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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蔡崇義吳勇輝楊清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訴人
董強松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98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

二、經查,董強松前曾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2月9 日停止處分出監,95年3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282 號、97年度虎簡字第28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編號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1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6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之體育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0月17日凌晨1 時30分許,警方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天龍三溫暖」實施臨檢時,查獲董強松因另案通緝中,經得其同意開啟個人置物櫃後,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580公克,驗餘淨重0.4578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含塑膠吸管)1組,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及查獲過程,業據被告董強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見士檢毒偵卷第11頁反面、12、62、63頁;原審卷第51頁正反面)。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02 年10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天龍三溫暖」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580公克,驗餘淨重0.4578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含塑膠吸管)1組,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並有該公司102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7086號)、鑑定人結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7086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通緝到案願意接受夜間偵訊同意書、台北市應篩檢個案通報單、警員陳義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於102年10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天龍三溫暖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時,查獲被告為毒品案件通緝犯,並經其陪同開啟個人置物櫃,取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呈報單、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士檢毒偵卷第8、9、16至20、25、33至36頁;雲檢毒偵卷第22至24、2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四、被告有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已屬三犯以上,並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義」之人,惟並未提供「阿義」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其他特徵,有102 年10月17日毒品案件不詳涉嫌人基本資料移送報告書1 紙附卷可參(見士檢毒偵卷第28頁正反面),被告亦表示未曾因查獲「阿義」之人而被傳喚作證(見原審卷第57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並無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原審以被告就其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有侵占、竊盜、搶奪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事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義」之人(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板模臨時工,日薪新台幣1,800 元之經濟狀況,已婚,尚無子女,家中有兄長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沒收部分,則以:㈠警方查扣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含塑膠吸管)1組,係被告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士檢毒偵卷第11頁反面、63頁;原審卷第57頁正反面),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憑(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檢驗結果: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吸管1 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雲檢毒偵卷第29頁),自與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㈡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57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憑,且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物(見士檢毒偵卷第11頁反面、63頁;原審卷第57頁正反面),亦與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因仍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同條項規定沒收銷燬;⑶至因送鑑用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復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七、經核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雖以:「請求重新審理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並未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憑空指摘,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書記官 劉建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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