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 原告
- 黃琳惠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 黃全生
- 原告
- 人
- 原告
- 鄭素芬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趙惠如律師
- 被告
- 陳國銘
- 訴訟代理人
- 馬興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七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台幣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七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 項)。其次,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1,001,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9月23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941,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基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原因事實所為之聲明變更,且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變更亦無異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但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己○○以被害人黃苡媗所騎乘之機車屬伊所有,因本件車禍事故部分受損,乃於被告涉犯之過失致死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依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告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32,770元,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惟彰化地檢署
354條毀損罪嫌而予以起訴,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717號起訴書在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卷內可考。職是,本件原告在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但原告就上開物品損毀部分,既非因被告被訴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則依首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於本件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7年7月5日19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巷000號以南約20公尺處,將其駕駛之農用拼裝車以車頭朝北庭路56巷南方、車尾朝北方臨時停放於彰化縣和美鎮北庭路右側。嗣於同日19時22分許,被害人黃苡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姊即原告丁○○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撞上被告停放之前開農用拼裝車,致黃苡媗於送醫急救前即死亡、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及鼻骨骨折及輕度腦腫、腹部鈍傷併肝臟鈍傷第四級、脾臟鈍傷第二級、以及胰臟鈍傷第二級、顏面、前胸壁、前腹壁及雙下肢一度燒傷等傷勢。被告務農並以駕駛農用拼裝車載送農作物為其附隨業務,原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並緊靠道路右側,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致黃苡媗死亡及原告丁○○受前開傷害,就前開事故結果自有過失。原告丁○○為事故之被害人,原告丙○○、己○○則分別為黃苡媗、丁○○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如下:
⒈原告丁○○請求:⑴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丁○○因受傷支出藥費用共計56,912元。另原告丁○○因頭部外傷併鼻骨及顏面骨骨折,及牙齒8顆斷裂需裝牙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03,000元。⑵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看護費用:原告丁○○自107年7月5日車禍受傷住院迄107年7月17日出院,共住院12日(加護病房11日、普通病房1日),其間支出看護費用2,000元;出院後須專人看護3個月,支出看護費用180,000元,合計支出看護費用182,000 元。⑶慰撫金:原告丁○○正值荳蔻年華,因遭逢本件事故,致受前開傷勢,身體上需承受清創、裝牙治療及雷射美容等疼痛,且其臉上及身體更留有永遠無法除去之傷疤,對其未來之就業婚姻影響至鉅,未來更需面對他人異樣眼光,其痛苦絕非金錢所能彌補萬一;且車禍發生時,尚於加護病房住院11日,可知原告受傷之嚴重,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⑷請求總額為941,912元。
⒉原告己○○請求:⑴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己○○為被害人黃苡媗支出醫藥費用1,655元。⑵喪葬費用:原告己○○為被害人黃苡媗支出殯葬相關費用491,900元。⑶扶養費用:請求扶養費用723,518元。⑷機車修理費用:事故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屬原告己○○所有,因本件事故須支出修理費用32,770元。⑸慰撫金:就被害人丁○○部分請求慰撫金20萬元,就黃苡媗部分請求慰撫金600 萬元。原告己○○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未有親身經歷者,難以感同身受。且被告從車禍發生迄今,未有任何絲毫歉意,更辯稱無責,使原告心痛更甚,原告請求前開金額,並未過鉅。⑹請求總額為7,449,843元。
⒊原告丙○○請求:⑴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丙○○為被害人黃苡媗之父,爰請求扶養費用 63萬6,151元。⑵慰撫金部分:原告丙○○係丁○○、黃苡媗之父,分別就丁○○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就黃苡媗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⑶請求總額為6,836,151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941,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己○○7,449,8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836,1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停放系爭農用拼裝車於事故地點,車輛之前後輪皆係緊臨路邊水溝,且該路段並未劃設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故被告並無違規停車。又該路段路面可供通行寬度為6.2 公尺,並未劃設道路分向線,被告係順向即靠北庭路右側停車,該路段路面寬度扣除被告占用寬度後尚餘有約3.9至4公尺寬度可供通行,此寬度足供2台自小客車會車,縱中大型車輛亦可單向通行,不至於與被告停放之農用拼裝車擦撞,況被害人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被告停車後至本件事故發生前,亦有其他車輛往來通過未發生擦撞事故,足證被告停放車輛並未妨害車輛往來,該寬度對於通常小心謹慎之用路人而言,應屬可順暢通過之寬度,是原告稱被告停放系爭農用拼裝車於該路段妨害車輛通行,並非事實。且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該車在轉進北庭路時即已錄到遠方閃爍紅光即系爭農用拼裝車上所裝設之閃光紅燈,另依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8年3 月7日和警分五字第1080004304號函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和美鎮北庭路56巷121 號房屋之北側,即該車轉進北庭路之地點,距離事故地點之距離達160.5 公尺,可知已足提醒用路人反應及採取如減速、靠左側通行等措施。又事故發生於夜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故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北庭路事故發生地點時,按理應可清楚看見路邊有系爭農用車,佐以系爭農用車係緊鄰北庭路右側水溝停放,行車紀錄器畫面亦有錄到系爭農用車車尾紅燈閃爍,系爭農用車上更漆有大面積銀色反光漆,均足以提醒他人該處有系爭農用車停放。且有多輛汽車通過,可見在通常情形下,本件事故並非必然發生,被告之停車行為與事故發生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故結果不可歸責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既已遵守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並盡相當注意義務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黃苡媗能遵守交通規則並履行注意義務,故被告對於黃苡媗不適切行為所生之結果,並無預防義務,就損害結果自無過失。此外,被害人黃苡媗係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卻仍騎乘機車並後載原告丁○○,至本件事故結果發生,縱認被告有過失,然黃苡媗之駕駛行為亦屬與有過失,且黃苡媗未注意車前狀況乃屬主要肇事原因,應承擔9成肇事責任。
㈡關於丁○○受傷部分:
⒈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屬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6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參照),故彰基證書費、謝錫炎診所證書費,均非必要費用。
⒉107年9月19日牙醫診所之收據,並無診所名稱,亦無就醫之醫療紀錄及實際支出費用之明細、診療收據,無法證明確有治療並支出103,000元費用。
⒊丁○○受傷並未破壞父、母、子、女間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且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回函,丁○○所受之肝臟撕裂傷之傷害,對其肝臟功能並無影響,治療早已完畢,其所受顏面傷害雖留有疤痕無法完全消除,對於其器官功能並無影響。是被告並無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等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己○○、丙○○針對丁○○受傷部分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無依據。
㈢關於黃苡媗死亡部分
⒈戊○○僅以「法事功德事項」條列書寫項目及金額,並無收據,無法證明實際支出313,000元。
⒉千暉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並非實際修復機車支出費用之收據,應另提出收據證明確有該筆支出,且應計算折舊並扣除,始為正確賠償金額。
⒊應扣除已受領之富邦產險保險金。
⒋原告己○○、丙○○得否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扶養費,須視渠等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即需確認渠等名下財產是否不足以支應其65歲後所需之生活費用,始能判斷該二人所得請求扶養費之數額。
㈣被告僅國中畢業,以務農為業,家境勉持,上有父母、下有二子需供養,因其兄早逝,尚需協助撫養其兄所遺二子,被告肩負家庭經濟之重擔,縱認被告有過失,然被害人黃苡媗未注意車前狀況乃系爭事故主要肇事原因,故丁○○、己○○、丙○○分別請求60萬元、600萬元、6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嫌過高,應酌減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乙○○於107年7月5日19時10分許,駕駛未依彰化縣農用拼裝車輛管理自治條例取得使用牌照之農用拼裝車,並將其停放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0號以南約20公尺處。
㈡黃苡媗於107年7月5 日19時22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姊(即原告丁○○)行經該處,撞上被告之農用拼裝車,致黃苡媗於送醫急救前死亡,原告丁○○則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鼻骨及顏面骨骨折、胸腹及腹部疑似燙傷之傷害。
㈢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案件,業經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