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
- 聲請人
- 鄭銘浤
- 即自訴人
- 被告
- 黃再來
陳立文
鄭敦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5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確定判決(自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自訴被告黃再來、陳立文、鄭敦文違反公司法、刑法毀損、變造公文書、詐欺等部分,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於98年7月23日判決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原判決理由三之內,固就不合法之情形予以說明,但主文未為諭知,因與其他部分不能認為具備實質上或裁判一罪關係,仍應認為未經第二審判決,核屬第二審補充判決問題」,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狀雖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為確定判決,惟其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為再審原因,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說明。
三、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足認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亦應以該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者為限。
四、經查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59號判決,就聲請人自訴被告黃再來、陳立文、鄭敦文違反公司法、刑法毀損、變造公文書、詐欺等部分,雖於理由內已有論述自訴人提起該部分自訴不合法,惟主文部分並未諭知,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並已論述該部分「未經第二審判決」,是就該部分既未經第二審判決,自屬尚未確定,聲請人對尚未確定之原判決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