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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茆臺雲陳義仲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呂文發
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1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文發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向他人收取金融卡及密碼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呂文發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並無特別窒礙,亦明知以網路或撥打電話為詐欺取財方式,通常係集團性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即先由部分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復由部分成員負責行騙,撥打電話或利用網路,虛擬各種理由,誘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預先取得之帳戶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身分證件,再由負責領款或取物之車手,領取贓款或贓物,是詐欺取財之犯罪集團,如欠缺其中任何一組成員之協力,均將無法達成其犯罪目的。詎為達到隱瞞詐欺所得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即與張錦龍(已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呂文發於100年11月間某日,在魏子涵位在嘉義市北興街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向凃永信及魏子涵(2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102年度嘉簡字第1518號判決在案)購買凃永信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凃永信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再交由張錦龍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凃永信之系爭帳戶內,再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文發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原審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辯護人嗣於本院辯稱:證人魏子涵、凃永信及附表被害人於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不足採信。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至嘉義向魏子涵及凃永信拿取凃永信之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乙情,惟矢口否認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張錦龍要伊陪同至嘉義找魏子涵及凃永信購買帳戶,凃永信將系爭帳戶存摺等物拿給伊後就離開了,伊拿給張錦龍看,張錦龍說不行就叫伊將系爭帳戶還給凃永信,伊就將系爭帳戶存摺等物拿給魏子涵的小弟「阿宏」,由「阿宏」帶走,是凃永信自己去犯案的,不是伊去詐騙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1月間某日,在魏子涵位在嘉義市北興街租屋處,以1萬元代價,向凃永信及魏子涵購買凃永信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一事,業經證人凃永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魏子涵於100年11月間,在嘉義市北新街魏子涵租屋處,將伊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1萬元代價賣給自稱「錢大哥」之被告,伊先將系爭帳戶資料拿給魏子涵,再由魏子涵轉交給被告,當時係因毒癮很重,急需購買毒品才賣帳戶等語(見警卷第10、12頁、偵查卷第34頁);證人魏子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約於100年11月間,有一位「錢大哥」即被告跟伊說要買1本銀行存摺,伊就跟凃永信說,凃永信就去開戶,伊與凃永信在嘉義市北新街租屋處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1萬元代價賣給被告,被告有給我1萬元,我請某位朋友將錢轉交給凃永信,但凃永信好像沒有拿到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查卷第34頁),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無訛(見警卷第19頁);參以被告自承與證人凃永信、魏子涵並無仇恨或糾紛(見警卷第2頁),且證人凃永信、魏子涵就其等自身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原審102年度嘉簡字第1518號判決在案。苟被告果真將凃永信之系爭帳戶存摺等物退還予證人凃永信、魏子涵,何以渠等始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以1萬元之代價售予被告?不僅坐實渠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自入己罪,復杜撰情節誣陷被告,而令渠等另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是渠等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堪認被告確有向證人凃永信、魏子涵購買證人凃永信之系爭帳戶一事。

(二)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凃永信系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辰燕、羅意馨、劉惠娟、黃世美及陳秋華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20至21、23至25、28至30、32至34、35至36頁),並有凃永信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永豐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代支出傳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8至39、42至46、48頁),足徵前開被告向凃永信、魏子涵所收購凃永信系爭帳戶存摺等物,確係供被告及張錦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款項匯款入帳之用無疑。

(三)被告辯稱:張錦龍說凃永信系爭帳戶不行後,就將該帳戶存摺等物拿給「阿宏」,由「阿宏」還給凃永信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於100年11月間與凃永信、魏子涵來往、也沒有向凃永信、魏子涵收購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伊知道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非法詐欺及洗錢行為,凃永信、魏子涵指述不實等語(見警卷第2至5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是張錦龍叫伊與其找凃永信、魏子涵,伊只是幫張錦龍購買帳戶,張錦龍叫伊不要拿,由另外一個小弟「阿宏」拿系爭帳戶存摺等物還給凃永信,伊有看到「阿宏」將系爭帳戶存摺等物從鐵門縫放回去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就是否曾向凃永信、魏子涵購買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乙節,前後不一,所辯自非可信。被告復於原審103年2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張錦龍說要買帳戶,當場是凃永信、魏子涵、「阿宏」、伊及張錦龍在那裡;聲請傳喚曾水金,以證明伊當時有在工作,曾水金沒有在交系爭帳戶的現場等語(見一審卷第44、48頁),嗣於原審103年3月13日審理時改稱:當天是曾水金開車載伊下來,那時伊沒有工作,曾水金確實也在場,當時曾水金、「阿宏」在外面,張錦龍說凃永信系爭帳戶不行時,曾水金也有聽到,伊出去還系爭帳戶存摺等物給「阿宏」時,曾水金已經跑了等語(見一審卷第67頁),就購買凃永信之系爭帳戶時何人在場一事,亦前後不一。且證人凃永信、魏子涵於偵查中亦結證:沒聽過、沒看過也不認識張錦龍;不認識「阿宏」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阿宏」之資料證實其所說或指出調查方法供查考,令人無法稽考其所言是否屬實或虛假,是被告辯稱張錦龍說凃永信之系爭帳戶不行後就將該帳戶存摺等物拿給「阿宏」,由「阿宏」還給凃永信云云,尚難憑採。

(四)被告另辯稱:不知張錦龍購買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云云,惟銀行、郵局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而於金融機構提款除金額設有上限外,別無其他限制,又現今之臺灣交通方便,且金融機構甚多,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自己名義申請,是不合情理(如非親屬間借用,背於社會常情使用)之借用帳戶,其間必有不法。加以近年來,詐騙、恐嚇被害人匯款或交付金錢之犯罪情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是以具備一般生活常識經驗之人,應皆能體察不合情理之借用帳戶、借用金融卡提款、委請他人提款等情,其間必有違法情事。被告於向證人凃永信、魏子涵購買凃永信之系爭帳戶時為年近60歲之成年人,足徵其已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是其對於上開情事,自難諉為不知,復酌以被告前於99年間即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至提款機取款,嗣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等情,有原審99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反面至22頁反面),足徵被告熟知詐欺集團係為隱匿真實身分、掩飾不法行為,而以他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接受被害人匯款,使檢警難以追查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等情,所辯:不知張錦龍收購凃永信之系爭帳戶之目的及用途云云,顯係臨訟避罪之詞,委不足採。

(五)被告再辯稱:伊拿凃永信之系爭帳戶給張錦龍看,張錦龍說不行,伊就把帳戶存摺等物拿出去還給「阿宏」,凃永信、魏子涵還沒有拿到錢就已經離開云云,但衡諸銀貨兩訖之交易習慣,被告係購買帳戶者,而凃永信、魏子涵出售帳戶之目的無非為換取現金花用,苟凃永信、魏子涵將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交予被告後,尚未取得買賣價金,豈可能於未取得款項即先行離去?復經原審於審理時一再質以凃永信、魏子涵尚未拿到代價,何以先行離去乙節,被告始終未能明確回答,再經質以其為何幫張錦龍收購帳戶、受僱於張錦龍做何事等情,竟支吾其詞,以模棱兩可之詞含糊帶過(見一審卷第105 頁),顯係為掩飾其與張錦龍所欲從事之內容,而與一般正常受僱於雇主而從事合法工作之情形顯不相同,又苟如被告所稱其係在魏子涵友人之嘉義住處交易,何以係被告與張錦龍在該處室內,而凃永信、魏子涵在該處室外,又渠等先行離去?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符常理,尚難採信。

(六)被告又辯稱:其中一較老的被害人於上次即103年3月13日開完庭後有跟伊說凃永信承認有去領錢,並與凃永信已經達成和解,凃永信根本沒有將帳戶交給伊云云,惟查,被害人黃世美、羅意馨於103年3月13日、被害人黃世美於103年4月3日原審審理時到庭,始終陳稱:希望被告將渠等遭詐騙之金錢歸還等語(見一審卷第67反面、75頁),均未提及有何與證人凃永信和解之事,被告所辯是否為真,顯非無疑,縱認被告稱被害人已與證人凃永信達成和解一事屬實,然此亦為證人凃永信就其自身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量刑審酌事項,亦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涉,而無法解免於被告之罪責。

(七)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曾水金,證明係證人曾水金載伊及張錦龍來嘉義,證人曾水金亦有聽到張錦龍說凃永信之系爭帳戶不行之事實。經原審於103年4月3日、4月17日傳訊證人曾水金到庭,並向被告所提供之證人曾水金地址送達,其均未到庭,被告雖認有再傳喚證人曾水金之必要,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證人曾水金不在交帳戶之現場,但其可以證明伊當時有在工作等語(見一審卷第4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時證人曾水金、「阿宏」有在外面,證人曾水金有聽到張錦龍說凃永信之系爭帳戶不行等語(見一審卷第67頁),就證人曾水金是否於交系爭帳戶之現場乙節,已有前後矛盾之情形,究事實為何,實有疑問,而被告所辯既有前揭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而其向魏子涵及凃永信收購凃永信系爭帳戶,以及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等情,業經認定明確如前,自無再傳訊證人曾水金到庭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被告辯護人請求為被告施行測謊。按以測謊器以紀錄受測者在回答問題的生理狀態諸如血壓、脈博和呼吸等狀況,雖足以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但心理學家等對它的正確性一直有爭議;又測謊報告雖反應被告有說謊或不正常反應,僅能據此說明被告未說實話,尚不能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直接證據。是測謊僅能供裁判之間接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仍須由事實審法院按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並非一經鑑定測謊未為通過,即認受測者未為犯罪。而本件依上開事證已明,請求為測謊鑑定,核非必要。

(九)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悖常情,純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係由被告先向魏子涵、凃永信收購凃永信系爭帳戶存摺等物,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或透過網路之方式,告知以誘騙被害人等匯款;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等之匯款等情,詳如前述,被告與張錦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完成收購金融帳戶、撥打詐騙電話、取得款項等行為。雖被告僅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行為,並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等之行為,然其就正犯行為不僅有所認識,且意識到其本人在整個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更清楚認知其他共同正犯能利用到其本人工作成果,而繼續朝完成犯罪目標之方向前進;再者被告所為又係完成整個詐騙行為不可或缺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為之犯行及整體犯罪內容觀之,被告與張錦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實施之犯行同負共同正犯責任。被告對如附表編號4、4-1、4-2所示被害人黃世美3次詐欺犯行,各次行為時間密接、彼此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所示被害人林辰燕、羅意馨、劉惠娟、黃世美、陳秋華所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99年度易字第5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為圖私利,不以正當方式牟取生計,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蒐集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等損失不貲,並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受詐欺之被害人數及金額(詳如附表);離婚、未與子女同住、以打零工為生之家庭生活情形;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推稱係魏子涵、凃永信對被害人等詐騙金錢,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及賠償損失,難認有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亦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時間│轉帳金額  │詐騙事由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時間    │        │(新臺幣)│                │                      │
 ├──┼───┼────┼────┼─────┼────────┼───────────┤
 │ 1  │林辰燕│100年12 │100年12 │4萬元     │佯裝香港六合彩公│呂文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月間某日│月16日下│          │司職員,詐稱可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午6時7分│          │紹被害人賺錢但須│。                    │
 │    │      │        │22秒    │          │先匯款4萬元。   │                      │
 ├──┼───┼────┼────┼─────┼────────┼───────────┤
 │ 2  │羅意馨│100年12 │100年12 │8萬5,500元│在「百度通訊網站│呂文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月間某日│月16日中│          │」佯裝是香港賽馬│,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午12時37│          │協會資訊部職員,│。                    │
 │    │      │        │分38秒  │          │可代為網站簽賭。│                      │
 ├──┼───┼────┼────┼─────┼────────┼───────────┤
 │ 3  │劉惠娟│100年7月│100年12 │17萬1,100 │在「MSN」聊天室 │呂文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間某日起│月26日中│元        │上,與被害人業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    │      │至同年12│午12時46│          │詐稱其為香港賽馬│月。                  │
 │    │      │月間    │分57秒  │          │協會財務處長,可│                      │
 │    │      │        │        │          │代為在香港簽賭。│                      │
 ├──┼───┼────┼────┼─────┼────────┼───────────┤
 │ 4  │黃世美│100年12 │100年12 │2萬元     │佯裝香港賽馬協會│呂文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月間某日│月26日上│          │職員,並詐稱可代│,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午9時30 │          │為簽賭。        │。                    │
 │    │      │        │分57秒  │          │                │                      │
 ├──┤      │        ├────┼─────┤                │                      │
 │ 4-1│      │        │100年12 │2萬元     │                │                      │
 │    │      │        │月26日下│          │                │                      │
 │    │      │        │午1時45 │          │                │                      │
 │    │      │        │分      │          │                │                      │
 ├──┤      │        ├────┼─────┤                │                      │
 │ 4-2│      │        │100年12 │1萬元     │                │                      │
 │    │      │        │月27日下│          │                │                      │
 │    │      │        │午2時40 │          │                │                      │
 │    │      │        │分40秒  │          │                │                      │
 ├──┼───┼────┼────┼─────┼────────┼───────────┤
 │ 5  │陳秋華│100年12 │100年12 │8萬元     │佯裝香港賽馬會公│呂文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月間某日│月30日中│          │司財務處長,並詐│,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午12時49│          │稱可代為簽賭。  │。                    │
 │    │      │        │分5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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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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