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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8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高明發夏金郎林逸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建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建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慧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建慧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2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3至7業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

四、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2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但受刑人李建慧於102年2月22日就上開各罪具狀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在卷可稽。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林逸梅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85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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