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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高明發吳志誠林逸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謚耀(原名劉輝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謚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謚耀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謚耀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2號及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4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

四、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2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經判處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但受刑人於103年10月29日就上開各罪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014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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