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17號
- 上訴人
- 葉俊鑫
- 即被告
義務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7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葉俊鑫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葉俊鑫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電子磅秤及夾鏈袋分裝海洛因(附表編號一部分未使用電子磅秤),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後,先後販賣海洛因予陸雅蘭、吳明聰、施英民,其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表所示。嗣經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 年1 月7 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葉俊鑫住處實施搜索,扣得上開電子磅秤1 台及夾鏈袋76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被告於原審亦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一審卷第23頁),其在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則未到庭應訊,亦未提出書狀表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供稱:「102 年11月23日凌晨0 時27分許與陸雅蘭通話後,在台南市○○區○○路與青年路交岔口之彰化銀行(按:指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前碰面,然後再將1包海洛因以1,000 元(新台幣,下同)賣給陸雅蘭,她還介紹吳明聰向我購買毒品」、「102 年11月24日下午10時15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與友愛街交岔口與吳明聰碰面,將1 包海洛因以1,000 元賣給吳明聰;102 年12月5 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台南市南區金華路2 段147 巷內,又將1 包海洛因以1,000 元賣給吳明聰」、「102 年12月13日下午7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路竹交流道下路旁,將2 包海洛因以2,000 元賣給施英民」、「毒品賣給陸雅蘭、吳明聰、施英民,都會以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見面地點。通訊監察譯文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陸雅蘭使用;吳明聰是撥打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公共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我聯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施英民使用」、「譯文提及『我帶兩個都馬上給你的』,是施英民表示錢 (指該次交易毒品價金2,000元)有帶夠之意思」、「本案使用之手機及門號(應係指SIM 卡)不是我的,是朋友借我的,我都丟掉了,手機也丟掉了,因為是犯罪的手機,所以我沒用了,我把門號跟手機都丟到水溝裡」、「扣案電子磅秤及夾鏈袋,都是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品,電子磅秤是秤量毒品重量是否足夠,但販賣給陸雅蘭那一次沒有秤,只是用目測,賣給其他人的我有秤,夾鏈袋是販賣毒品時用來分裝的」、「我是以減量賺取價差之方式來獲得販賣毒品之利潤,例如本案向綽號『姐仔』(真實姓名為吳玉雲)之女子購買價值2,500 元之海洛因後,再將該次所購得海洛因少於五分之二的量以1,000 元賣給陸雅蘭」等語甚明(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5-13頁;台南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5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6-57 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27 號刑事卷《下稱一審卷》第100-101 頁)。
二、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陸雅蘭、吳明聰、施英民,亦分別證述如下:
㈠證人陸雅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都以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被告會叫我『妹仔』;我於102 年11月23日凌晨0 時27分和被告通話後,在台南市○○區○○路與○○路○○口之○○○○前碰面,被告將1包海洛因以1,000元賣給我並當場收訖價金;通訊監察譯文中記載『要那個了嗎』,是被告問我是否要向他購買海洛因之意;另因吳明聰要購買海洛因時,曾向我問過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所以我知道吳明聰於102年11月24日有向被告買過1次海洛因」(見警卷第27-32頁;偵卷第18-19頁)。
㈡證人吳明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從陸雅蘭那邊得知被告有在販賣海洛因,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也是陸雅蘭告訴我的;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號碼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都是我與被告聯絡時所撥打之公用電話;我於102 年11月24日下午9 時38分許與告聯絡後,在台南市○○區○○路與○○街○○口等了約半小時,陸雅蘭打電話告知被告開白色車子到達現場,我乃於當日( 24日)下午10時15分許,在該處交付1,000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1包;另於102年12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與被告通話後,又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交付1,000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1包」(見警卷第41-47頁;偵卷第48-49頁)。
㈢證人施英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會以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海洛因,我於102 年12月13日下午7 時48分許與被告通話,約2至3分鐘後在高雄市○○○○○○路旁和被告碰面,被告以2,000元之價格將2包海洛因賣給我並當場收訖價金」(見警卷第58-64頁、偵卷第33-34頁)各等語,核被告上開自白相符。
三、此外,並有執行通訊監察作業譯文報告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7-25 、38-39 、53-55 、57、80-82 頁),復有扣案之夾鏈袋76個及電子磅秤1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有利用減量賺取價差方式獲取販毒利潤之營利意圖,亦屬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4年9 月11日假釋出監;86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88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該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與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8 年1 月10日)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7日再度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98年9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有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減輕其刑)。
3.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曾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吳玉雲,有電話紀錄表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 年6 月19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解送函稿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77、79頁),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289號、10855 號、10 85 6 號、10931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922 號、1053號)吳玉雲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起訴書可資查考,應就該部分犯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
4.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03 年4 月11日警詢中曾供稱「102 年10月間起至我103 年1 月被查獲止,毒品來源都是吳玉雲」等語(見一審卷第27頁所附警詢筆錄),故本案被告全部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查,被告在原審法院已供稱:「(你賣給陸雅蘭那一次是你跟綽號『姐仔』的人買了以後賣給陸雅蘭?)是。(綽號「姐仔」被起訴的部分,你是否有作證?)檢察官有傳訊我去問過一次。(你跟檢察官說綽號『姐仔』販賣給你幾次?)一次。(就是11月23日那一次?)對。(你販賣給吳明聰跟施英民的毒品是跟誰買的?)是綽號叫做『阿弟仔』的人。那個人我找不到。…(你的上手除了綽號『姐仔』以外還有綽號『阿弟仔』,『阿弟仔』是否就是你之前說的『小斌』?《按:即警卷第8 頁103 年1月8 日警詢筆錄》)是同一個人」等語甚明(見一審卷第100 頁反面-101頁反面),並有前揭吳玉雲起訴書可資比對,足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販賣給吳明聰、施英民之毒品,其來源並非吳玉雲,檢警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前手『阿弟仔』,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餘地。又上開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向吳玉雲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為「102 年11月23日0 時40分」(見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海洛因給陸雅蘭之時間即「102 年11月23日0 時27分許」有所出入,然被告與陸雅蘭交易前之最後通話時間係102 年11月23日凌晨0 時27分19秒,故渠等實際交易毒品時間,應係在102 年11月23日凌晨0 時27分19秒後某時;另查,交易毒品之確切時間,除當事人刻意記錄外,一般均係依憑記憶大略陳述,實不可能分秒不差,況吳玉雲亦坦承確有上開販賣海洛因給被告之事實(見該起訴書吳玉雲部分證據編號1) ,足認被告本次所販賣海洛因之來源確係吳玉雲無誤,自難僅兩案就時間之認定稍有差異,即認被告所陳不實而為不利之認定,影響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減刑利益。
5.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有藉毒品交易牟取暴利,亦有只為籌措施用毒品之金錢來源而販賣者,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3 人,販賣時間不長、次數及數量非鉅,獲利僅數千元,比較毒品之大、中盤商,尚非罪大惡極,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亦非至鉅,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附表編號一另有同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本件犯罪係屬累犯,已如前述,原判決未適用累犯規定就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予加重其刑,適用法則,尚有未洽。⑵再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另同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此於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被告所得憑以減輕其刑之多數事由中,依較多或較少之數減刑順序之先後,於結果並不生影響,若被告所犯最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者,先依較少之數,將死刑、無期徒刑分別減輕為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後,再依較多之數遞減其有期徒刑部分,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44號判決)。原審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先依該條第2 項減輕後,再依同條第1 項遞減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以先適用第1 項、再適用第2 項之順序遞減,適用法則,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附表編二至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核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2.茲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惟念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3 人,數量及金額非鉅,事後並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智識程,未婚,育有一子,並須扶養母親,目前從事汽車買賣工作,月收入約2 萬餘元(見一審卷第101 頁反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及扣案供犯罪使用之電子磅秤1 台與夾鏈袋76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含SIM 卡),因非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 (見一審卷第100 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定執行刑:被告前述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犯罪行為及宣告刑): ┌──┬───┬──────┬─────┬────┬────────┬────────┬────────┐ │編號│對 象│時 間│地 點│所得金額│ 交 易 過 程 │ 論 罪 科 刑 │備 註│ ├──┼───┼──────┼─────┼────┼────────┼────────┼────────┤ │ 一 │陸雅蘭│102 年11月23│○○銀行○│1,000元 │葉俊鑫以行動電話│葉俊鑫販賣第一級│1.此次販賣海洛因│ │ │ │日凌晨 0時27│○○分行(│ │門號: │毒品,累犯,處有│ 過程未使用電子│ │ │ │分19秒後某時│地址:台南│ │0000000000)與陸 │期徒刑參年貳月;│ 磅秤。 │ │ │ │ │巿○○區○│ │雅蘭(使用門號: │扣案夾鍊袋柒拾陸│2.所販賣海洛因之│ │ │ │ │○路0段00 │ │0000000000號)約 │個均沒收;未扣案│ 來源為綽號「姐│ │ │ │ │之0號)前 │ │定見面地點後,於│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仔」之吳玉雲。│ │ │ │ │ │ │左列時地將海洛因│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1包賣給陸雅蘭並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當場收訖價金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1,000元。 │償之。 │ │ ├──┼───┼──────┼─────┼────┼────────┼────────┼────────┤ │ 二 │吳明聰│102 年11月24│台南巿○○│1,000元 │吳明聰以公用電話│葉俊鑫販賣第一級│1.此次所販賣海洛│ │ │ │日下午10時15│區○○路與│ │與葉俊鑫(使用行│毒品,累犯,處有│ 因之來源為綽號│ │ │ │分許 │○○街○○│ │動電話門號: │期徒刑柒年柒月;│ 「阿弟仔」即「│ │ │ │ │口 │ │000000000號)聯 │扣案夾鍊袋柒拾陸│ 小斌」之男子。│ │ │ │ │ │ │絡後,葉俊鑫於左│個及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列時地將海洛因1 │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包賣給吳明聰並當│賣毒品所得新台幣│ │ │ │ │ │ │ │場收訖價金1,000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 三 │吳明聰│102年12月5日│台南巿○區│1,000元 │吳明聰以公用電話│葉俊鑫販賣第一級│1.此次所販賣海洛│ │ │ │下午5 時10分│○○路0段 │ │與葉俊鑫(使用行│毒品,累犯,處有│ 因之來源為綽號│ │ │ │許 │000巷內 │ │動電話門號: │期徒刑柒年柒月;│ 「阿弟仔」即「│ │ │ │ │ │ │000000000號)聯 │扣案夾鍊袋柒拾陸│ 小斌」之男子。│ │ │ │ │ │ │絡後,葉俊鑫於左│個及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列時地將海洛因1 │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包賣給吳明聰並當│賣毒品所得新台幣│ │ │ │ │ │ │ │場收訖價金1,000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 四 │施英民│102 年12月13│高雄巿○○│2,000元 │施英民持行動電話│葉俊鑫販賣第一級│1.此次所販賣海洛│ │ │ │日下午7 時50│區○○○○│ │(使用門號: │毒品,累犯,處有│ 因之來源為綽號│ │ │ │分許 │○○路旁 │ │000000000號)與葉│期徒刑柒年柒月;│ 「阿弟仔」即「│ │ │ │ │ │ │俊鑫(使用門號: │扣案夾鍊袋柒拾陸│ 小斌」之男子。│ │ │ │ │ │ │000000000號)聯絡│個及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後,葉俊鑫於左列│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時地將海洛因2包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 │ │ │ │ │ │ │賣給施英民並當場│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收訖價金2,000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通訊監察譯文表: ┌──┬─────┬─────┬────────┬───────────────────────────┐ │編號│ 發話號碼 │ 收話號碼 │ 通 訊 時 間 │通 訊 內 容 │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11月23日凌 │葉俊鑫:你在巿內還是哪裡? │ │ │(葉俊鑫)│(陸雅蘭)│晨0時12分48秒 │陸雅蘭:我在巿內。 │ │ │ │ │ │葉俊鑫:要那個了嗎? │ │ │ │ │ │陸雅蘭:你在哪? │ │ │ │ │ │葉俊鑫:我現在要到巿內,我不知道你在哪? │ │ │ │ │ │陸雅蘭:你要到巿內喔 │ │ │ │ │ │葉俊鑫:嗯,要在哪相等? │ │ │ │ │ │陸雅蘭:你要回去你那邊還是怎樣? │ │ │ │ │ │葉俊鑫:我現在要出去巿內。 │ │ │ │ │ │陸雅蘭:你來北門路那邊好嗎? │ │ │ │ │ │葉俊鑫:北門路跟什麼路? │ │ │ │ │ │陸雅蘭:北門路青年路。 │ │ │ │ │ │葉俊鑫:好啊,我到那邊打給你嗎? │ │ │ │ │ │陸雅蘭:好。 │ ├──┼─────┼─────┼────────┼───────────────────────────┤ │ 2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11月23日凌 │葉俊鑫:我在彰化銀行那邊。 │ │ │(葉俊鑫)│(陸雅蘭)│晨0時27分19秒 │陸雅蘭:我看到了。 │ ├──┼─────┼─────┼────────┼───────────────────────────┤ │ 3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11月24日下 │葉俊鑫:昨天打給你就沒打? │ │ │(葉俊鑫)│(陸雅蘭)│午9時21分2秒 │陸雅蘭:我剛剛打給你怎沒開機? │ │ │ │ │ │葉俊鑫:你哪有打給我? │ │ │ │ │ │陸雅蘭:差不多九點剛打,轉接語音信箱都不會通。 │ │ │ │ │ │葉俊鑫:哪有可能,這樣我在充電樣子,充電不會通。 │ │ │ │ │ │陸雅蘭:真的哪,我要叫我朋友打也是說不通。 │ │ │ │ │ │葉俊鑫:是喔,現在欸? │ │ │ │ │ │陸雅蘭:等一下我叫他打給你。 │ │ │ │ │ │葉俊鑫:你要叫人打給我? │ │ │ │ │ │陸雅蘭:嗯啊,你聽不懂嗎? │ │ │ │ │ │葉俊鑫:喔喔。 │ │ │ │ │ │陸雅蘭:我今天有打電話,他打去會跟你說妹仔朋友。 │ │ │ │ │ │葉俊鑫:喔喔。 │ │ │ │ │ │陸雅蘭:這樣聽懂喔? │ │ │ │ │ │葉俊鑫:你有在巿內嗎? │ │ │ │ │ │陸雅蘭:有啊。 │ │ │ │ │ │葉俊鑫:看怎樣,你等一下打給我,我再打給你。 │ │ │ │ │ │陸雅蘭:你不用打給我直接跟他說就好。 │ │ │ │ │ │葉俊鑫:好。 │ ├──┼─────┼─────┼────────┼───────────────────────────┤ │ 4 │000000000 │0000000000│102年11月24日下 │吳明聰:妹仔(按:指證人陸雅蘭)叫我電話給你。 │ │ │公用電話 │(葉俊鑫)│午9時27分0秒 │葉俊鑫:嗯。 │ │ │(吳明聰)│ │ │吳明聰:你人在哪? │ │ │ │ │ │葉俊鑫:我現在要去巿內。 │ │ │ │ │ │吳明聰:我們約一個地方見面。 │ │ │ │ │ │葉俊鑫:好啊。 │ │ │ │ │ │吳明聰:要去哪? │ │ │ │ │ │葉俊鑫:我們在金華路跟友愛街有一間泡沫紅茶。 │ │ │ │ │ │吳明聰:好。 │ ├──┼─────┼─────┼────────┼───────────────────────────┤ │ 5 │000000000 │0000000000│102年11月24日下 │吳明聰:你說金華路跟友愛街口嗎? │ │ │公用電話 │(葉俊鑫)│午9時38分40秒 │葉俊鑫:對,我還要20分到,你到了嗎? │ │ │(吳明聰)│ │ │吳明聰:我到了,幾分? │ │ │ │ │ │葉俊鑫:20分。 │ ├──┼─────┼─────┼────────┼───────────────────────────┤ │ 6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11月24日下 │葉俊鑫:你打給你朋友一下,我到了我開白色車子你跟他說一│ │ │(葉俊鑫)│(陸雅蘭)│午10時12分55秒 │ 下。 │ │ │ │ │ │陸雅蘭:好。 │ ├──┼─────┼─────┼────────┼───────────────────────────┤ │ 7 │000000000 │0000000000│102年12月5日下午│吳明聰:你有時間嗎? │ │ │公用電話 │(葉俊鑫)│4時43分37秒 │葉俊鑫:有啊,我人在鹽埕這邊,差不多20分打給我。 │ │ │(吳明聰)│ │ │吳明聰:還20分喔。 │ │ │ │ │ │葉俊鑫:我在鹽埕這邊。 │ │ │ │ │ │吳明聰:喔,好啊。 │ ├──┼─────┼─────┼────────┼───────────────────────────┤ │ 8 │000000000 │0000000000│102年12月5日下午│吳明聰:你好了嗎? │ │ │公用電話 │(葉俊鑫)│5時0分33秒 │葉俊鑫:我快要好了,在10分鐘打給我。 │ │ │(吳明聰)│ │ │吳明聰:我在趕時間。 │ │ │ │ │ │葉俊鑫:你來金華你知道嗎? │ │ │ │ │ │吳明聰:我知道啊,虱目魚。 │ │ │ │ │ │葉俊鑫:算抓龍的公園金華那邊你知道嗎? │ │ │ │ │ │吳明聰:我知道。 │ ├──┼─────┼─────┼────────┼───────────────────────────┤ │ 9 │000000000 │0000000000│102年12月5日下午│葉俊鑫:你10分鐘到金華那邊。 │ │ │公用電話 │(葉俊鑫)│5時1分36秒 │吳明聰:10分鐘喔。 │ │ │(吳明聰)│ │ │葉俊鑫:嗯。 │ ├──┼─────┼─────┼────────┼───────────────────────────┤ │ 10 │000000000 │0000000000│102年12月5日下午│吳明聰:在你車邊。 │ │ │公用電話 │(葉俊鑫)│5時10分42秒 │葉俊鑫:你好喔。 │ │ │(吳明聰)│ │ │吳明聰:嗯。 │ │ │ │ │ │葉俊鑫:我馬上過去。 │ ├──┼─────┼─────┼────────┼───────────────────────────┤ │ 11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12月13日下 │施英民:我現在趕時間,我帶兩個都馬上給你的。 │ │ │(施英民)│(葉俊鑫)│午7時6分22秒 │葉俊鑫:喔喔。 │ │ │ │ │ │施英民:可以馬上帶給我嗎? │ │ │ │ │ │葉俊鑫:我人現在在台南,你要多久才會到? │ │ │ │ │ │施英民:你在台南喔? │ │ │ │ │ │葉俊鑫:我人現在在台南。 │ │ │ │ │ │施英民:若約高速公路下可以嗎? │ │ │ │ │ │葉俊鑫:沒辦法。 │ │ │ │ │ │施英民:好啊不用了,因為我現在很趕。 │ │ │ │ │ │葉俊鑫:多久會到嗎? │ │ │ │ │ │施英民:去台南也要40分。 │ │ │ │ │ │葉俊鑫:不用到台南啦。 │ │ │ │ │ │施英民:不然到哪? │ │ │ │ │ │葉俊鑫:過去那邊就好。 │ │ │ │ │ │施英民:我過去你那邊啊? │ │ │ │ │ │葉俊鑫:嗯啊。 │ │ │ │ │ │施英民:你來交流道下那邊相等。 │ │ │ │ │ │葉俊鑫:我人現在在台南,時間也是差不多。 │ │ │ │ │ │施英民:我們在那邊相等,我現在要過去過去之後就要返頭回│ │ │ │ │ │ 來,我等一下還要出去。 │ │ │ │ │ │葉俊鑫:但是我怕沒辦法趕這快,你說你多久會到? │ │ │ │ │ │施英民:我從這邊到高速上去差不多一小時。 │ │ │ │ │ │葉俊鑫:現在七點十分我約八點好了,八點你過來我這邊。 │ │ │ │ │ │施英民:我不要過去你來交流道下。 │ │ │ │ │ │葉俊鑫:我知道,我來得急絕對去,來不急你要開過來。 │ │ │ │ │ │施英民:好好,我再打給你,看你說怎樣你現馬上繞回來。 │ ├──┼─────┼─────┼────────┼───────────────────────────┤ │ 12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12月13日下 │施英民:我現在過去岡山了,你在哪裡? │ │ │(施英民)│(葉俊鑫)│午7時41分47秒 │葉俊鑫:我在高速應該比你快點到。 │ │ │ │ │ │施英民:我現在已經要到收費站。 │ │ │ │ │ │葉俊鑫:這樣時間差不多,到我那邊。 │ ├──┼─────┼─────┼────────┼───────────────────────────┤ │ 13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12月13日下 │施英民:我下來了。 │ │ │(施英民)│(葉俊鑫)│午7時48分49秒 │葉俊鑫:前面啊。 │ │ │ │ │ │施英民:你在哪前面? │ │ │ │ │ │葉俊鑫:我剛要下去。 │ │ │ │ │ │施英民:我過去你那邊等你。 │ │ │ │ │ │葉俊鑫:對啊,你轉那邊過去同邊慢慢開我在後面。 │ │ │ │ │ │施英民:好。 │ ├──┴─────┴─────┴────────┴───────────────────────────┤ │1.葉俊鑫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2.陸雅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3.吳明聰使用公用電話。 │ │4.施英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5.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17-25、38-39、53-55、70-7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