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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沈揚仁林欣玲蔡憲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寅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虎尾鎮○○里○○路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寅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將併合處罰之數罪因定執行刑致喪失得易刑處分利益者,限制檢察官之聲請權,明定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為之。

二、查本件受刑人吳寅維因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而分別於法律變更前、後,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於法律變更後,受刑人請求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為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690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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