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3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341號
- 抗告人
- 林武松
- 即再審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2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武松,因精神分裂症嚴重病發,身心遭鬼魂騷擾、控制,極感痛苦且精神崩潰,前於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上訴審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要求精神鑑定,表明曾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彰化監獄及嘉義監獄附設精神病監治療,並可求證於嘉義監獄衛生科心理醫師蔣傳祥,惟法官並非專業醫療人員,亦非精神科醫師,竟評斷聲請人係臨訟編造,未予調查,仍逕予論罪科刑,就此重要之「新證據」漏未審酌,乃聲請再審。詎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遽認抗告人上開辯解,前於審理時即已提出而為承審合議庭所不採,非漏未審酌,且所稱係因精神疾病而吸毒一節,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辨其真偽,不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仍草率駁回,顯有違失,爰提起抗告,請求准予開始再審之機會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又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通則)及第二章(第二審)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抗告)之規定,同法第455之1條第1、3、4、5項亦有明文。是以,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第三審)之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從而,若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聲請再審,業由原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自無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號判例參照),倘提起抗告,即屬抗告有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抗告法院應依同法第4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管轄第二審之同院合議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抗告人以發現新證據及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即管轄第二審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無再審理由,乃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有各該案卷及判決書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本件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審102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裁定正本誤植為得抗告,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不因而改變法律明白之規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