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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葉居正蔡奇秀張桂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戴紹經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戴紹經於民國100年10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楊三金,沿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駛至該路一段175巷口時,見其車道前方有機車行駛,乃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時,本應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朗且有自然光線,路面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安全距離,自內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時,右側車身偏向機慢車道,適李柏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機慢車道由西往東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李柏寬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恥骨骨折、肢體擦傷等傷害。嗣戴紹經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警員坦承為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柏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判決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場,惟據被告於準備程序辯稱:我自內側快車道切換至外側快車道時,當時告訴人李柏寬車速過快,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我車右後車門摔落地面,告訴人與我均有過失,不應由我負全部過失責任,況且我車僅有輕微擦痕,不致於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案發後第2天我至醫院探視告訴人時,告訴人自稱其頭部之傷勢係其在醫院自己跌倒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供承:我於100年10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自小貨車搭載楊三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見其車道前方有機車行駛,乃變換至機慢車道,告訴人與其同向騎乘重型機車,其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100年交查字第2278號卷《下稱交查卷㈠》第9-11、50-53頁、原審卷第89-9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證:當時我行駛在機車道上,被告之自小貨車突自內側車道偏右行駛,撞及我機車左側後方等語(見交查卷㈠第6頁),證人楊三金於原審證述:被告原行駛在內側車道,被告的頭在那邊轉來轉去看照後鏡,我坐在副駕駛座,突然我右邊的機車撞到被告自小客車後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84-86頁),大致相符,復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查卷㈠第19-34頁)。

㈡復按汽車在同向兩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當時天候晴朗且有自然光線,路面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安全距離,自內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時,右側車身偏向機慢車,適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同向沿機慢車道行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無過失可言。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戴紹經駕駛小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李柏寬無肇事因素。」,並經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調查結果,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010323843號函暨南鑑1010332號鑑定意見書(見101年交查字第682號卷第2-3、5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至可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當無可採。

㈢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即送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入院後住入病房治療,於10月7日出院,住院天數共7日,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恥骨骨折、肢體擦傷等傷害,此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交查卷第13頁),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屬無疑。又告訴人於發生車禍事故後,即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救護車於當日上午12時29分許送達臺南市立醫院,經檢視外觀有左上肢鈍傷、左後背部擦傷、左肩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徵像及徵狀,告訴人於同日亦立即接受血液、心電圖及斷層掃瞄等多項檢查,經醫師判定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恥骨骨折、肢體擦傷等傷害,乃於100年10月1日由急診入院後住入病房治療,嗣於100年10月7日出院而改以門診治療,再於100年11月4日因左肩傷口肉芽腫併癒合不全而接受肉芽腫切除手術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病歷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8-78頁);告訴人因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發生擦撞,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恥骨骨折、肢體擦傷等傷害,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頭部傷勢非本件車禍造成云云,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之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於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交查卷㈠第14-15頁),惟按被告雖合於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惟狡黠陰暴之徒應令其無所遁飾,僅真誠悔悟者始可得減刑自新之機(刑法第62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本院參酌被告於原審以其並無過失,且以告訴人係假車禍真詐財為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到庭坦承其有過失,惟仍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責任推諉卸責,足見被告案發迄今並無反省之心而未能真誠悔悟等情,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之立法理由不合,認不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刑,始符公平之旨。

四、原判決維持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且現無工作收入,前無過失傷害罪之前科,惟犯後毫不正視反省己錯,空言卸責猶嫌不足,竟以假車禍真詐財及加工自傷等詞指責告訴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予以適當賠償,顯見其惡性非輕,且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兼衡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恥骨骨折、肢體擦傷之傷害非輕,案發迄今已1年7月餘,被告迄今分文未賠償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張桂美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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