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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珍如翁金緞黃國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俊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更㈠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俊及告訴人蔡淑惠均係○○市○○,被告前為○○市○○法規委員會之召集人,告訴人則為法規委員會之委員。二人於民國101年5月29日,就○○市寬頻管道營運管理自治條例於法規委員會進行審查時,被告擔任會議主席,審查後決議該案不予通過,惟告訴人持不同意見,遂依○○市○○各種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規定保留發言權。嗣於101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於○○市○○定期大會中審查上開條例時,○○即○○○定期大會主席賴美惠,遂請告訴人就保留發言權之部分提出說明;告訴人提出說明後,被告對於告訴人於法規委員會決議後,又要求保留發言權並在大會說明,表達不滿。告訴人則起稱保留發言權係其權利等語,雙方遂爆發口角。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賴美惠即宣布休息5分鐘,此時○○內仍有為數眾多之○○及媒體記者在場。被告及告訴人於○○宣布休息後,仍繼續隔空就告訴人保留發言權一事是否合理進行爭執,爭執持續至同日上午11時11分14秒許,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故意,在該○○內○○及媒體記者,或其他不特定工作人員,均可見聞之情況下,當眾以閩南語朝告訴人大聲叫道「妳或許是有拿到業者的好處,要不然為什麼要這樣…」等語;於告訴人盛怒向其大聲回應反駁以後,又承前誹謗犯意,再度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32秒許,以閩南語朝告訴人大聲叫道「我有說妳怎樣嗎?我就是懷疑妳拿到人家的好處」等語。以此不實內容言論影射告訴人力促上開條例通過,係因取得業者好處,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個人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5號解釋:「地方○○○○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其解釋理由書中更進一步揭示「憲法第32條、第73條及第101條…旨在保障中央民意代表在會議時之言論及表決之自由,俾能善盡言責。關於地方民意代表言論之保障,我國憲法未設規定…宜在憲法保障中央民意代表之精神下,依法予以適當之保障,俾能善盡表達公意及監督地方政府之責。」,依該解釋本文及理由書意旨,地方○○○○在會議時之言論及表決自由之保障,在憲法精神上係與○○○○一致,而與○○○○同受保障。再關於○○○○言論自由之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5號解釋更進一步揭櫫「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乃明確表示我國憲法第73條關於立法委員之言論免責權採「相對保障制度」,並認為關於認定立法委員發表之言論是否與立委行使職權有關,即其是否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司法機關非不得介入,此解釋意旨,復參照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5號解釋意旨,基於民意代表言論免責衡平之原則,於地方民意代表亦同有適用;而我國學者多亦認為民意代表之言論免責權,僅是民意代表個人之「阻卻刑罰事由」,並非不受審判之特權,法院就此自有審判之權限。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訴、證人洪玉鳳○○之證述,及檢察官勘驗如附件所示之○○市○○101年0月0日審議地方自治法規二、三讀會錄音錄影光碟等為主要論據;且認被告係於會議休息時間,與告訴人互相爭執時所為之系爭言論,顯非屬議案之討論、質詢等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又被告無法證明其所誹謗之事為真實,系爭言論係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之情緒性言論,非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之適當評論,復無○○○○言論免責權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免責事由之適用等,作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說出「妳或許是有拿到業者的好處,要不然為什麼要這樣…」、「我有說妳怎樣嗎?我就是懷疑妳拿到人家的好處」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因為○○市寬頻花費新臺幣(下同)20億元,業者每年只繳交1,700多萬元給市政府,顯然不合理。伊於法規委員會時,將此案退回○○○請○○○與業者再為協商,當時大家都沒意見,但告訴人卻保留發言權,所以這個議案就保留到定期會;○○在開會時,問對於這個議案有何意見,伊因為擔任法規委員會○○,所以伊就針對這個議案發言,可能伊講了「我們委員有人比較標新立異」,結果蔡淑惠在後面拍桌大罵,○○看到大家開始因為這個議案爭執,就說休息5分鐘來協商這個議案,因為告訴人在後面拍桌,伊才轉過去跟她講這些話,因為這個議案如果通過的話,只有對業者有好處而已,她保留發言權的舉動就讓伊有所懷疑,伊才會說出上開言詞等語。辯護人則以:①依據釋字第165號解釋文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可知地方○○○○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不負責任。本件被告為○○○○,當然得主張言論免責權。②釋字第435號解釋文雖係針對立法委員,惟就言論免責權之內涵,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並做最大限度之界定,使○○能善盡表達意見之職責,縱本件被告所為言論係在休息時間,惟該休息時間並非任何人皆得進入,且該休息時間係針對雙方協商所為裁示休息5分鐘,當屬於會議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亦應涵蓋在○○自律之範圍內,無法排除於言論免責權保障範圍之外。③被告係於審理○○市寬頻管道營運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議題,與告訴人起糾紛,因被告認為○○市政府花費龐大金額設置寬頻管道,但有線電視業者繳納之金額過低,該議案既攸關○○人民之權益,不應使業者享有如此利益,而告訴人於一讀程序時未提出異議,待二讀程序時始提案重付表決,已使在場之○○無法理解,被告因此才提出「是不是有拿到業者的好處」、「你或許是有拿到業者的好處,要不然為什麼這樣…」之疑義,該言論顯見係針對該議案所為之意見表達,而非被告有誹謗之惡意,自屬「有關會議之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屬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難認被告應負誹謗之刑責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就議案爭執之後,說出「妳或許是有拿到業者的好處,要不然為什麼要這樣…」、「我有說妳怎樣嗎?我就是懷疑妳拿到人家的好處」等言語公開指摘告訴人乙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洪玉鳳於偵訊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件所示檢察官勘驗○○市○○101年0月0日審議地方自治法規

二、三讀會錄音錄影光碟之筆錄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六、按地方制度法第50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代表會開會時,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是以民主代議制度下,由人民選出之民意代表,負表達民意之重責,執行監督政府之職務,期能保障人民之自由與權利。為期使民意機關之組成人員能自由無畏地行使其各項權能,民主國家發展出種種法律制度,以防止其他國家公權力機關各種可能之不當干預,為確保民意代表能無所瞻顧地行使其職權,各民主國家於憲法或法律中多賦與民意代表言論免責權,亦即其在○○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市○○所為上開言論,是否符合地方制度法第50條所規定之民意代表言論免責權之要件?亦即:㈠被告於○○宣布休息期間,所為之上開言論,是否符合地方制度法第50條所規定之「直轄市○○開會時」之要件?㈡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是否屬「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或是「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而構成刑法之誹謗罪名?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係在○○宣布休息期間,為上開言論,是否符合地方制度法第50條所規定之「直轄市○○開會時」之要件?

⑴依附件即檢察官勘驗○○市○○101年0月0日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可知①自「光碟時間11:00;00」起,由告訴人陳述寬頻條例案件在法規委員會遭退案之原因,及有關寬頻每公尺收費標準之個人意見;②嗣於「光碟時間11:05:25」,換被告陳述法規委員會退回該案之原因,並表示不認同告訴人之說法,要求○○○○說明,告訴人不在法規委員會說清楚,要求保留發言權,對其是一種傷害;③經「光碟時間11:07:05」○○○○報告後;④被告再度於「光碟時間11:07:30」,稱:這樣不太合理,太便宜,不是1公尺收多少錢的問題等語;⑤於「光碟時間11:08:20」告訴人起稱每個○○都有發言權,也有保留在大會發言權的權利;⑥於「光碟時間11:08:30」時,被告起身往告訴人方向叫嚷,告訴人亦回往被告方向叫嚷,二人持續隔空互相叫嚷;⑦於「光碟時間11:08:39」○○宣布休息5分鐘。期間被告與告訴人相互叫嚷,越走越近;俟在「光碟時間11:10:50」至「光碟時間11:11:32」間,被告拍桌朝身旁人說「是不是有拿到業者的好處」,被告轉身朝告訴人方向,大聲說「妳或許是有拿到業者的好處,要不然為什麼要這樣…」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6頁)。

⑵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對於○○中之法案發生意見衝突,其後○○○○遂表示休息5分鐘等情。又據證人洪玉鳳於偵查中證稱:「…蔡淑惠發言希望該議案再進入大會來討論,接著○○準備要詢問在場○○有無人要覆議,這時李文俊就上來表示他之前為什麼做這樣的裁示,而且開始跟蔡淑惠之間有一些爭執,○○就裁示休息,○○走下○○台,要幫他們兩人做意見的溝通…」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5頁),證人洪玉鳳與被告及告訴人並無利害關係,且係於案發當日所為之陳述,記憶深刻,無誤記之虞,是其上開證詞自屬可信,由其所述,可見當時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議案事項有所爭執,○○遂裁示休息5分鐘,並下台「幫他們兩人做意見的溝通」無誤。是藉此休息方式以緩和雙方之情緒,顯有助於解決議案之爭執,是該休息時間所為之協商溝通自屬會議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況證人洪玉鳳亦稱:○○休息期間,一般人還是不可進入○○廳,除非徵詢在場○○的同意才可以進入,當時有○○○○、○○30多位、媒體記者、工作同仁,且有全程錄音錄影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則該期間若係休會狀態而與議事無關,何以多數○○、○○○○及工作人員均未離去,且有多名媒體記者在場,復就該時段全程錄音錄影?益證會議○○裁示休息5分鐘,其目的乃做協商溝通之用,藉由此機會,可達成協商或類似協商之效果,避免爭執再擴大;參諸前揭大法官會議第435號解釋,所謂○○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意旨。既然本件休息時間係欲雙方達成協商或類似協商之效果,則依上開解釋意旨以觀,自應認為該時段所為乃係與議會之發言、討論有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

⑶綜上,本件○○於會議時宣布休息5分鐘,其目的乃讓雙方進行協商溝通,俾使○○接續原先審議內容之直接相關附隨行為在內,以確保民意代表能無所瞻顧地行使其職權,該時段所為既是與議會審議法案有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則被告延續會議時審議法案之意見與爭執至上開休息時間,仍應認為符合地方制度法第50條規定之直轄市○○「開會時」之要件。

㈡被告上開言論,是否屬「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或是「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

⑴本件係肇因於被告於審查○○市寬頻管道營運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議題,與告訴人起糾紛,被告認為○○市政府花費龐大金額設置寬頻管道,但有線電視業者所繳納之金額過低,該議案既攸關○○市民之權益,不應使業者享有如此利益,被告於法規委員會進行審查時,審查後決議該案不予通過,惟告訴人持不同意見,遂依○○市議會各種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規定保留發言權。嗣於101年0月0日上午11時許,於○○市議會定期大會中審查上開條例時,○○即○○○定期大會○○賴美惠,遂請告訴人就保留發言權之部分提出說明;告訴人提出說明後,被告對於告訴人於法規委員會決議後,又要求保留發言權並在大會說明,表達不滿,遂發生爭執,被告才提出「是不是有拿到業者的好處」、「你或許是有拿到業者的好處,要不然為什麼這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白,並有附件內容可稽。而依附件內容可知,本次會議先由告訴人陳述寬頻條例在法規委員會遭退案之原因,及有關寬頻每公尺收費標準之個人意見,再由○○即○○宣布討論,期間被告亦陳述不認同告訴人之意見及原寬頻條例對業者收費過於便宜等情,則其2人所討論者係關於「○○市寬頻管道營運管理自治條例」之內容。

⑵依大法官會議第435號解釋精神所示,為使民意代表無所瞻顧及無溝通障礙之情境下,暢所欲言,充分表達民意,反映多元社會之不同理念,形成多數意見,以符代議民主制度理性決策之要求,並善盡監督政府之職責,故此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等,已如上述。經查,被告本於○○監督○○法規制訂之職責發表意見,雖與告訴人之意見迥異,而說出「妳或許是有拿到業者的好處,要不然為什麼要這樣…」、「我有說妳怎樣嗎?我就是懷疑妳拿到人家的好處。」之言論,然此言論承繼被告會議時表示「原寬頻條例對業者收費過於便宜」之質疑,仍與「○○市寬頻管道營運管理自治條例」有關,且被告所言係以「或許」、「懷疑」之質疑語氣,企圖削弱告訴人主張之正當性,其目的在使該法案不能過關,以便退回○○○與業者重議,使○○市政府獲得最大之利益,此攸關公共利益,難謂被告上開所言屬「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

⑶公訴人認被告於休息期間,不僅沒有冷卻情緒,且越吵越兇,於當日11時10分50秒,拍桌向身旁之人指稱告訴人是否收到業者好處,此等行為顯出於散布之意,而有真實惡意,應有誹謗意圖云云。惟被告於休息期間,雖未冷卻情緒,而與告訴人爭執吵架,但顯係就議案無法達成共識或不認同對方意見所致,至被告對其身旁之人口出上開言語,亦屬就法案爭執後所為,其目的在使該法案不能過關,藉此維護市民權益,仍屬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而非「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自可阻卻違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會議進行中,因對於審議中之法案主張不同而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延續至○○○○宣布休息後仍持續爭執,並以懷疑告訴人動機之方式企圖減弱告訴人主張之正當性,其言論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然因與會議事項有直接相關,符合地方制度法第50條所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至於被告於會議中所使用之系爭言語之當否,雖有爭議,但此係個人問政風格或屬議會自律事項,究難遽以刑法誹謗予以規範。本件依據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行為不罰。

八、原審以被告於議會中就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得阻卻違法,其行為不罰,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有不法意圖構成刑法之誹謗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勘驗時間│101年10月3日13時30分                        │
├────┼──────────────────────┤
│勘驗地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定股檢察官辦公室      │
├────┼──────────────────────┤
│勘驗標的│台南市○○第一屆第三次定期大會              │
│        │101年6月6日錄影光碟(解壓縮檔)               │
├────┼────┬─────────────────┤
│        │光碟時間│ 內容                             │
│        ├────┼─────────────────┤
│        │11:00:00│告訴人蔡淑惠陳述寬頻條例案件在法規│
│        │        │委員會遭退案之原因,及有關寬頻每公│
│        │        │尺收費標準之個人意見。            │
│        │11:02:25│告訴人陳述完畢,○○即○○宣布討論│
│        │        │。                                │
│        │11:02:35│○○盧崑福發言                    │
│        │11:03:40│○○稱盧崑福亦係法規會委員,未保留│
│        │        │  發言權,是否可在大會發言?      │
│        │11:03:55│盧崑福稱其也有保留發言權,只是沒有│
│        │        │紀載書面。                        │
│        │11:04:15│告訴人稱依○○規則,要徵求在場○○│
│        │        │同意該案是否進入大會討論,若同意,│
│        │        │所有○○不管有無保留發言權都可發言│
│        │        │進行討論。                        │
│        │11:05:10│○○稱剛剛有裁示該案重新討論,全場│
│        │        │○○無意見,故請盧崑福○○繼續發言│
│勘驗結果│        │…請李文俊○○發言。              │
│        │11:05:25│被告李文俊陳述法規委員會退回該案之│
│        │        │原因,並表示不認同告訴人剛剛的說法│
│        │        │,要求○○○○說明,告訴人不在法規│
│        │        │委員會說清楚,要求保留發言權,對其│
│        │        │是一種傷害。                      │
│        │11:07:05│○○○○報告稱一年依該條例可向業者│
│        │        │收近2000萬元。                    │
│        │11:07:30│被告稱這樣不太合理,太便宜,不是一│
│        │        │公尺收多少錢的問題,稱要辭掉法規委│
│        │        │員會召集人的職務,因為其份量不夠等│
│        │        │語。                              │
│        │11:08:20│告訴人起稱每個○○都有發言權,也有│
│        │        │在保留大會發言權的權利。          │
│        │11:08:30│被告往後起身往告訴人方向叫嚷,告訴│
│        │        │人亦回往被告方向叫嚷,二人持續隔空│
│        │        │互相叫嚷(內容不明)。            │
│        │11:08:39│○○宣佈休息五分鐘(有些○○離席,│
│        │        │  但大部分仍在會場內,會場內並有五│
│        │        │  名以上持相機之人,應係媒體記者)│
│        │11:10:00│  (告訴人與被告雙方走近互相叫嚷,│
│        │        │  越走越近。)                    │
│        │11:10:18│  (被告經他人拉回位子上)        │
│        │11:10:30│被告大聲嚷稱當天她有在場不是沒在場│
│        │        │,告訴人亦大聲回覆。              │
│        │11:10:50│被告拍桌朝身旁人說「是不是有拿到業│
│        │        │者的好處」。                      │
│        │11:11:14│被告(轉身朝告訴人方向)大聲說「妳│
│        │        │或許是有拿到業者的好處,要不然為什│
│        │        │麼要這樣……」(告訴人激動大叫)  │
│        │11:11:32│被告(朝告訴人方向)大聲說「我有說│
│        │        │妳怎樣嗎?我就是懷疑妳拿到人家的好│
│        │        │處」(告訴人激動破口大罵)        │
│        │11:14:00│(被告被其他○○拉離現場)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