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鳳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營毒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前夫育有一雙兒女,前夫現因案在監執行,伊兒女現分別就讀國中二、三年級,正值叛逆期,平日與高齡81歲、78歲之祖父、母同住;伊又因工作關係,平時以通訊方式教導兒女,雖盡力作好為人母之責任,但因一時把持不住而施用毒品,事後深感悔悟,請從輕量處云云。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其復於受前揭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9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被告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13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00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之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以礦泉水稀釋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係以被告之自白,其送驗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為依據,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誤。並以被告已有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其施用、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係為自身施用、施用毒品本質上是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其犯後始終坦承其事,尚有悔意,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本件原審判決於審理時已審酌被告素行、施用毒品造成之危害性、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從事○○,原審卷第21頁)、家庭生活狀況(兒女二名,在學中,與被告父母同住,原審卷第21頁正、反面)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況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2頁),並無不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最近一次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已如上述,其竟未能戒絕毒害,再犯本案,足見其無視於法律之禁止規範,其本身亦已深陷毒海而無法自拔至明,即有施以相當之刑以資懲戒之必要,則本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與上開法定刑相較,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亦未逾越職權,或有其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業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顯不可能因其所主張之個人之犯後態度或家庭因素而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