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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楊陵萍簡廷恩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武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1日102 年度簡字第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146 號;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武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2月12日11日停止其處分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8 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某工業區之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1年12月9 日22時4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12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3 頁),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偵查階段,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送請鑑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該鑑定結果應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武松在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易字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本院上訴審卷第40頁反面、第65頁反面),且其經警方採尿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12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第6 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2日11日停止其處分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述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54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他案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於99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0 年3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確屬非當,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無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其有期徒刑6 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之處,量刑亦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係自願接受警方採尿,故本案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而言。經查,被告係因另犯傷害案件被發布通緝,迄至101 年12月9 日才被警方查獲,且因其有多項毒品前科,警方乃於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乙節,已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陳迺度出具職務報告說明甚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5頁),而被告在初次接受警方詢問時,也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96年3 、4 月間云云(見警卷第2 頁),而否認犯罪,檢察官則以其驗尿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據,於102 年3 月13日將之提起公訴,而被告遲於102 年5 月17日再被通緝到案後始坦承上情(見原審卷第76頁),依前說明,被告之行為顯與自首之情形有別,不得依本條規定享有減刑之寬典。故被告上訴此一主張顯無理由。

㈢被告於上訴審審理時又辯稱:我是因為精神分裂,有聲音說吸毒可以解癮,解救吸毒的鬼魂,我才施用,請求減刑輕判云云。稽其意旨,應係主張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刑責。然查,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及其有精神疾病乙情,也只有以要求自首減刑為由提起上訴。待本院上訴審於準備程序中告以其可能無法依自首之要件減刑之後,其才於審判期日另提出精神障礙之抗辯,由此觀之,則其所述已不能排除係臨訟編撰之詞。況且,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是否有因精神分裂而導致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甚是可疑。特別是,要能順利施用毒品,事前需先覓得藥頭與之聯絡,同時籌措資金並約地點交易,於購得毒品之後尚須準備工具才能施用毒品,此一過程尚非因精神分裂而陷於意識混亂之人所能為之。再質之其有無就醫看診暨施用毒品之次數與頻率,其復供稱:我出監後就沒有看過(精神科)醫生,從99年至102 年間只有施用過1 次毒品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但倘若其已病入膏肓,不得不依指示施用毒品,何以其在未積極就診之情況下,三年來卻僅有一次發病?此亦有違一般較嚴重(出現幻聽、幻覺)之精神疾病在未定期服藥之情形下,會反覆發作之特性。況且,被告又辯稱:我跟警察講說我有吸毒可以判輕一點,是那個聲音叫我講的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6頁反面),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係否認被查獲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已經敘明在前,設若被告飽受幻覺、幻聽困擾,不得不聽命行事,何以其於警詢之初卻能自我辯駁,否認犯罪?依上可認被告所供與常理不合,其辯稱有聲音叫我施用毒品云云,亦難信為真實。從而其本案行為也不符合刑法第19條減免刑責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1 項、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王紹銘

書記官 官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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