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4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445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金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顯以種植香蕉為業,平時駕駛自小貨車載運採收之香蕉至香蕉集中市場銷售,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1年7月2日下午5時許,駕駛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嘉義縣中埔鄉○○村○○○路○○00號電桿其蕉田旁,欲載運其採取之香蕉,應注意並能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將該自小貨車停在該處狹窄山區道路西向車道邊緣,致該自小貨車車體前後超出路邊白線各為0.7公尺及0.8公尺,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適被害人林文盛在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25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000-000號重機車,沿該路由東往西駛至,因而擦撞該輛停放路邊之自小貨車之左側車體,致林文盛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雙側肺挫傷,頭皮撕裂傷5公分、兩側四肢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左尺骨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左肋膜積水、血小板低下等傷害,送醫延至101年8月21日上午9時40 分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停車不當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林東榮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4張、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等附卷可佐,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有將其自小貨車停放在前揭地點,且左側車體前後超出路邊白線各為0.7公尺及0.8公尺,而被害人騎駛前揭機車行至該處時,亦有與其自小貨車發生擦撞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已極盡可能的將車子停靠路旁,停車時有將三角椎放置在車後,路面還很寬,伊沒有妨害通行之過失,主要原因是被害人飲酒騎車,才會撞到伊的車,況被害人也是騎到伊車的左前車門才擦撞到,不是在伊車尾就撞到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以種植香蕉為業,平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採收之香蕉至集中市場銷售。101年7月2日下午5時許,被告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車頭朝西之方向停放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路○○00號電桿旁之路段,欲載運採收之香蕉,該車停放時車體左側前後超出路邊白線各為0.7公尺及0.8公尺,被告停車後即至附近蕉田工作。適有被害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司同公路東向西駛至上揭地點時,其機車之右側手把、方向燈有與被告停放在該處之小貨車左側車門發生擦撞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即編號3至16)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至15、17至23頁),復據被告所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30至31頁,原院卷第33頁背面、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52頁),堪信屬實。被害人因前開擦撞事故導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雙側肺挫傷,頭皮撕裂傷5公分、兩側四肢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左尺骨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左肋膜積水、血小板低下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延至同年8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死亡等節,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林東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在卷(見相驗卷第10至12頁、第30至31頁),且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4張等存卷為憑(見相驗卷第28-1、29至5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件被害人死亡,既係導因於其所騎駛之機車與被告停放在上揭地點之自用小貨車所發生擦撞事故,則本院應予探究者,即為被告前述停放車輛之用路行為有無過失?茲敘述如下:
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9、13款、第2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1、3款分別規定甚明。次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又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83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事故後,嘉義縣消防局中埔消防分隊據報指派隊員高志成、吳明樺前往救護,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警員周嘉宏亦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事故發生時正在農田工作,聽聞撞擊聲即至被害人倒地處,協助到場之消防隊員與警員,當時警員尚未發現被告停放路旁之小貨車與肇事有關,被告在主動告知其姓名與聯絡電話後即駕駛小貨車離去。嗣後到場之交通處理小組警員王啟彰於現場蒐證時發現被告小貨車停車處有碎片,被告乃在周嘉宏警員通知下將小貨車駛至現場,交由警員與被害人之機車比對結果,確認被害人之機車右側手把、方向燈與被告小貨車左側車門有擦撞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2年8月14日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周嘉宏警員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經證人周嘉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
⒊依警卷所附現場照片編號9所示(見警卷第20頁),同仁86號電桿旁柏油路面有一塊乾燥之長方形區域,其他路面卻處於雨後濕潤未全然回復乾燥之情形,顯示該塊乾燥之長方形區域應係在該路段下雨前,上方即有物體遮蔽疊合,始在雨停後呈現此種狀況,被告供述該乾燥之長方形區域即其肇事前停放小貨車處乙節,已據證人即警員周嘉宏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此塊乾燥路面為被告停放其自用小貨車之地點。對照上開編號9現場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路段北側(即道路右邊)為未加蓋水溝,白色路面邊線右側柏油路面範圍甚為狹窄,不足以停放4輪車輛,依照片所見該長方形乾燥區域跨越白色邊線兩側,北側延伸至路旁草叢,應足認定被告於本件擦撞事故發生時,其車輛已緊靠右側路面邊緣停放,從而,被告停車行為已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車身右側前後輪胎外側停放位置之要求,應甚明確。
⒋事故路段為雙向兩線道,並無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道路兩側白色實線係路面邊線(即道路邊緣線),該路段無區分快、慢車道等情,有現場圖、嘉義縣政府101年10月29日、102年3月6日府建道管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2份存卷可考(見相驗卷第13頁,原審卷第14至15頁、第46至47頁)。是以,被告停放車輛處之該條白色實線,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範所稱「指示路面範圍之路面邊線」,自可認定。再事故之司同公路為產業道路,車流量不多,已據證人高志成、周嘉宏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8頁反面),被告停放自用小貨車,其左側車體前後縱有超出該路面白色邊線各0.7公尺及0.8公尺,然既非占用快車道停車,亦非在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即難謂有何違規可言。進一步言之,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既係依循相關規範停放,其停放後必然占用上開順向路面,觀卷附現場圖所示,該路段自中心分向線至路面邊線之寬度為3.8公尺,扣除被告停車超出邊線占用路面0.8公尺,被告小貨車左側車體前後距離中心分向線,尚有3公尺寬以上,該路段又是車流量不多之產業道路,此路面寬度對於一般謹慎小心之用路人而言,應屬可順利暢行通過之寬度,不至於會與被告停放之自用小貨車擦撞,況被害人又係騎乘重型機車。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停車位置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惟互參上開各情,尚無從認定被告停車行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規情事,亦難據為被告停車有何過失之認定。
4.此外,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停於路邊之車輛,遇雨雪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本件被告雖供稱停車後有在車輛後方擺放三角錐,惟員警所製作之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編號17),僅載述三角板之擺放位置為被告所自稱,且經本院傳訊最先到場之證人高志成、吳明樺、周嘉宏,渠等均未注意到被告有無在車後擺放三角板,本件固乏實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擺放反光三角板標識。然查:
⑴本件擦撞事故發生於101年7月2日下午5時許,除經王啟彰警員記載於現場圖外,依前引周嘉宏警員職務報告記載其「於17時00分接獲勤務中心通知110案件在龍門村萬善公(宮)前有車禍,於17時05分許到達現場」,應可認定事故時間應在當日下午5時之前。被告當時係在路旁農田工作,聽聞撞擊聲後旋即至道路查看,並幫忙報警及救護送醫一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相驗卷第7至8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7頁)。參以卷附現場照片17張(見相驗卷第16至24頁)顯示之拍攝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16分許,可認此應為員警據報後抵達現場開始進行拍照蒐證之時間,再觀前開現場照片所呈之路面狀況,顯示現場路段已無再下雨,且係逐漸由濕潤回復乾燥之情形,足徵拍照時雨勢應已停止一段時間。依警員在被告離去後於事故現場所拍攝被告停車處所之編號9照片所示,該停車處仍呈長方形之乾燥區域,可見事故當時縱有下雨,但雨勢顯然不大,且時值夏季,晝長夜短,下午5時許,距日沒尚有相當時間,此由證人高志成、周嘉宏均證述:當時下毛毛雨,雨勢不大,陰天還是有光線,能見度正常,光線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自明,復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雖記載肇事當時天候「雨」,但併記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可見肇事當時雖有雨,但雨勢不大,並無視線不明之疑慮。
⑵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課予駕駛人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義務,無非在於列舉出可能造成前方視線不明之各種情況,責成駕駛人此等義務,令後方來車得以提前採取應變措施,惟每當遇有天雨之際,是否不論雨勢大小均應課予駕駛人上開義務?非無研求餘地,自規範目的而言,以當時之視線狀況作為判斷標準,應較為妥適。如上所述,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肇事當時「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現場為「直路」、「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之路況,對於其他用路人而言,並無視線不明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被告停車縱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在車輛後方放置反光標識,要難謂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之義務。
㈢另查,被害人係在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至少高達225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1.125毫克)之生理狀態下,於101年7月2日下午5時許騎駛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段發生本件擦撞事故,並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經送醫抽血後測得上揭數值,此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25頁)。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資為據。是以,被害人發生本件事故時,依其當時之生理狀況,衡情顯已處於高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騎駛機車上路;倘再審度被害人之重型機車係與靜止之被告自用小貨車擦撞,暨卷附上揭現場圖所繪製之重型機車刮地痕長達15.3公尺等情,亦可認定被害人當時係在高速下騎駛機車,始造成前開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狀況。從而,被害人之騎駛機車行為有重大過失,殆屬無疑,參以被告車輛停放之用路行為綜合研判,本件擦撞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之行為應係肇事之起因,被告就本件事故,應無任何過失可言。
㈣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會之鑑定意見係認:被害人林文盛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機車且雨天操控不穩,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已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有放置警示設施,靜態停車之左前車門,為肇事原因;被告張金顯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惟占用部分快車道停車,有違規定)等語。本院依檢察官聲請送覆議,覆議結論:照嘉雲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林文盛嚴重酒精濃度過量(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25MG/DL)駕駛重機車,行經視距良好路段,操控不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前方路邊停車,為肇事原因。張金顯無肇事因素,惟其占用部分快車道停車,有違規定。」,另說明「本案張車於車後有無放置三角板,其占用部分快車道停車,僅屬違規行為,與本案之肇事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有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17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1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6頁)。上開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對於被害人酒後騎車,操控不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前方路邊停車,為肇事原因;並為被告無肇事因素之判斷,與本院認定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無過失,並無不合。另鑑定意見認被告有放置警示設施,及鑑定意見與覆議結論均認被告占用快車道停車,有違規定部分,與本院前述認定雖有岐異,但依肇事當時之光線、能見度,被告尚無放置反光標識之義務,且依肇事路段之路面寬度、車流量及被告已緊靠路邊停車之狀況,亦難認被告違規停車,均見前述,此部分鑑定與覆議意見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無過失行為之判斷。又縱認被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均非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換言之,以肇事路段係車流量不多之產業道路,直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肇事當時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除去被告停車占用少許車道外,所餘路面仍足供四輪以上車輛通行,堪認此部分違規行為,與本件肇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死犯罪事實之心證,而可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所懷疑,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前述鑑定意見所載之違規情形,未據鑑定意見及原審判決說明有否肇事因素,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容有未盡調查能事之處,並聲請送覆議,惟此部分已據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說明,並經本院調查認定如上,與原審判決結果既無不合,則檢察官上訴即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