是打掉手機,將張光鑫拉扯到外面,葉高憲與另一個人就是硬把張光鑫拖出去,沒有動手打,他們一進門就是跟張光鑫大小聲,要跟張光鑫要錢」(以上見偵字7628號卷第252頁至第254頁所附99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當時是羅時鎤去開門,進來之後葉高憲跟另一個就跟張光鑫爭吵,葉高憲罵張光鑫說你差我的錢何時要還我,張光鑫說要打電話請朋友送錢過來,葉高憲有點不高興,就開始跟張光鑫拉扯,當時張光鑫拿手機要打電話,手機有被打掉,葉高憲有拿槍出來晃,後來收起來,槍是一進門就拿在手上,開始拉扯時槍就收起來了,我就看到劉修丞、葉高憲出手去拉張光鑫,張光鑫用手去擋,我有站起來出手擋在張光鑫前面,葉高憲沒有對我說什麼或動手,當時雙方都有停頓一下,葉高憲就說不然帶出去外面說好了,張光鑫就被硬拉出去,是劉修丞走在前面用右手硬拖張光鑫右手出去,葉高憲走在張光鑫左後,他用右手握住張光鑫左上臂,張光鑫有掙扎,劉修丞跟葉高憲他們就是要拉張光鑫出去外面,手銬是劉修丞在拉扯時就用手銬銬住張光鑫的手,整個過程沒有看到電擊棒」(以上見竹院卷第 2宗第39頁至第53頁筆錄)等語明確。茲按證人邱文生與被告劉修丞、葉高憲或被害人張光鑫之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甚至與被害人張光鑫之關係更為良好,此觀諸案發之日被害人張光鑫係前往邱文生住處借款即知,衡情證人邱文生應無偏袒被告劉修丞或葉高憲之可能,足見依證人邱文生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與葉高憲進入屋內後,葉高憲除詢問張光鑫債務如何償還外,其與被告二人僅與張光鑫發生拉扯及由被告將手銬銬上張光鑫手上,被告在前方以右手強拉張光鑫右手,葉高憲則在後方以硬推之方式,將張光鑫帶出屋外,其間葉高憲雖有拿出外觀為槍枝之物品及折疊刀,然均未有刻意攻擊、傷害之行為,而僅係作為威嚇張光鑫之用等事實,應堪採信,則被告與葉高憲在屋內之上開行為,應僅係為遂行其等謀議押走張光鑫之妨害自由犯行而為,而非基於妨害自由以外之其他傷害行為之犯意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是自難因被告有上開行為,即遽認其等有何共同傷害被害人之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並認被告應就事後葉高憲於拉扯爭執間持折疊刀將被害人張光鑫刺傷致死之行為,亦應負共同傷害致死罪責。雖證人葉高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要把張光鑫帶走,他不要,我就有打張光鑫,劉修丞也有打張光鑫,我打了十幾拳,也有用腳踹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筆錄),另證人巫紹君於偵查中亦供稱「阿康(即被告劉修丞)拖張光鑫出邱文生家門口時,張光鑫右邊太陽穴已經在流血」等語(見相驗卷第2宗第175頁筆錄),以證明張光鑫在邱文生住處時,即已遭被告及葉高憲毆打之事實。然證人葉高憲、巫紹君二人上開所述,經核與證人邱文生上開證述內容歧異,且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除上述左大腿有一處刀傷外,頭部、四肢均無傷勢乙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相驗卷第 2宗第188頁至第197頁),足見證人葉高憲、巫紹君上開證述,是否屬實,顯有疑義,應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併此敘明。

5、又證人葉高憲於另案審理時業已證稱「我當時只是很生氣,為何被害人還跟我拉拉扯扯不上車,才用手上的折疊刀刺了被害人一下,被害人還有出手推開,我想說債務問題處理好之後,才要帶被害人就醫,是因為看到血越來越多,人慌了,才沒再管被害人,當時很生氣,只是想教訓被害人,朝有肉的地方像是屁股、大腿部位刺傷被害人,僅朝被害人刺一下,實在不知道會失血這麼嚴重」等語明確(見竹院卷第 2宗第150頁至第152頁筆錄),另證人巫紹君於偵審中亦證稱「當時葉高憲叫跌倒的張光鑫起來,但是張光鑫不起來,葉高憲就持該刀,往前刺向張光鑫大腿外側」(以上見相驗卷第2宗第176頁筆錄)、「我看到葉高憲、劉修丞跟張光鑫出來邱文生家門口,先是劉修丞開門,開門後劉修丞跟張光鑫走出來,劉修丞走前面、張光鑫在中間,葉高憲走最後,我就聽葉高憲說錢呢,到底要不要還錢,是用吼的,劉修丞就拉張光鑫的手,已到我車頭前面,張光鑫就跌倒,葉高憲就走過來問張光鑫要不要起來、欠我的錢要不要還,張光鑫就講說高憲不要這樣,葉高憲就走過去往張光鑫大腿揮一下,我事後才知道是刀子,揮完後葉高憲又跟張光鑫說要不要起來,張光鑫就一直說高憲不要這樣,有事好好談,過十幾秒我往左邊看才看到張光鑫大腿在冒血,過程中劉修丞是在旁邊一直大小聲,就是罵髒話、三字經,還有說不要說那麼多,走啦走啦之類」(以上見竹院卷第 2宗第73頁至第85頁筆錄)等語,足見本件係因被害人張光鑫遭被告與葉高憲強行拉出邱文生住處後,仍拒絕上車,且葉高憲屢次要其上車仍堅不配合,葉高憲始突然一時氣憤而萌生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因而持手中之折疊刀往被害人腿部刺去,該傷害行為顯已超出其等事先謀議押人討債之認識與計畫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證人葉高憲上開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既已超出其等先前僅謀議押人討債之認識與計畫之範圍,此外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葉高憲持刀揮刺被害人之時,與葉高憲有何傷害被害人之明示或默示合致,自難令被告亦應就被害人張光鑫之死亡負傷害致死罪責。雖證人巫紹君證稱被告與葉高憲將被害人強推拉出邱文生屋外後,被告在旁罵髒話、三字經,並對被害人表示不要說那麼多,走啦走啦之類之言詞等語,惟被告上開舉止仍僅係為遂行其等先前謀議押人討債計畫之目的而為之行為而已,尚不足資為其有何傷害被害人張光鑫之犯意或行為之依據,且證人巫紹君、葉高憲均未證稱在邱文生屋外時,被告有圍毆或抓住被害人以利葉高憲揮刺被害人之相互利用之行為,則葉高憲上開臨時、突然揮刺被害人之個人行為,自難據以認定為被告與葉高憲間有何傷害被害人之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不利依據,並因而認定被告亦應就被害人張光鑫之死亡負傷害致死罪責。

6、至證人戴欣惠、謝錦鎮二人於警偵訊中僅供稱案發時確有看到二名男子將被害人拖到路邊後,隨即上車逃逸而已,是其二人之供述自不足資為被告有何傷害被害人之犯意或行為或資為認定被告亦應就被害人之死亡負傷害致死罪責之不利依據,併此敘明。

7、是綜上所述,被告與葉高憲等人原先之犯罪謀議既僅係強押被害人張光鑫討債而已,且其等於進入邱文生屋內欲強行帶走被害人時,亦僅有拉扯、推拉、銬上手銬或恐嚇等妨害自由之動作,而無毆打或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嗣被告與葉高憲將張光鑫推拉出邱文生住處外時,被告亦無圍毆或抓住被害人以利葉高憲揮刺被害人之相互利用行為,此外復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葉高憲持刀揮刺被害人之時,與葉高憲有何傷害被害人之明示或默示合致,則葉高憲在屋外臨時、突然持刀揮刺被害人之行為,自已超出其等先前僅謀議押人討債之認識與計畫之範圍,依法自難認被告有何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並因而令被告亦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8、雖上訴意旨以:㈠被告與另案被告葉高憲既使用不明槍枝、刀子與電擊棒作為實施強暴之工具,當可預見其等使用上開兇器做為實施強暴之工具,極可能造成被害人受傷,其等猶以上開兇器作為工具,足見其等事前應有傷害被害人意思之默示合致。㈡另案被告葉高憲於民國99年 8月18日警詢時業已供稱「當時被害人張光鑫與劉修丞及我扭打,我就從被害人張光鑫左後側,以右手持刀反向往被害人張光鑫左大腿刺去」等語,嗣於民國99年 8月18日偵訊時亦供稱「我、劉修丞、張光鑫發生扭打拉扯,其間我一直將折疊刀拿在手上」等語,繼於原審民國102年7月22日審理時復證稱「就是原本我們在談錢的事情,談金額就是他欠我欠債的問題,後面講到就是不是很愉快,就是發生拉扯,就我跟劉修丞兩個人就教訓他」、「我們兩個要把他拉走,拖走拖不走,就從現場就先修理他,就是扭打在一塊,就打在一起」、「剛開始用談的,就在裡面坐下跟他談,後面講到很不愉快,就打起來這樣」、「(問:你先出拳打他,劉修丞有沒有出拳打他?)答:有,他就拿手銬出來,好像銬他就是說」、「(問:你們兩個就,你跟劉修丞就出拳打張光鑫?)答:對」等語;另證人呂理州於民國99年 8月12日警詢時亦證稱「忽然間有兩個人打一個人,被打的人腿有受傷」等語,嗣於民國99年 8月13日偵訊時亦證稱「那二個人強拉死者上車,還說『你要不要上車,如果不上車,就讓你死』」等語,足見被告在另案被告葉高憲持刀刺傷被害人左大腿前,即與另案被告葉高憲共同毆打被害人,堪認其等於行為當時應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意思聯絡。--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等前往邱文生住處之用意僅係準備將張光鑫押走以解決債務問題而已,是其等攜帶槍枝、刀子與電擊棒等器械前往,應認僅係資為其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用,而非供其等傷害被害人之用,自難因其等攜帶上開器械即遽認其等有何傷害被害人之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本件僅係證人葉高憲一人因一時氣憤而臨時、突然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而持刀揮刺被害人,已如前述,自難因此即推論其等於攜帶上開器械前往邱文生住處時,即有傷害被害人之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是上訴意旨僅以被告等人確有使用不明槍枝、刀子與電擊棒等器械作為實施強暴之工具,即認其等應可預見使用上開兇器做為實施強暴之工具,極可能造成被害人受傷,因而認其等事前應有傷害被害人意思之默示合致,應屬臆測之詞,應不足採,其上開上訴意旨㈠所述,應難謂有理由。次查:本件縱認檢察官所引之證人葉高憲、呂理州二人上開供述係屬真實,惟審酌其二人所述之行為,無非係其等為遂行其等先前謀議押人討債計畫所實施之「強暴」行為而已,尚不足資為其等有何傷害被害人張光鑫犯意之不利依據,此觀諸被害人除左大腿有一事後由葉高憲一人臨時持刀揮刺被害人之刀傷外,其餘頭部、四肢均無傷勢之情形即知,否則以被告及葉高憲二人持有上開器械情形以觀,設若其二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衡情被害人身上又豈有除左大腿有一刀傷外,其餘頭部、四肢均無傷勢之理,足見證人葉高憲、呂理州二人上開供述,應不足資為被告有何傷害被害人之犯意或行為之不利依據至明,上訴意旨上開㈡所述,自難謂有理由。是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均非有據,均不足採。

五、另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修丞涉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嫌,係以證人黃錦雲、葉泰鴻、葉雅婷、黃烘章等人之證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等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劉修丞則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系爭車輛,亦未將系爭車輛交給任何人等語。茲查:

1、系爭被害人曾梅音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前發現遭竊,嗣警員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晚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內,查獲葉泰鴻受黃錦雲之委託,代為駕駛曾梅音所有之上開車輛,因而查獲上開失竊之小客車等情,固據證人即被害人曾梅音於警詢中及證人葉泰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等在卷可稽(附於偵5卷第28頁至第34頁及第40頁至第42頁),惟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系爭小客車確係被害人曾梅音所失竊之小客車及該車經警查獲時係由黃錦雲持有而已,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小客車係由被告交予黃錦雲收受,合先敘明。

2、證人黃錦雲於警偵訊中固證稱「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係劉修丞以三萬元賣給我的,時間大約在一百年十一月初」(以上見偵5卷第21頁及第22頁所附警詢筆錄)、「之前有一個客人綽號叫小康,全名叫劉修丞的來剪頭髮,主動跟我說要換大車,問我要不要買他現在的車,他開價十萬元,我說買不起,後來說好五萬元成交,我先給他三萬元,後面還要給他二萬元,大概在一百年十一月初交車,交車當天付款,當時劉修丞說是權利車,就是別人欠他債務將車子過戶給他,我認識劉修丞一年多,他是我客人,查獲當天因為我要從舊店換到新店,所以請葉泰鴻幫我移車」等語(以上見偵5卷第69頁至第70頁筆錄),惟證人黃錦雲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我沒有辦法確認在庭被告是不是來跟我收錢的人,警察局指認的照片,是警察直接拿照片給我看,我在檢察官那裡說我認識劉修丞一年多、他是我店裡客人,這些是假話,事實上本案被查獲的贓車,是我先生米培元交給我的,一開始是我想要找一部代步車,米培元說幫我問看看,後來隔一、二個星期,米培元跟我說有問到一台權利車,我第一次看到那台車的時候,我有問他說你怎麼有這台車子,他一開始說是公司車,想開的人就可以開,隔幾天之後,米培元才跟我說那台車就是要買的權利車,他把車停在我店的後巷,他說權利車是人家拿去典當,對方沒有贖回變成是當鋪的,價錢他都跟人家講好了,原本是說十萬,我說沒有那麼多錢,他說再跟人家談,後來說五萬,我有問說車子是跟誰買,米培元說是綽號『阿康』,車子交給我那幾天,有一個自稱『阿康』的男生來跟我收三萬,我只記得那個人有戴眼鏡,我沒有辦法確定收錢的那位是不是被告,後來是葉泰鴻幫我移車出事之後,我打電話問米培元那台車子怎麼會這樣,我說你要不要跟我一起去派出所,因為我什麼事都不知道,米培元說他有案件在身不能出面,我問他我要怎麼講,他就說你跟警察講劉修丞、住楊梅,我在警察局都沒有提到米培元,是因為他說他不能出面,我又心急葉泰鴻,我今天講的都是真實的」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64頁筆錄),另證人米培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小客車是我交給黃錦雲的,我沒有欠劉修丞錢」、「我沒有跟劉修丞買車子」、「(問:你為何告訴黃錦雲說這車子是跟劉修丞買的?)答:因為當初我想說這案子比較小,我有跟劉修丞商量過,‧‧‧」、「問:你太太(按即黃錦雲,以下同)不是說這輛車五萬元買來,有人去跟她收錢?答:我太太不知道」、「(問:你太太說你叫一個人來跟她收錢?)答:我不知道」、「(問:黃錦雲為何要付錢給劉修丞?)答:那是我叫她這樣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筆錄),足見證人黃錦雲於警偵訊中指證系爭車輛之賣主資料均係聽聞自證人米培元,其對於實際上之賣主究係何人並不知悉,且依證人米培元上開證詞,黃錦雲亦未付錢給劉修丞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證人黃錦雲於警偵訊中之供述,是否屬實,顯有疑義,其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自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3、雖證人米培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小客車是范盛豐交給我的,因他之前欠我錢,我急用車子,他先把這輛車交給我開,車子是劉修丞交給范盛豐,范盛豐再交給我,為了省去麻煩,就說是劉修丞」、「(問:你說這部車是劉修丞交給范盛豐的?)答:是范盛豐跟我講的」、「(問:換言之你並無親眼看到被告把車交給范盛豐?)答:是」、「(問:你說劉修丞有同意你這樣講,你有無問過劉修丞是否你將車子交給范盛豐的嗎?)答:有,他承認這件事」、「(問:他有無對你承認把車子交給范盛豐的?)答:劉修丞承認車子是他偷,偷了以後車子是劉修丞拿給范盛豐的」、「(問:劉修丞有跟你承認車子是他偷的?)答:因為那時候他被通緝,我找到劉修丞時,他說如果被抓到他會承認車子是他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筆錄),惟為被告所否認,另證人范盛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交車牌號碼為6562—KV號之小客車給米培元」、「(問:他說這輛是你欠他錢,他要用車子,你交給他使用的?)答:沒有」、「(問:米培元說這輛是劉修丞交給你的,你再交給黃錦雲?)答:沒有」、「我沒有把車子交給米培元,也沒有以車子抵押給他」、「(問:你對於米培元說『車子是你交給他的』,有何意見?)答:因為劉修丞之前曾經交一輛黑色馬自達的車子給我,我已經被警察查獲,也已經判刑了,這部車車牌號碼不知道是000000或000000號,我忘記了,劉修丞只交這部車給我,交車隔天就被警察查獲了,這部車不是偵5卷第40頁照片(按即本件系爭小客車)上之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筆錄),足見證人范盛豐亦否認被告有將本件系爭小客車交給伊及伊有將系爭小客車交給米培元之情事,則證人米培元上開證稱系爭小客車係被告劉修丞交給證人范盛豐之後,再由范盛豐交予伊,伊再交予黃錦雲等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經手系爭小客車並將之交予或輾轉交予黃錦雲之情事,自難僅憑證人米培元上開供述即遽認被告有何收受系爭小客車之犯行,是證人米培元之供述應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4、證人葉雅婷於偵訊時雖供稱「一百年十一月去找黃錦雲剪頭髮時,當時是下午四、五時許,有一個客人來找黃錦雲,黃錦雲要我等一下,先去理髮店內的小客廳坐一下,黃錦雲就從理髮店的櫃台拿了一疊現金給客人,我不知道金額,我問黃錦雲為何要拿錢,我還以為是要繳房租,黃錦雲跟我說是要買權利車,我還提醒黃錦雲買權利車要小心」等語(見偵 5卷第77頁筆錄),另證人黃烘章於偵訊時亦供稱「一百年十一月初有在黃錦雲的店內護髮,我只知道有人去找黃錦雲,黃錦雲有拿東西給對方,詳細情形我不是很清楚,我也不知道有買賣車子的事,我沒有問黃錦雲」等語(見偵 5卷第77頁筆錄),惟查:證人葉雅婷上開供述僅足以證明黃錦雲確有購買權利車之事實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出賣或交付系爭小客車予黃錦雲,另證人黃烘章上開供述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出賣或交付系爭小客車予黃錦雲,足見證人葉雅婷、黃烘章二人上開供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交付或販賣系爭小客車予黃錦雲之情事,是上開證人葉雅婷、黃烘章之供述,自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併此敘明。

5、雖上訴意旨以:㈠原審以證人米培元業經另案通緝,已難期待其出庭作證,因而略過證人之傳喚、拘提程序,尚屬速斷。㈡系爭小客車係民國九十五年出廠,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間遭竊時約使用五年,且依查獲照片所示,該車車況尚新,竟僅以新臺幣五萬元出售,且懸掛已註銷之其他車輛車牌,參以被告於民國一百年一月至三月間即有故買贓車之前例,若上開車輛確係被告交付予證人黃錦雲,則被告對於上開車輛應有贓物之認識,原判決認被告縱然交付上開車輛,仍無法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亦有未洽。---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證人米培元經本院傳喚到庭詰問後,其供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受系爭小客車並交付予黃錦雲或米培元乙節,已如前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收受系爭小客車並將之交付予黃錦雲或米培元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茲本件依前所述,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收受系爭小客車之情事,則被告對系爭小客車是否有贓物之認識即無審究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均難謂有理由。

六、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有何傷害致人於死及收受贓物等犯行之依據,被告辯稱上開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收受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志誠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96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