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2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幸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幸雌前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因車禍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致沈松淵之女沈彥妤車損人傷,迭經雙方協商未果;沈彥妤為保全對許幸雌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強制執行,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就許幸雌所有之財產執行假扣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2年5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至許幸雌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實施查封。
二、102年5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許幸雌在上址見沈松淵偕同沈彥妤先行前來,為免A車遭執行假扣押而無法使用,即欲將A車駛往他處藏放(毀損債權部分未據告訴),沈松淵見狀旋趨前攔阻。詎許幸雌基於傷害之犯意,佯將A車暫停,繼而加速衝撞沈松淵,致沈松淵倒地後,受有頭部鈍挫傷、左眉毛撕裂傷、左上臂鈍挫傷、左手橈骨骨折、左大腿鈍挫傷、右手腕鈍挫傷等傷害,許幸雌旋將A車駛離現場。始經沈彥妤報警處理(許幸雌指訴沈松淵涉犯傷害、強制、毀損罪嫌,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沈松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二、前開事實,迭據被告許幸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松淵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證人沈彥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之照片9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16日、102年11月25日南院勤102司執全明字第326號函、公務電話紀錄單、查封筆錄、強制執行進行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左眉毛撕裂傷、左上臂鈍挫傷、左手橈骨骨折、左大腿鈍挫傷、右手腕鈍挫傷等傷害,復有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無業,離婚,子女已成年(見一審卷㈡第32頁);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其他情緒障礙併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及末梢眩暈、耳鳴等疾病,有臺南醫院及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5、157頁);前因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之女,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與告訴人理性解決車禍民事賠償問題,於告訴人循法律途徑假扣押其財產過程,阻擋告訴人對其車輛為假扣押之執行;以駕車衝撞人身之危險方式,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無視法治規範、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惡性非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以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