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29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宗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宗澤犯如附表編號1 、3 、4 、6 所示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如附表編號2 、5 、7 、8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澤(下略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上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參照)。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98號解釋釋明: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可資依循。故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以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若係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祇能與前罪合併執行,無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言。查受刑人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6 所示之罪及編號2 、5 、7 、8 所示之罪,各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分別就附表所示編號1 、3 、4 、6 所示之罪及編號2 、5 、7 、8 所示之罪,各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5 、7 、8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判決確定日(99年2 月22日)之後,與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例不合,原不得與其他如附表編號1 、3 、4 、6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為敘明。
三、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各罪,固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36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惟如附表編號3 、4 、6 所示之罪,既應與其他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執行刑;另如附表5 、7 、8 所示之罪,則應與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執行刑,則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36號判決所定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各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已當然失效(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法院就就如附表編號1 、3 、4 、6 所示及編號2、5 、7 、8 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時,自不受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 、3 、4 、6所示及編號2 、5 、7 、8 所示各罪宣告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