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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于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告
黃琳惠
原告
兼法定代理 黃全生
原告
原告
鄭素芬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告
陳國銘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七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台幣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七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 項)。其次,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1,001,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9月23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941,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基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原因事實所為之聲明變更,且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變更亦無異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但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己○○以被害人黃苡媗所騎乘之機車屬伊所有,因本件車禍事故部分受損,乃於被告涉犯之過失致死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依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告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32,770元,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惟彰化地檢署

354條毀損罪嫌而予以起訴,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717號起訴書在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卷內可考。職是,本件原告在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但原告就上開物品損毀部分,既非因被告被訴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則依首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於本件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7年7月5日19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巷000號以南約20公尺處,將其駕駛之農用拼裝車以車頭朝北庭路56巷南方、車尾朝北方臨時停放於彰化縣和美鎮北庭路右側。嗣於同日19時22分許,被害人黃苡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姊即原告丁○○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撞上被告停放之前開農用拼裝車,致黃苡媗於送醫急救前即死亡、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及鼻骨骨折及輕度腦腫、腹部鈍傷併肝臟鈍傷第四級、脾臟鈍傷第二級、以及胰臟鈍傷第二級、顏面、前胸壁、前腹壁及雙下肢一度燒傷等傷勢。被告務農並以駕駛農用拼裝車載送農作物為其附隨業務,原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並緊靠道路右側,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致黃苡媗死亡及原告丁○○受前開傷害,就前開事故結果自有過失。原告丁○○為事故之被害人,原告丙○○、己○○則分別為黃苡媗、丁○○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如下:

⒈原告丁○○請求:⑴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丁○○因受傷支出藥費用共計56,912元。另原告丁○○因頭部外傷併鼻骨及顏面骨骨折,及牙齒8顆斷裂需裝牙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03,000元。⑵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看護費用:原告丁○○自107年7月5日車禍受傷住院迄107年7月17日出院,共住院12日(加護病房11日、普通病房1日),其間支出看護費用2,000元;出院後須專人看護3個月,支出看護費用180,000元,合計支出看護費用182,000 元。⑶慰撫金:原告丁○○正值荳蔻年華,因遭逢本件事故,致受前開傷勢,身體上需承受清創、裝牙治療及雷射美容等疼痛,且其臉上及身體更留有永遠無法除去之傷疤,對其未來之就業婚姻影響至鉅,未來更需面對他人異樣眼光,其痛苦絕非金錢所能彌補萬一;且車禍發生時,尚於加護病房住院11日,可知原告受傷之嚴重,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⑷請求總額為941,912元。

⒉原告己○○請求:⑴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己○○為被害人黃苡媗支出醫藥費用1,655元。⑵喪葬費用:原告己○○為被害人黃苡媗支出殯葬相關費用491,900元。⑶扶養費用:請求扶養費用723,518元。⑷機車修理費用:事故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屬原告己○○所有,因本件事故須支出修理費用32,770元。⑸慰撫金:就被害人丁○○部分請求慰撫金20萬元,就黃苡媗部分請求慰撫金600 萬元。原告己○○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未有親身經歷者,難以感同身受。且被告從車禍發生迄今,未有任何絲毫歉意,更辯稱無責,使原告心痛更甚,原告請求前開金額,並未過鉅。⑹請求總額為7,449,843元。

⒊原告丙○○請求:⑴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丙○○為被害人黃苡媗之父,爰請求扶養費用 63萬6,151元。⑵慰撫金部分:原告丙○○係丁○○、黃苡媗之父,分別就丁○○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就黃苡媗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⑶請求總額為6,836,151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941,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己○○7,449,8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836,1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停放系爭農用拼裝車於事故地點,車輛之前後輪皆係緊臨路邊水溝,且該路段並未劃設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故被告並無違規停車。又該路段路面可供通行寬度為6.2 公尺,並未劃設道路分向線,被告係順向即靠北庭路右側停車,該路段路面寬度扣除被告占用寬度後尚餘有約3.9至4公尺寬度可供通行,此寬度足供2台自小客車會車,縱中大型車輛亦可單向通行,不至於與被告停放之農用拼裝車擦撞,況被害人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被告停車後至本件事故發生前,亦有其他車輛往來通過未發生擦撞事故,足證被告停放車輛並未妨害車輛往來,該寬度對於通常小心謹慎之用路人而言,應屬可順暢通過之寬度,是原告稱被告停放系爭農用拼裝車於該路段妨害車輛通行,並非事實。且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該車在轉進北庭路時即已錄到遠方閃爍紅光即系爭農用拼裝車上所裝設之閃光紅燈,另依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8年3 月7日和警分五字第1080004304號函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和美鎮北庭路56巷121 號房屋之北側,即該車轉進北庭路之地點,距離事故地點之距離達160.5 公尺,可知已足提醒用路人反應及採取如減速、靠左側通行等措施。又事故發生於夜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故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北庭路事故發生地點時,按理應可清楚看見路邊有系爭農用車,佐以系爭農用車係緊鄰北庭路右側水溝停放,行車紀錄器畫面亦有錄到系爭農用車車尾紅燈閃爍,系爭農用車上更漆有大面積銀色反光漆,均足以提醒他人該處有系爭農用車停放。且有多輛汽車通過,可見在通常情形下,本件事故並非必然發生,被告之停車行為與事故發生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故結果不可歸責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既已遵守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並盡相當注意義務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黃苡媗能遵守交通規則並履行注意義務,故被告對於黃苡媗不適切行為所生之結果,並無預防義務,就損害結果自無過失。此外,被害人黃苡媗係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卻仍騎乘機車並後載原告丁○○,至本件事故結果發生,縱認被告有過失,然黃苡媗之駕駛行為亦屬與有過失,且黃苡媗未注意車前狀況乃屬主要肇事原因,應承擔9成肇事責任。

㈡關於丁○○受傷部分:

⒈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屬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6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參照),故彰基證書費、謝錫炎診所證書費,均非必要費用。

⒉107年9月19日牙醫診所之收據,並無診所名稱,亦無就醫之醫療紀錄及實際支出費用之明細、診療收據,無法證明確有治療並支出103,000元費用。

⒊丁○○受傷並未破壞父、母、子、女間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且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回函,丁○○所受之肝臟撕裂傷之傷害,對其肝臟功能並無影響,治療早已完畢,其所受顏面傷害雖留有疤痕無法完全消除,對於其器官功能並無影響。是被告並無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等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己○○、丙○○針對丁○○受傷部分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無依據。

㈢關於黃苡媗死亡部分

⒈戊○○僅以「法事功德事項」條列書寫項目及金額,並無收據,無法證明實際支出313,000元。

⒉千暉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並非實際修復機車支出費用之收據,應另提出收據證明確有該筆支出,且應計算折舊並扣除,始為正確賠償金額。

⒊應扣除已受領之富邦產險保險金。

⒋原告己○○、丙○○得否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扶養費,須視渠等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即需確認渠等名下財產是否不足以支應其65歲後所需之生活費用,始能判斷該二人所得請求扶養費之數額。

㈣被告僅國中畢業,以務農為業,家境勉持,上有父母、下有二子需供養,因其兄早逝,尚需協助撫養其兄所遺二子,被告肩負家庭經濟之重擔,縱認被告有過失,然被害人黃苡媗未注意車前狀況乃系爭事故主要肇事原因,故丁○○、己○○、丙○○分別請求60萬元、600萬元、6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嫌過高,應酌減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乙○○於107年7月5日19時10分許,駕駛未依彰化縣農用拼裝車輛管理自治條例取得使用牌照之農用拼裝車,並將其停放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0號以南約20公尺處。

㈡黃苡媗於107年7月5 日19時22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姊(即原告丁○○)行經該處,撞上被告之農用拼裝車,致黃苡媗於送醫急救前死亡,原告丁○○則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鼻骨及顏面骨骨折、胸腹及腹部疑似燙傷之傷害。

㈢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案件,業經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捌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為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415號審理中。㈣原告己○○及丙○○已各領取車輛強制責任險各100萬元;原告丁○○已領取51,044元。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件是否有過失?⒈被告停放車輛位置是否為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而屬於不得停車之處所,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停放車輛?⒉被告上開停車位置是否為視線不清或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而使黃苡媗不能注意致發生事故?⒊被告於停放車輛時,是否依道路交通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㈡黃苡媗是否因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致其死亡及致丁○○受重傷?黃苡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認被告有過失,黃苡媗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㈢原告丁○○請求賠償金額部分:⒈醫療證書費是否為必要費用?⒉107年9月19日牙醫診所之收據,就醫有無醫療紀錄?實際支出費用之明細?有無健保給付?⒊原告丁○○因受傷而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過高而得酌減之?⒋原告己○○、丙○○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針對丁○○受傷部分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㈣黃苡媗賠償金額部分(含己○○及丙○○):⒈醫療證書費是否為必要費用?⒉戊○○之313,000元支出僅以「法事功德事項」條列書寫項目及金額,是否確有該筆支出?各細項金額是否正確?⒊千暉機車行估價單並非實際支出之收據,是否有該機車行開立之收據證明該筆支出?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否應計算其折舊?⒌原告己○○、丙○○針對黃苡媗死亡部分各請求60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而得酌減之?⒍原告己○○、丙○○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分別請求扶養費72萬3,518元、63萬6,151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過高而得酌減之?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5 日晚間19時17分許,將系爭農用車停放在和美鎮北庭路56巷121 號以南約20公尺處路旁,至被害人黃苡媗騎乘機車後載原告丁○○,行經該路段,因閃避不及,撞擊系爭農用車,致被害人黃苡媗死亡、原告丁○○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717號、1122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2 紙、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6紙、甲○○○○○○收據、謝錫炎診所診斷證明書、照片3紙、門診收據3紙、喪葬費支出收據影本8紙、估價單影本2紙為證,堪信屬實。被告對上開情節固不爭執,惟辯以系爭事故地點路寬6.2 公尺,系爭農用車係緊貼路面邊緣停放,車輛後方左側車體邊緣距離道路右側路面邊緣尚有3.9 公尺寬,該寬度對於一般謹慎用路人應屬可順利通過,不致於發生擦撞;且該路段並未設有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被告停放車輛於該處,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系爭車輛車尾有閃光紅燈,並漆有銀色反光漆,被告已盡注意義務,沒有過失,被告將系爭農用拼裝車停放於該地點,與黃苡媗死亡、丁○○受傷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整理如前開各項所示爭點,分別說明如下。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若行為人就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行為與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以被告行為具前開要件為前提。就本件事實部分而言,被害人黃苡媗死亡、丁○○受傷等結果,固屬對於生命、身體及健康權之侵害,惟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即黃苡媗、丁○○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損害,於客觀上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則非毫無疑義,於本件即有探討之必要。首先就因果關係層次而言,被告將系爭農用車停放於事故地點之行為,與本件損害結果間,顯然具有條件關係,惟其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則非無疑。如被告之行為並未違法,則一個合法的駕車行為,通常不會發生車禍並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即可因欠缺因果關係之相當性而阻卻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換言之,一個合法駕車行為並無客觀可歸責性。從而,如欲將被害人死亡之權利侵害結果歸咎於被告,首須探究被告之駕車行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律規定,否則即得因欠缺因果關係之相當性而排除其駕車行為之客觀可歸責性。直言之,客觀可歸責性之認定必須探討被告有無任何義務違反之駕駛行為。復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案件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規停放系爭農用車於事故地點,至生事故,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路段並未設有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伊係緊臨路面邊緣停放車輛,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語置辯。經查: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9款,分別將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均列舉為不得停車之規定,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並不以該停車處所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為必要,也並非所有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所列不得臨時停車處所,或無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查被告停放系爭農用車之路段雖未經主管機關於路旁設置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然該路段寬度僅6.2公尺,被告將系爭農用車停放在該處路邊,已佔據道路約三分之一的寬度,致該路段僅餘3.9至4公尺可供其他車輛通行,雖然所剩餘的道路寬度尚可供車輛通過,但已造成和美鎮北庭路56巷北往南行向的車輛行車動線受阻,亦即北往南行向之車輛行駛至該處時,若未向左閃避系爭農用車,勢必撞擊系爭車輛車尾而發生事故,則被告將系爭農用車擅自停放於該處,顯有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之虞,而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⒉至被告雖又辯稱系爭農用車之車尾有閃紅燈警示,並漆有銀色反光漆,伊已盡示警義務,就結果發生並無過失,且系爭農用車係緊貼路面邊緣停放,車輛後方左側車體邊緣距離道路右側路面邊緣尚有3.9公尺寬,該寬度對於一般小心謹慎之用路人而言,應屬可順利通過,不致於發生擦撞,況被害人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是被告將系爭農用車停放事故地點,與黃苡媗死亡、丁○○受傷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然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系爭農用車違規停放於車道上,自應履行其顯示前方有障礙物即警示之責任。本件被告占用該路段由北往南向右側車道之停車行為,妨礙該路段人車通行,已如前述,而一般用路人依其經驗均係靠右行駛,通常不會靠左以免遭對向來車撞擊的可能,除非在前方有明顯障礙物,方可能偏移正常行車路線以迴避。系爭事故發生於夜間,事故地點當時屬該路段較昏暗處,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交訴字卷第187頁),被告將系爭農用車停放於該處,自應加強警示,以免其他用路人因天色昏暗、視線不清致生意外。然依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及勘驗畫面截圖(見交訴字卷第99頁、第123頁以下),可見在畫面時間21時2分28秒,僅隱約可看到路面有物體,但並不清楚,迨21時2分31秒,則已到達事故地點,可見除非極接近事故地點,否則實無法清楚辨識車道上有系爭農用車停放,僅隱約可看到路面有物體,且僅約3秒時間,即已抵達系爭農用車停放處,是系爭農用車上雖裝設有警示燈,卻顯然未達到應有的示警功能,得使其他用路人有充足之時間去判斷及迴避,則被告就系爭損害結果之發生,應有過失。⒊至他用路人雖有察覺該事故路段有系爭農用車停放而通過,然此涉及個人注意能力、駕駛經驗及通過時客觀情狀的不同,尚無從僅據此即推論一般用路人於本件個案情形均可迴避風險實現。是被告抗辯稱伊並無過失,其行為與事故結果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不足採。佐以本件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論雖認為被害人黃苡媗之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惟仍不排除被告不當停放系爭農用車於車道上,為肇事次因。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明知本件事故路段路面寬度狹窄,且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佳,竟擅自違規將系爭農用拼裝車停放於該路段,致被害人黃苡媗因未及時查覺上情而撞擊系爭農用車,致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損害結果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規停放農用車致本件事故發生,渠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苡媗、丁○○之生命、身體、健康之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損害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⒈丁○○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丁○○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受前開傷勢,迄今至醫療院所就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59,912 元,業據原告提出醫藥費收據14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5頁、本院卷第45頁),至被告雖辯稱證書費非屬醫療必要費用,然因申請醫療診斷證明及單據所衍生之證書費,為被害人行使其受侵害所生相關權利所必需,仍屬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其間應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故此部分之費用支出,核屬其因受傷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⑵看護費用: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註:即原告丁○○)於民國107 年07月05日至急診,…住院檢查及治療共12日,其中加護病房11日,…住普通病房期間有專人照護。」等語,足見被告丁○○於轉出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當時,確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是此部分費用核屬必要,應認可採。至原告固未提出單據證明確有此部分支出,然揆諸前開見解,縱實際上並未支出看護費用,而係由親屬加以照護,仍不能將此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加惠於加害人,是原告仍非不得為此部分之請求,且原告請求以1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衡諸一般市場行情,尚與常情無違,當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受有支出看護費用2,000 元之損害,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復請求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 個月須支出看護費用18萬元部分,因原告丁○○並未提出證據說明伊出院後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即所無據,應予駁回。⑶精神慰撫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丁○○因被告之前開開行為而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丁○○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身體上或留存有無法完全回復之創傷,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以務農為業,家境勉持,上有父母、下有二子需供養,因其兄早逝,尚需協助撫養其兄所遺二子,被告肩負家庭經濟之重擔,並考量本件實際加害情形、造成之影響、暨原告丁○○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請求6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⑷綜上,原告丁○○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31萬1,912元(計算式:159,912+2,000+150,000=311,912),逾此範圍,則難謂有據。⒉己○○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己○○為被害人黃苡媗支出醫藥費用1,655元,業據其提出單據為證,堪信為真,是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⑵喪葬費用: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並應尚衡量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之。依據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所做「台灣省喪葬設施使用及費用概況調查摘要分析」第10項「過世親人之喪葬花費」,台灣省民眾辦理治喪總費用平均約為36萬7,757元。查本件事故被害人黃苡媗於107年7月5日死亡後,由原告己○○支出殯葬費用合計殯葬相關費用49萬1,900元,業據原告己○○提出淨化禮儀社、彰化市立殯儀館殯葬規費繳款收據、集集鎮公所收據(申請火化許可規費)、台中市霧峰鄉戊○○開立之黃苡媗法事功德事項表等件為證(見交重附民字卷第53頁至第61頁),至被告雖辯稱霧峰鄉戊○○僅以「法事功德事項」條列書寫項目及金額,並未開立收據,無法證明實際支出31萬3,000元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該寺以108年10月25日萬字第108002號函回覆:「…附件『黃苡媗法事功德事項』影本所示313000元開支屬實」等語,可見確有此筆費用支出,且經核前開費用數額與前揭平均治喪費用36萬7,757元相去不遠,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治喪費用49萬1,900元,為有理由。⑶扶養費部分:原告己○○係63年9 月19日生,65歲退休後即無工作及收入,依內政部105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退休後尚有約21年餘命,又依內政部105 年度彰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6,554元,及原告己○○除次女黃苡媗外,另有丁○○、黃俐函及黃亭穎三人為扶養義務人,是被害人黃苡媗生前對己○○原應負擔之扶養金額比例為4分之1,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扶養費為72萬3,51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⑷精神慰撫金部分:①被害人黃苡媗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黃苡媗因本件事故死亡,其母即原告己○○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慰撫金甚明;至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以務農為業,家境勉持,上有父母、下有二子需供養,因其兄早逝,尚需協助撫養其兄所遺二子,經濟負擔沉重;及原告己○○107 年所得為196,893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輛、投資3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並斟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以黃苡媗未注意車前狀況為主要原因,及本件實際情形、影響、暨原告己○○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就黃苡媗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0 萬元,實嫌過高,爰酌減為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②原告丁○○部分:至原告己○○復就丁○○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乙節。然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而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此身分法益之內涵,並不以身分關係本身為限,應包含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所生之忠實義務,及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亦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均屬身分法益的內涵。亦即,除該身分關係本身外,尚包含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亦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父母與子女之間,相互間存有相同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應可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78號、99年度上易字277號判決、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227至228 頁參照)。查原告丁○○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然查其所受傷勢主要為外傷,目前已痊癒,僅餘若干疤痕待修補,即難謂丁○○所受傷勢,將影響原告己○○與丁○○間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利益,遑論侵害情節重大,是原告己○○就丁○○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於法無據,自應駁回。⑸從而,原告己○○就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21萬7,073元(計算式:1,655+491,900+723,518+1,000,000=2,217,073),逾此範圍,則難謂有據。⒊丙○○部分⑴扶養費部分:原告丙○○係62年12月27日生,依內政部105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退休後尚有18年餘命,又依內政部105年度彰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6,544元,及除被害人黃苡媗外,另有丁○○、黃俐函及黃亭穎三人為扶養義務人,是被害人黃苡媗對原告丙○○原應負擔扶養金額比例為4分之1,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3萬6,15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⑵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丙○○為被害人黃苡媗之父,渠就被害人黃苡媗之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惟就應給付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之身分、資力,及原告丙○○名下有不動產6筆,於107年所得為21,466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斟酌本件實際加害情形、影響、暨原告丙○○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就被害人黃苡媗之死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0萬元,實嫌過高,以酌減為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至原告丙○○復就被害人丁○○受傷乙事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依個案情節,就被害人丁○○所受傷勢,難認已損及原告丙○○與被害人丁○○間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⑶從而,原告丙○○就本件事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以163萬6,151元(計算式:636,151+1,000,000=1,636,151)為適當。㈤再按損害發生及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對於被害人對第三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對該第三人因此得請求損害賠償者,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而發生,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是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查就本件肇事原因,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8月10日彰鑑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告停放於路旁之拼裝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農用拼裝車,夜晚不當停放於未劃分向標線占用車道停車,妨礙機車通行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經送請覆議,仍維持原鑑定結論。本院審酌被害人於夜間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光線昏暗、視線不明之路段,更應減速小心行駛,卻未盡其注意義務,致生憾事,為肇事主因,其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較高;至被告違規停放系爭農用拼裝車於事故路段,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然亦有過失,然衡其就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較低,且系爭車輛上有閃紅燈、反光漆等設置,堪認其咎本件事故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較低。是本院審酌過失比例,認被害人黃苡媗就系爭事故應負擔6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0%過失責任。爰依此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丁○○、己○○、丙○○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124,765元、886,829元、654,460元(計算式:丁○○部分:311,912元×40%=124,765元;己○○部分:2,217,073元×40%=886,829元;丙○○部分:1,636,151元×40%=654,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㈥第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丁○○、己○○、丙○○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1,044元、100萬元、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項),則依上開說明,該已受領之金額,即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準此,依前開說明,原告丁○○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24,765元,經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保險金51,044元後,所得請求之部分應為73,721元(計算式:124,765-51,044=73,721);至原告己○○、丙○○原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金額886,829元、654,460元,然經扣除渠等分別已受領之強制汽車保險金100萬元、100萬元後,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堪認渠等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已受足額填補,是原告己○○、丙○○於本件訴請被告更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謂有據。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丁○○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9日起(見交重附民字卷第67頁送達證書所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丁○○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7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己○○、丙○○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因已受足額填補,是渠等於本件再請求被告賠償,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為徵收裁判費,於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敗訴,並無何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並未認被告就原告之上開機車受損部分涉犯刑法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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