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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趙文淵吳錦佳高榮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梁育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育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梁育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高榮宏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8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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